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1546號
KSDV,96,訴,1546,2007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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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46號
原   告 戊○○
           之1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
被   告 利意企業有限公司
           之1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得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主 文
確認原告己○○戊○○與被告利意企業有限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己○○戊○○與被告得杰企業有限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利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利意公司 )、得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得杰公司)未經伊等同意而於 民國88年8 月間設立登記時,逕將伊等列為被告利意公司及 得杰公司之股東,致伊等現因被告之欠稅問題而遭稅捐機關 移送行政執行,伊等自有訴請確認該股東關係不存在之利益 。爰聲明求為,確認原告等與被告利意公司及得杰公司間之 股東關係不存在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利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辯稱:伊係經訴外人長銘公司董 事長丁○○之請託而擔任負責人而已,至其餘股東及相關事 宜均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而被告 得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未為任何聲明,僅陳述:伊係受他 人請託而擔任負責人,伊不知道原告是否為得杰公司之股東 等語。
三、原告主張伊等現登記為被告之股東,為被告所不爭執,有被 告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調取被告之設立登記資料查證屬實 ,堪信原告此部份主張實在。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兩造間之股東關係是否存在? 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確 認之訴,倘當事人一方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或為法律關係 基礎事實存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依法均得提起。本件原告 主張其非被告之股東,係遭他人冒用其名義掛名為被告之股 東,因被告為解散登記後,稅捐機關認定原告為被告之股東 ,並列原告為被告之清算人予以追繳欠稅,致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不明,且有受侵害之危險等語,而此種不安之狀態, 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因此原告提起本訴有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應堪認定。
㈡兩造間有無股東關係存在?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 意旨釋義甚明。依此意旨,本件原告既否認與被告間存在股 東關係,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 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偽造其印章,冒用其名義 辦理登記為被告之股東,業據提出公司登記事項卡及公司章 程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第19至20頁、第33至34頁) ,且原告對被告之章程,否認其中原告印文之真正,則依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被告就該印文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被告既未能舉證,自無從認其已盡證明兩造間存在股東關係 之責。
⒊又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於88年至95年間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 報書,查無原告申報其等擔任被告之股東所得報酬或盈利之 資料,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前鎮稽徵所及苓雅稽徵所函文 及檢送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至 142 頁、第156 至199 頁),參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 政執行處係以96年5 月14日雄執戊95年營稅執特字第000618 90 號95年11月24日雄執愛95年營稅執特字第00000073命令 通知原告至該執行處報告被告之財產狀況,有該命令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足見原告主張係接獲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命令始知其等被列為被告之股東,其等並未同意擔 任被告之股東等語,應堪採信。復且,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 得杰公司章程,發現該章程上所蓋印之股東己○○之印文竟 係「郭少甫」,有該公司章程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 頁 ),益徵原告己○○主張其印章係被偽造乙節屬實。再參以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88年間伊在長銘公司擔



任會計,長銘公司財務部副總曾裕侯及人事室副總李圖忠將 利意公司及得杰公司之股東與董事之身分資料交給伊去辦理 公司登記,伊有帶擔任負責人之丙○○乙○○來高雄的銀 行及稅捐處簽名,但沒有見過原告及其他股東,也不知道被 告之資本是由何人出資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5 頁),益徵 原告主張未出資入股擔任被告之股東,係遭他人盜刻原告印 章及盜用印文,冒用原告名義,擅將原告列名為被告之股東 等情,應屬真實,堪以採信。
四、綜上,原告主張其非被告之股東,卻被盜刻印章,冒用其名 義辦理登記為被告之股東,致其私法上利益有受損害之虞, 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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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得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意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