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6年度,4555號
TPSM,86,台上,4555,1997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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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五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侯敏祿(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常永鐘(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六日十一時三十分,共同駕駛侯敏祿事先所竊之不詳汽車乙輛,在台北縣鶯歌鎮第一銀行外守候,見被害人廖素珍自銀行領錢後,獨自騎機車離去。乃尾隨至台北縣鶯歌鎮○○路一○一巷一之三號前產業道路,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擦撞廖素珍所騎乘之機車,迫使廖素珍下車察看之際,由常永鐘與其中一人下車,強將廖素珍押上該汽車內,使之不能抗拒,強盜廖素珍揹於肩膀上之皮包(內含現金新台幣三十二萬五千元、支票、存摺、印鑑、金融卡、駕照等物)。得手後,將廖素珍推下車後逃逸。將所得現金朋分花用殆盡,其他各物則予以丟棄。甲○○復承上開概括犯意,於八十三年九月八日晚間十二時許,與侯敏祿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甲○○在台中市○區○○路一一七號前,下手竊取陳泰隆所有之NI-三九九七號自用小客車。並推由甲○○於不詳時地所竊得之○M-四九二一號牌照(監理所並未發出該號牌照),將之懸掛於上開竊得之NI-三九九七號之自用小客車,以之供為作案工具使用。甲○○侯敏祿基於前揭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三年九月十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該輛竊得之自用小客車,尾隨甫自銀行提領現金之陳錫恭至台中縣梧棲鎮○○路○段三二○號前。逼近陳錫恭騎乘之機車,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由後追撞,致使陳錫恭摔倒路旁身體擦傷。侯敏祿隨即下車,企圖強行奪取陳錫恭自銀行提領之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元現金。陳錫恭心生警覺迅即逃往其住處,並高聲呼救,侯敏祿、甲○○見狀迅即駕車逃離始未得逞。詎甲○○侯敏祿二人復駕駛該自小客車至彰化商業銀行大甲分行伺機作案。適有陳貳強、陳楊秋妹夫婦自銀行領款離去,曾、侯二人隨即駕車尾隨陳貳強夫婦所駕駛之OU─七六○九號自用小客車。於當日上午十時許,行至台中縣大甲鎮○○路與文曲路路口時,曾、侯二人以同上製造假車禍之方式,由後追撞陳貳強、陳楊秋妹夫婦之自用小客車。迨陳貳強、陳楊秋妹夫婦下車察看時,甲○○即持侯敏祿所有之開山刀攻擊陳貳強頭部,致使陳貳強頭部瘀血而不能抗拒,侯敏祿則於拉扯中導致陳楊秋妹膝蓋受傷而不能抗拒。隨即奪取陳楊秋妹從銀行領出之二百四十八萬八千三百元。得手後二人迅即離開現場,並換乘預先停放之HD-三九二九號自小客車往苗栗方向逃逸。嗣經警員於台中縣大甲鎮大安溪橋北端捕獲侯敏祿,甲○○則乘機逃逸。並扣得侯敏祿、甲○○強盜所得之二百四十八萬八千三百元(已發還陳楊秋妹)及前開開山刀一把等情。因認第一審論處被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害人張仁生於警訊時,明確指認被告及侯敏祿、常永鐘三人共同強盜其財物(見嘉義市警察局筆錄第五十八頁正、背面)。另被害人陳明德亦於警訊時明確指認是被告及侯敏祿、常永鐘三人共同強盜其財物(見同上卷第六十七頁正、背面)。此均與共犯常永鐘在同警局筆錄自白:與甲○○侯敏祿三人共同強盜等情節相符(見同上卷第八、十七頁)。被害人張仁生、陳明德二人於案發時在警訊時明確之指認,自較案發約三年後在第一審之指認,為可採信。原判決徒以被害人二人於案發三年後,在第一審無法明確指認被告,遽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復未敘明被害人二人之不利於被告之警訊筆錄,不能採取之理由,自屬於法有違。㈡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係以不詳方式取得OM-四九二一號牌照(監理所並未發出該號牌照),將之懸掛於上開竊得之NI-三九九七號之自用小客車,以之供為作案工具使用等情。顯然並未起訴被告竊取該OM─四九二一號牌照。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應成立竊盜罪,並未敘明認定其為竊盜之依據及能併予審判之理由,難認適法。且原判決認定OM-四九二一號牌照,監理單位並未核發。如果屬實,則該牌照似屬偽造之車牌,核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之特種文書。被告將之懸掛於竊得之NI-三九九七號之自用小客車上使用,如屬知情,應另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並與所犯連續強盜罪及竊盜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實情究竟如何?原判決未予釐清,遽行判決,難認已盡職權調查之能事。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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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