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張志青律師
上 訴 人 乙○○
右上訴人等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
度偵字第五四六四、九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犯詐欺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七十九年九月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與已判處罪刑確定之王建盛及上訴人乙○○均貪圖重利,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合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七五號一樓,以「章泰汽車商行」為名義,實際經營俗稱「高利貸」之放款行為,以高利放款於不特定之急需用款之社會大眾。由甲○○擔任負責人,乙○○負責出資,王建盛則負責現場放款、收款業務;並自八十三年二月間某日起,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二萬三千元僱用知情之馬惠國(已判刑確定)為員工,擔任領錢、存錢等工作。自八十二年七月五日起(起訴書略載為八十二年間)至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止,先後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借款人黃梅蘭等人需款急迫之際,貸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錢。其高利放款之方式為以一萬元為基準,每日利息四十元,每兩星期為一期,於放款時,並先預扣二星期之利息(其共犯、貸放時間、貸放地點、貸放金額、借款人、貸放利率等均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收取月利率高達百分之十二計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下午十五時三十五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王建盛、乙○○、甲○○共有且供犯罪所用之帳冊一本、日報表一張及丁紹中、丁玉樹所共有供借款擔保所用之切結書二張、委託切結書一張、汽車合約買賣書二張及本票一張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乙○○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甲○○(累犯)、乙○○共同常業重利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甲○○、乙○○與王建盛三人自八十二年七月五日起至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止,經營高利貸之放款行為,詳如附表所示;並自八十三年二月間僱用馬惠國為員工云云。倘使無訛,則馬惠國應係自八十三年二月間以後始參與共犯常業重利罪行。惟原判決附表竟記載自八十二年七月五日第一次貸款與黃梅蘭,迄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被查獲時止,共九十九次重利罪行,該馬惠國均與上訴人等為共犯。其事實之認定前後矛盾,自屬理由矛盾之違誤。㈡、共同被告即實際負責貸款業務之王建盛,於審理中依據查獲扣案之帳冊記載,自白鍾萬龍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曾向渠等高利借貸十萬元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六十四頁、第六十八頁背面)。乃原審未審酌此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帳冊之記載是否真實﹖並於理由中論列,僅憑鍾萬龍否認曾向章泰汽車商行借款,即逕認此部分借貸顯係不實,應予剔除(見原判決第三頁背面第十三行至十五行),顯然未盡調查能事,亦嫌理由不備。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