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6年度,4465號
TPSM,86,台上,4465,1997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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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六五號
  上訴人 甲○○ 男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三十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一一二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郭素鑾為夫妻,育有稚子鍾凱傑(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生)及幼女鍾怡芬(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生)、鍾慧如(七十四年九月八日生)、鍾慧雯(七十五年十月十四日生)。上訴人有酗酒習性,酒後則不能控制情緒,常與郭素鑾發生口角。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晚上十時許,上訴人又大量飲酒至精神耗弱之程度,返回其位於苗栗縣竹南鎮大埔里五福新村十號之住宅,郭素鑾責其酗酒而發生爭吵,爭吵之際,上訴人將停放屋內之機車推倒在地,致該機車之汽油外洩於屋內地上,郭素鑾要求上訴人將該機車牽出屋外,並責罵上訴人,上訴人將該機車牽到門外屋簷下時,一時氣憤衝動,其預見機車汽油外洩於地上,,延至屋內,如加以點火,必將焚燬房屋,且有燒死在房屋內之妻子郭素鑾及其子女之可能,竟不顧後果,悍然為之,即在屋簷下以其身上之打火機點燃機車洩漏地上之汽油,瞬間火勢沿地上汽油延燒至屋內,並致屋內另一輛機車汽油爆炸,火勢頓猛,濃煙烈火,一發不可收拾,在該宅內之郭素鑾鍾凱傑鍾怡芬鍾慧如鍾慧雯均不及逃出,皆因一氧化碳中毒、窒息,而當場死亡,該二層樓之住宅亦被燒燬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甲○○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自白不諱。而被害人郭素鑾鍾凱傑鍾怡芬鍾慧如鍾慧雯等五人,係因其居住使用之上開住宅,為上訴人縱火燒燬時在該住宅內走避不及,被火災一氧化碳中毒窒息死亡,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照片及苗栗縣警察局火災調查報告書、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證。又本件火災起火原因,應為人為因素,且燒燬之機車應為起火點,因燃燒迅速致火勢一發不可收拾,業經同上警察局消防隊組長楊純前往現場勘查綜合研判結果所認定,載明於同上火災調查報告書。上訴人之自白與研判結果相符合。再,上訴人於實施放火行為時,其妻郭素鑾及子女鍾凱傑等五人均在住宅內,且地上有汽油外洩,另又停放一輛機車(共停放二輛機車),以火點燃,勢必焚燬房屋,屋內之人均有被火燒死之可能,上訴人行為時年已三十餘歲,非無社會閱歷之人,此為上訴人所預見,竟因氣恨其妻郭素鑾之責罵,而不顧後果悍然為之,縱其主觀上無殺人之直接故意,實難謂其無間接之故意,況上訴人已於警訊時供稱當時很生氣,要燒死郭素鑾之語,足見上訴人縱火燒死住宅內之人,尚不違背其本意,其有放火燒燬住宅及殺害郭素鑾等五人之間接故意,至為顯然。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證人簡甚郭林月英彭正勇等均證稱上訴人平日與其妻郭素鑾感情不錯,但酒後不能控制情緒,會打老婆云云,縱然屬實,亦難據此即謂上訴人無殺人之間接故意。是以上訴人放火燒燬住宅及燒死其妻郭素鑾及子女鍾凱傑鍾怡芬鍾慧如鍾慧雯之犯行,堪予認定。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及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其一縱火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及同時燒死五人,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審酌上訴人坦承其當日與友人共三人,喝十二瓶酒至精神耗弱,有酒精測定值表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檢仁醫字第一三一一二號函在卷足按,但上訴人平日酒品不佳,酒後常毆打其妻,不知節制,大量飲酒至精神耗弱之程度,不宜減輕其刑,及上訴人因酒後與其妻爭吵,一時衝動而放火燒燬住宅,死亡者均為其至親之妻子兒女,悲慘難名,且尚無不良素行,事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甲○○無期徒刑,併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說明扣案之打火機共三只,雖均為上訴人所有,但點火時,僅使用其中一只打火機,究係使用何只打火機,現己無從確定,且非必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查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於其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經詳予調查,併說明其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心證理由,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於案發時已喝酒醉頭腦不清,係一精神耗弱之人,因一時衝動之發洩,目的是燒機車,實無燒燬自己住宅之意思,更無預見會引發火災,致妻子兒女中毒窒息死亡,一審法院及原審更審前均認上訴人所為係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更審後,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殺人罪,並未說明上訴人如何有「預見」,其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原判決又認上訴人有不確定之故意,不顧後果悍然為之,是有欲入上訴人重罪,而以推測擬制之方法為之,其事實之調查有欠明確,遽行判決,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再,上訴人喝酒至醉,已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原判決認上訴人係大量飲酒至精神耗弱,不宜減輕其刑,量處無期徒刑之重懲,實有認事用法及量刑之不當云云。惟查上訴人於警訊時已自白其與郭素鑾發生爭吵時,把停放於客廳之機車推倒,汽油流出來,郭素鑾叫其將機車牽出去,而且還一直駡,……其將機車推到屋簷下,就很生氣,就要燒死她(指郭素鑾),就拿打火機出來點,機車燒起來,火就順著滴油的方向往屋子裡燒,……(見偵查卷第四頁背面)。偵查中仍自白:「我妻一直駡我酗酒,…我一時氣恨,所以拿打火機點火」,「在樓下吵架,……吵架時孩子都在二樓」(見相字卷第二十五頁背面及第二十六頁正面)。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自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而上訴人於案發當日酗酒至醉,原審已據警方以吸氣方式測試上訴人之酒精濃度,函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查詢結果,認定上訴人於行為時雖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何以不宜減輕其刑,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並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背法令。至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係規定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原判決未予減輕其刑,係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上訴人不得以其未適用刑法第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指為違法。綜上說明,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林 增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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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