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詩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21595號、第26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詩雨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被告莊詩雨提供其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存摺等資料 給詐騙份子,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取 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 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其所為應屬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 ,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㈢至被告固有提供前開銀行帳戶資料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 ,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本件客觀 上係三人以上共同對各該告訴人詐欺取財,亦無證據可認被 告主觀上對詐騙份子係屬三人以上有所認識或預見,故本件 被告雖有為前揭幫助詐欺正犯之行為,仍難認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所定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行 ,併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詐騙份子使用,助長詐騙份子 財產犯罪之風氣,致被害人曾寶瑩、告訴人董宜諪、陳寶蓮 、顏佳煒及柯雅婷分別受騙而匯款,受騙金額合計達新臺幣 22 萬2,823元,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 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 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該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被告所為實屬不該,而其縱非基 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自
無從阻免本件犯行之成立,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 非難;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應非不良,兼衡其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法及業已與告訴人顏佳煒達成和解(詳本院卷第 31頁所附106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9號調解筆錄)等一切情 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允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