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七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
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續㈢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甲○○係雲林縣政府衛生局技士,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七十四年八月間承辦「永勝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廠」(下稱永勝化學公司)變更登記為「永勝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廠」(下稱永勝藥品公司)案件,明知「永勝化學公司」與「永勝藥品公司」為不同之權利主體,亦為不同之組織,將前者變更為後者,非屬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變更代表或工廠名稱,且申請變更登記所附證明文件之公司執照竟無變更前公司名稱,又無蓋用經濟部之關防,顯屬偽造,該申請書上又未填載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竟以此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予以核轉台灣省政府衛生處核准變更登記,使「永勝化學公司」得以將藥商執照變更名稱為「永勝藥品公司」而繼續使用,致永勝化學公司之債權人廖健二等對於永勝化學公司之債權,無從強制執行,足生損害於藥商管理之正確性及原永勝化學公司之債權人。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偽造文書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偽造文書罪之構成,須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其成立要件,倘公務員並非明知為不實之事項或並無確實證據證明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縱其因疏忽而誤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亦僅屬行政責任問題,尚難遽以上述偽造文書罪責相繩。經查被告承辦永勝化學公司申請變更登記案件,依該公司提出之藥商變更登記事項申請書載明變更事項為「原登記情形」:藥商名稱:永勝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廠,負責人:廖大平,「擬變更登記」:藥商名稱:永勝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廠,負責人:李謀典,並檢附原永勝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廠之藥商許可執照,依該申請書所記載之文義形式上觀之,顯可認為永勝化學公司擬將其原有之藥商許可執照名稱申請變更為永勝藥品公司,原負責人廖大平變更為李謀典,尚難判斷係屬二不同藥商主體間許可執照之移轉互換。況被告承辦本件申請藥商許可執照變更登記期間,並無所謂「永勝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存在,「英普股份有限公司」係於被告辦畢本件變更藥商許可執照登記後之七十四年十月十五日,始經經濟部准予更名為「永勝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發給公司執照,則當時永勝藥品公司既尚未產生,縱被告於承辦該案件時,對所謂藥商主體同一性加以審查,亦不能發現有所謂二不同藥商主體間許可執照移轉變換之情形,而其准予變更登記之結果亦不能發生所謂二不同藥商主體間許可執照移轉變換之混淆效果,從而被告依申請准予辦理上述許可執照變更登記,在主觀上既不能認為其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公文書上之故意,在客觀上亦無從認定其所登載於公文書者為虛偽不實之事項,核與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不合。次查,申請藥商許可執照變更登記未必須檢附公
司執照以供審查,且據台灣省政府衛生處以七四衛四字第五八五二七號函稱:李謀典既為永勝化學公司股東,該公司如無涉及偽藥、禁藥未定案件時,得憑該公司董事會議紀錄准予變更負責人及公司名稱等語,有該函附卷可稽。而同一藥商主體變更名稱及負責人,不一定要檢附公司執照以供審核,亦據台灣省政府衛生處視察張徽槃結證屬實。則被告承辦本件藥商許可執照變更登記案時,未要求申請人永勝化學公司提出該公司執照以供審查,並無明顯不當情事,難以此認定其有故意登載不實犯行之依據。又依申請人所補附之公司章程,董事會議紀錄、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股東名簿所載觀之,記載公司名稱雖均為擬變更之永勝藥品公司,與規定不合,被告於審核時未予發覺並命補正,然此係其第一次辦理藥商許可執照,公司名稱及負責人同時變更之業務,其所辯專業知識及經驗不足所致,尚非不能採信。另經傳訊永勝化學公司負責人廖大平、永勝藥品公司負責人李謀典及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之陳淑芬均否認有勾結故意登載不實情事,且綜觀全卷資料及調查結果,查無確切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告有與申請人特殊私誼、利害關係、或期約任何不正利益情事,難認有故違職責登載不實之動機存在,應認被告所辯其係被申請人矇騙而准予更名較堪採信,其犯罪不能證明,為原判決論斷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原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謂被告對於本件之申請,不審究實際,遽行准予登記,其中是否有隱情﹖有無勾串行為﹖事關被告刑責,自應深入調查,以究實際,原審竟以被告係第一次承辦該藥商公司名稱及負責人同時變更登記,經驗及專業知識不足,加上事忙未予詳閱,以致未及時發現錯誤,純為行政上疏忽為由,遽為論斷,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並轉載告訴人陳健二具狀請求上訴之理由。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本係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本件原判決對於被告承辦永勝化學公司申請變更登記案件,已說明查無確切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告有與申請人特殊私誼、利害關係、或期約任何不正利益情事,無故意登載不實事項之動機及證據甚詳,所為之論斷,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則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自屬無據。至於上訴書所轉載告訴人請求上訴之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漫加指摘,亦非有理由。應認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陳 宗 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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