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曜鼎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佑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5日所為之
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曜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曜鼎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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