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6年度,4549號
TPSM,86,台上,4549,1997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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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四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八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證人張金龍誤以上訴人向警密報致其被查獲,而挾怨報復,指上訴人對其販賣安非他命,又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王春竹、陳心、張順泰朱雅芬與上訴人對質,均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已敍明係依吸用安非他命之張金龍、王春竹、陳心、張順泰朱雅芬供述及承辦警員劉茂霖、吳寶農之證述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張金龍被警查獲後懷疑伊密報,乃挾怨誣攀,其他諸人指證不實等語,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詳予指駁。上訴人對原判決基於上開證據所為之事實認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徒以自己之說詞否定證人張金龍供述之真實性,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是否傳訊證人與上訴人對質,乃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事項,原審縱未傳喚證人王春竹等人與上訴人對質,亦難謂為違法。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吳 昭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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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