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投票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6年度,4484號
TPSM,86,台上,4484,1997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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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四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乙○○甲○○為支持台北縣第十三屆縣議員候選人蘇有仁及台北縣第十二屆鄉鎮市長選舉鶯歌鎮長候選人許元和當選,竟共同基於為該二候選人賄選之概括犯意,先由乙○○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在蘇有仁競選總部取得台北縣第十三屆縣議員及第十二屆鄉鎮市長第七六二投票所即台北縣鶯歌鎮○○里○○街地區之選舉人名冊一份(共七頁,選舉人共一百二十八名),以及在該二候選人總部取得該二候選人之競選文宣,依該投票所選舉人名冊所列載,對於有投票權之齊安元(起訴書誤載為齊安民)、齊金益張鴛鴦、陳許勉、蔡萬陶、蔡王招治蔡吉松蔡吉田、蔡汪麗秋謝游儉、呂溫綢、余數妹、張雪琴張淑櫻、張祺悅、張淑娟、蕭金杉、王宗明、王陳寶壁田文增、林文忠、丁花枝、許林秀英許振發許振銘陳月芳林碧嬌、林清池、宮莊玉櫻孫鶴謨、林玉鳳、周黃秋蘭周榮源、周榮滄、周有田、周明池林眉吟、吳永德、趙碧香、蕭吳欣、蕭奉裕、蕭秀卿蕭阿傳林寶珍羅國銘、羅王來富、羅浩瑜、羅琇齡周陳招治周金星周金村、周成、薛春長、薛董阿心、薛一新共五十五人行求每人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一票三百元,每人有二票),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圈選蘇有仁及許元和,得渠等承諾後,嗣於同月二十九日投票日清晨,由乙○○提供金錢,會同甲○○欲逐一向前述五十五人交付賄款,已對其中十一人依約交付賄選金額每人六百元,並交付蘇、許二人之競選文宣,以免誤投(因甲○○乙○○不願牽累該十一人,故不願供出該十一人之姓名;又依選舉人名冊,該五十五人雖均有姓名及地址,惟彼等如供出有收受甲○○乙○○之買票錢,則須負刑責,難期渠等為真實之供述,原審法院認無加傳訊該五十五人之必要)。迨同日上午七時許,甲○○乙○○行至同鎮○○街一六○號選舉人蕭阿傳住處,正點數賄款尚未交付時,為同區另一縣議員候選人吳庚林發現報警查獲,在乙○○身上扣得許元和及蘇有仁文宣各十三張、現金二萬六千七百元(其中二萬六千四百元,係預備買票之賄款,另外之三百元,則係乙○○私人所有,非為預備買票之用),在林榮春身上扣得許元和文宣二十四張、蘇有仁文宣九十張及第七六二投票所選舉人名冊一份等情,固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等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認定被告等觸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投票行賄罪,理由說明被告等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已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修正,增訂第九十條之一,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有利於被告等,應適用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論處云云。然被告等行為後,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修正



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其中增訂第九十條之一,該條第一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上開增訂之條項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特別規定,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固以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等,但依卷內資料,被告乙○○在偵查中已供述其犯行(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頁),原判決理由欄內亦記載乙○○對於事實欄所記載之事實均已坦承不諱。如果乙○○於偵查中已自白其犯罪,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規定,應減輕其刑,而刑法並無偵查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依減輕後之法定本刑最高度比較,自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規定,有利於乙○○,依前開說明,乙○○部分自應適用新法,乃原判決此部分仍適用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論處,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依憑被告等之供述及卷附之選舉人名冊上簽字筆所作三角形記號等相關證據認定,被告等對有投票權之齊安元等五十五人行求每人六百元,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圈選蘇有仁及許元和,得渠等承諾後,於投票日清晨,由乙○○提供金錢,會同甲○○欲逐一向該五十五人交付賄款,已對其中十一人依約交付賄款每人六百元,並交付蘇、許二人之競選文宣,以免誤投等情。然卷查乙○○於偵查中供稱:「我們從(選舉人名冊)第二張編號五鄰十九號齊安元開始買起。」(見偵查卷第三十頁正面),於第一審供稱:「是投票前三、四天,大約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先去拜託先講好,(選舉人)名冊上願意的就打勾,不願意就打叉,錢發了就打△。」(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九頁背面)。甲○○於原審供稱:「(選舉人名冊編號)一至二十九、三十五至四十七這些人有發錢,四十八號還沒發就被捉了,所以四十八號以後均沒發錢。」「一到二十九號及三十五到四十七號這些人有發錢。」(見上更㈡字卷第三十六頁正面、第四十二頁背面),乙○○於原審供稱:「買了四十二人,錢是發給戶長,看他那戶有幾個人有投票權,就發給幾份」。(見重上更㈢卷第十三頁)各等語,如果無訛,再參酌卷附之台北縣第十三屆縣議員、第十二屆鄉鎮市長第七六二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其第二頁自齊安元以下打「△」者並非十一人,打勾者亦非五十五人,其中周金村、周成均係打叉(見第一審卷第三十八頁至四十二頁)。原判決此部分所認定之事實,尚與卷存資料不盡相符,難謂無證據上之理由矛盾。㈢、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判決依憑被告等之自白,蕭阿傳吳庚林之證言及扣案選舉人名冊等證據,認定被告等有前揭犯行。然卷查吳庚林證稱:「我看到乙○○甲○○二人和蕭阿傳在講話,他二人手上拿著縣議員蘇有仁,鶯歌鎮長許元和候選人名冊,手上還有五百元及一百元現鈔及選舉人名冊,我就將他們二人抓住,連絡派出所及分局人員來處理。」蕭阿傳證稱:「他們(指被告等)進來就問我說是不是德昌街一六○號,我答是。……乙○○就凖備算錢,算五票三千元,我說是七票,乙○○說應該是三千二百元,正在重算時,吳庚林就進來抓到了。」各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如果無訛,似僅能佐證被告等有持現款欲交付蕭阿傳賄選之行為,至對其餘之人期約賄選及已交付賄款之自白,究竟有何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其與事實相符,原審未予調查說明,遽憑被告等之自白為論罪之證憑,自難謂適法。雖原



判決以依選舉人名冊上以簽字筆作三角形記號者共有齊安元等五十五人,且其背面有五十五人乘以六百(元)之記載,足見被告等原係欲對五十五人買票,每人六百元,而乙○○被查獲時,身上有二萬六千七百元,扣除其中之三百元,非為買票之用,剩下二萬六千四百元,則被告等二人應已對十一人交付買票之賄款云云,而認定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微論原判決上開論述已與被告等所供已交付賄款的有四十二人,錢發了就在選舉人名冊上打「△」之自白不符。且除原審最後審理期日訊問甲○○:「扣到之錢有二萬六千七百元,是否三百元是你們的,其中二萬六千四百元是用來買票的錢」答:「大概是。」又問:「選舉人名冊裏,有打△記號的有五十五人,背面有寫五五×六○○是否對這五十五人買票﹖」答:「大概是,用錢方面是乙○○在處理,他比較清楚。」(見重上更㈢卷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等語意不甚肯定之供述外,原判決亦未敍明其所謂扣案之二萬六千七百元中有三百元非為買票之用之出處,即據為上述之推論,亦有可議。㈣、依被告等前開自白及卷附之選舉人名冊,彼等所期約或交付賄款之人,並非不明,且均有詳細之姓名住所可供傳訊調查。為探求被告等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有傳喚調查之必要,本院前次發回更審即指摘及此,乃原審仍未予傳喚訊問,僅於事實攔記載因被告等不願供出該十一(收受賄款)人之姓名,又依選舉人名冊,該五十五人雖有姓名及地址,惟彼等如供出有收受被告等之買票錢,則須負刑責,難期渠等為真實之供述,認無加以傳訊之必要云云,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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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