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6年度,4480號
TPSM,86,台上,4480,1997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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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號
  上訴人 邱顯明
右上訴人因蔡念政等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
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二四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
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邱顯明因經營皮鞋店生意虧損甚鉅,復因簽賭六合彩輸錢,致週轉不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同年十月二十五日七時及同日八時、八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先後在其台北縣鶯歌鎮○○○路八十六號住處,自任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四組,各組之會員人數、起訖時間及金額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載,進而於原判決附表二所列之時間,偽造該附表二所載各活會會員署押及標息之標單投標,先後以最高金額得標,連續向各組互助會活會會員,詐取扣除標息之活會款,致使如原判決附表四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繳付會款,復於其所召集之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互助會,虛以劉良田、張正興、李德富、仁盛、邱世宏、素梅等名義各參加一會,併於原判決附表三所載之時間偽造劉良田、張正興、李德富、仁盛等人署押及標息之標單,以原判決附表三所載之最高金額得標,使各會員陷於錯誤,以為確有該會員參加並得標,而交付會款,均足以生損害於蔡念政等會員,嗣上訴人於得標後,旋即將偽造之標單撕毀丟棄。迨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突宣告倒會,各會員始知上情,各被害人被詐欺之金額則如原判決附表四所載,案經被害人蔡念政等四十人提起自訴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如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等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二所列之時間,偽造該附表所載各活會會員署押及標息之標單投標等情。然查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二王麗華部分,有關冒標金額,並未記載,且該附表二有關冒標會員姓名之記載,編號三為廖萬來(會單載為李嘒宜),編號八詹志成(會單載為張麗珠),編號十五黃慶堂(會單上載為黃慶同),編號十八陳淑珍(會單載為陳淑貞),編號十九號蘇月娥(會單載為蘇娥)等情,則原判決事實欄所謂偽造該附表所載各活會會員署押及標息之標單投標,有關此部分,其所偽造之署押究竟係會單上會員姓名之署押,或係實際之會員之署押,原判決亦未詳加記載認定,均難資為判斷其適用法律當否之依據。㈡、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否則,即難資以論罪科刑。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原審及第一審之自白,自訴人蔡念政、陳孟屏詹建利許秀枝、詹李阿玉王詹招滿等四十人之指訴,及上訴人所書具之冒標名單乙紙等相關證據,認定上訴人有前揭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卷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固曾供稱:「二十五日七點(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冒標了詹成志、阿滿、邱瓊瑤呂書銘黃國賢林得青等人,二十五日八點(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冒標阿玉、黃慶同、美惠、林宏儒、陳淑貞等人,二十日七點(指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一)冒標阿屘、王麗華、萬來、李明仁、金益、陳秋來、陳孟屏等人,另二萬元的(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四)是我自行用假名冒標七會,另外冒標二會,蘇娥黃國賢。」(見第一審卷㈠第三十二頁背面、第三十三頁正面),於原審仍為相同之自白(見原審卷第六十九頁)。但自訴人蔡念政等於自訴狀指訴上訴人冒用陳尤利黃國賢蘇娥等人之名義標會,於第一審審理中自訴人王詹招滿陳稱:「二十五日八點的會被冒標。」許秀枝陳稱:「(我參加)三會,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的七點、八點二會,八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二萬一會,七點的我已經標了,其他二會沒有被冒標,用林宏儒林志諺我兒子的名字,二萬用素梅名義。」(見第一審卷第四十頁正面),於原審調查中詹李阿玉陳稱:「(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八點那會是以阿玉名字參加,但被冒標。」(見原審卷第八十頁正面)各等語。微論上訴人自白冒用林宏儒之名義標會,與許秀枝之供述不符,其真實性如何,已非無疑,且其他部分之自白,除王詹招滿、詹李阿玉部分有上開證言可為佐證,其餘之自白究竟有何佐證足以證明其與事實相符,原判決既未傳訊各該被害人詳加調查訊問,復未於理由內說明清楚,遽謂與自訴人指訴情節相符,而採為論罪之證據,自難謂適法。㈢、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所召集之二萬元互助會,虛列邱世宏劉良田、張正興、李德富、仁盛、素梅等名義各參加一會。然依上開許秀枝之供述該二萬元之互助會,伊係以「素梅」名義加入。如果無訛,再參諸卷附之互助會單,其會中「素梅」者,亦僅有一人(見第一審卷一第八頁)。則上訴人是否有虛列「素梅」者為會員詐騙會款,亦有待查明。另依卷附之殘障手冊,上訴人兒子之名字亦為「邱世宏」(見第一審卷二第八四頁)。則該互助會所列之會員「邱世宏」,究竟是虛列或係上訴人以其兒子之名義加入,仍有欠明瞭,乃原審對此未詳加調查究明,遽為上開認定,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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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