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票字,96年度,22571號
KSDV,96,票,22571,2007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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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22571號
聲 請 人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美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相 對 人 甲○○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陸仟肆佰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12月13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766,400 元,未載到期 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96年11月20日 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台幣147,200 元 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二、本件聲請,除利息部分超過按年利六厘計算部分,依票據法 第124 條、第9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人無請求權,應 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第5 條第2 項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 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 之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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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