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513號
PCDM,105,易,513,201706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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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揚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09
號、第9823號、第10924 號、第10925 號、第23686 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立揚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鍾睿瑜林立揚鄭宇翔於民國103 年12月18日凌晨2 時 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星光大道 KTV 」312 號包廂(下稱「星光大道KTV 」)內,與江奇龍江巧鈴發生爭執,渠等心生不滿,鍾睿瑜林立揚、鄭宇 翔竟與許承瀚陳子俊廖致堯許偉哲黃俊欽游曙帆劉兆洋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渠等先在新北 市中和區中正路與圓通路口集結,再一同前往江奇龍位於新 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3 樓居處(下稱江奇龍居 處)前,先推由許承瀚率先持大鎖、石頭往上開房屋內丟擲 ,由廖致堯黃俊欽游曙帆撿拾石頭往內丟擲,造成上址 房屋窗戶玻璃破裂(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由林立揚引燃 鄭宇翔所交付之信號彈1 枚後朝內丟擲、由鍾睿瑜以手持鐵 棒方式在場叫囂助勢,由陳子俊許偉哲劉兆洋在場叫囂 助勢,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舉動,恐嚇江奇龍居處 內之江奇龍江巧鈴江憲宗,致江奇龍江巧鈴江憲宗 見狀均心生畏懼,恐生命、身體將遭受加害,致生危害於安 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中和第二分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立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 5 年度易字第513 號卷〈下稱本院卷〉㈢第98頁、第102 頁 、第105 頁),關於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子俊許偉哲許承瀚鄭宇翔鍾睿瑜黃俊欽廖致堯劉兆洋、游曙 帆恐嚇江奇龍江巧鈴江憲宗之經過,業據同案被告廖致 堯於警詢時、同案被告陳子俊許偉哲許承瀚鄭宇翔鍾睿瑜黃俊欽劉兆洋游曙帆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3686 號〈下稱偵卷 一〉㈠第27頁至第27頁背面、第76頁至第76頁背面、偵卷一 ㈢第2 頁背面至第4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 偵字10925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63 頁至第263 頁背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09號卷〈下稱偵 卷三〉第117 頁至第117 頁背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偵字第10924 號卷〈下稱偵卷四〉㈡第5 頁背面至 第7 頁、第52頁至第52頁背面、第90頁至第91頁、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09號卷〈下稱偵卷五〉第 133 頁背面至第134 頁、第138 頁至第138 頁背面),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江奇龍江巧鈴江憲宗於偵查中之結證相符 (見偵卷五第108 頁至第110 頁),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7 張、現場照片8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刑案現 場勘察採證報告表1 份、中和第二分局現場勘查照片共27張 在卷可稽(見偵卷五第48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68頁), 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與陳子俊許偉哲許承瀚鄭宇翔鍾睿瑜黃俊欽廖致堯劉兆洋游曙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為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罪,對被害人身心所肇危害 非輕,行為實屬不該,然其與共犯陳子俊許偉哲許承瀚鄭宇翔鍾睿瑜黃俊欽廖致堯劉兆洋游曙帆於案 發後,推由共犯許承瀚出面與江憲宗達成和解,有和解協議 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四㈡第181 頁),兼衡其自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 危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已知悔悟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



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 定有明文。
㈡經查,犯罪時所用之大鎖、石頭、信號彈、鐵棍等,雖係被 告與共犯陳子俊許偉哲許承瀚鄭宇翔鍾睿瑜、黃俊 欽、廖致堯劉兆洋游曙帆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但本件 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屬違禁物,且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 尚存在,縱使予以沒收,所收的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 微弱,顯欠缺刑法上的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麗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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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