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
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五號、八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六二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林榜興係高中補校同學,林榜興原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高企銀行)九如分行助理員,經辦支票交換業務,於在職期間,與已成年之上訴人、楊逸群、黃源、楊瑞雄、洪朝木等人(楊某等人均另案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七十九年一月間,在案外人謝金祥(已判決無罪確定)所開設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二一三號百齡鋁門窗店共同謀議,以竊取高企銀行支票偽造客戶支票向他家行庫提示,利用林榜興辦理票據交換業務所知悉之漏洞方式詐取款項,乃於七十九年二月初某日上午七時許,林榜興利用當天在銀行值班之際,按既定之謀議,開門讓楊逸群、洪朝木、黃源三人進入該銀行,在一樓竊取該銀行所有,以該銀行為付款人之空白支票一本(五十張)後,林榜興即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七十九年二月十日,意圖供行使之用,將其中一張支票(票據號碼不詳),在高雄縣鳳山市○○街二四九號,偽填面額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元,甲存帳戶帳號「一」號,並偽造「莊義芳」之署押於發票人欄上,偽造「莊義芳」之支票一張,於同日下午一時許,持向高雄市○○路某地下錢莊借款,該錢莊先查詢高企銀行九如分行,因銀行依慣例如超過五十萬元之支票,付款前須與本人照會,經該銀行與莊義芳本人照會後,發覺支票係偽造者而未得逞,林榜興旋將該支票撕毀後丟棄(偽造莊義芳支票部分與甲○○等人無關)。林榜興復與上訴人、楊逸群、黃源、楊瑞雄、洪朝木等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由林榜興提供該銀行已列為拒絕往來之甲種存款客戶永隆起重機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永隆,帳號七十一號等資料給上訴人等人,於七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先由上訴人利用無犯罪故意之不詳姓名刻印者,偽造「永隆起重機股份有限公司」、「張永隆」之印章二枚,共同在高雄市○○區○○路某巷房屋內(後火車站附近),由楊逸群將印章蓋於發票人欄,同時同地偽造永隆起重機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七張,其等偽造之每張支票號碼、金額、日期等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然後持交林榜興、黃源二人,分別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及同月二十日上午,行使存入林榜興於七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二月十七日、二月二十日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華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以上二家分行在二月二十日存入支票)、台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台灣銀行鳳山分行(以上二家分行,係於二月十九日存入支票)、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於二月十九日存入支票)、高雄縣鳳山市農會、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以上二家分行係二月二十日存入支票)等七家銀行開設之帳戶委託代收,其詳情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同日上開七家銀行將該七張支票轉至高雄市票據交換所與高企銀行九如分行交換票據、林榜興係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其為該銀行票據交換員職務之機會,抽出渠等所偽造之該七張支票予以隱匿,並將此不實之事項,虛偽登載
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聯行往來支出傳票」上(即原應為六千二百五十九萬五千一百十三元,更改為一千零九萬五千一百十三元。),使該銀行九如分行經辦支票存款之業務員張簡碧玉陷於錯誤不知有該七張偽造之支票存在,無由為退票之處理,並足以生損害於高企銀行,及永隆起重機股份有限公司、張永隆。嗣上述七家銀行因未接獲該七張支票之退票理由單,以為是通過之支票,如數將支票面額存入林榜興帳戶,翌日(二月二十一日),林榜興即與上訴人、楊逸群、黃源、楊瑞雄、洪朝木等人共同前往下列六家銀行提領現款,計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領取七百四十萬元、華南銀行鳳山分行領取七百四十萬元、土地銀行鳳山分行領取七百四十萬元、台灣銀行鳳山分行領取七百四十五萬元、第一銀行鳳山分行領取七百四十萬元、鳳山市農會領取七百四十萬元,共計向高企銀行詐得四千四百四十五萬元,彰化銀行鳳山分行則未及提領即逃匿。得手後,上訴人從中拿取三百萬元,至其餘竊得之四十二張空白支票,事先由楊逸群將其中之四十張支票以塑膠袋裝妥,棄置於高企九如分行後面之抽水馬達旁,再以電話通知該分行人員前往拾取,剩下之二張支票,則為楊逸群剪下支票號碼擲入上述高企銀行九如分行門縫丟棄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於事實欄內,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兩相適合,方稱適法;倘若事實認定與卷內之證據資料不相符合,即屬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共犯林榜興、黃源二人,分別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將原判決附表編號五、七所示偽造之支票存入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及台灣銀行鳳山分行,又於同年月二十日將上開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支票存入華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云云;惟依卷內活期儲蓄存款存款憑條、提出交換票據登記簿影本等所示,上開編號五、七之支票係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存入上開銀行,編號二所示支票係於同年月十九日存入上開銀行(見自字第三一四號卷第五、七、八頁),是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盡相符,即有可議。㈡、原判決事實欄記載進入高企銀行竊取空白支票者為楊逸群、洪朝木、黃源三人,行使本件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存入銀行者,則為林榜興、黃源二人。惟原判決理由二之㈠又謂「甲○○確盜取高企銀行上開支票,並偽造附表所載銀行支票,存入該七家銀行委託代收」云云,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生齟齬,亦有未合。㈢、上訴人否認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者,偽造「永隆起重機股份有限公司」、「張永隆」之印章;共同被告林榜興於原審亦供承上開印章係其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自立路口店內所刻(見原審重上更㈢字卷第八十三頁);而原審則認上述印章係上訴人請不知情之刻印者所刻,與上開供述不符,原判決又未敍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㈣、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見實質的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即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查共同被告林榜興於八十年六月十四日調查局訊問時供稱:「在七十九年二月二十日晚上七時左右,我因害怕隔日領取鉅款後,楊逸群等會殺我滅口,乃打電話給我以前在樂育中學的同學魏志益,告知隔日(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以前,若我沒打電話聯絡,即表示我已被楊逸群、楊瑞雄、黃源、洪朝木、甲○○等五人殺害,
並要其記下五人名字。」(見偵字第一三三九六號影印卷第二十一頁背面)。其所述是否屬實,與上訴人是否參與前揭犯行攸關,顯有調查究明之必要,乃原審未為詳查,遽行判決,亦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