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6年度,4451號
TPSM,86,台上,4451,1997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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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
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其兄張永鋒張清柳、其父張國鐘均為大豐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豐昌公司)股東,張清柳並為董事長,且以張清柳設於華南銀行員林分行第二三八五之五號支票帳戶,作為公司調度資金之用。嗣張清柳離開公司他遷,公司交由甲○○張永鋒等人管理。而上訴人乙○○因時有貸款予甲○○兄弟及大豐昌公司,且張國鐘仍保有價值不貲之不動產。甲○○為矇混得張國鐘不動產執行,明知張清柳或大豐昌公司並未對乙○○負有高達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五十萬元之債務,竟利用保管張清柳張國鐘上開支票帳戶印章之機會,與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民國八十年間,分由甲○○盜用張清柳之印章,在彰化縣員林鎮偽造以張清柳為發票人之如附表六面額一千零五十萬元之支票,再於支票背面盜用張國鐘之印章為背書(另於支票背面亦蓋上自己之印章及張永鋒授權使用之印章),使人誤以為是張家或大豐昌公司向乙○○調現之支票,再交由乙○○收執,嗣由乙○○提示付款,因印鑑不符遭退票,張清柳張國鐘始發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乙○○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甲○○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科刑判決書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事實欄雖載稱:上訴人甲○○利用保管被害人張清柳張國鐘印章機會,……分由甲○○盜用張清柳之印章偽造如附表編號六之支票,再於支票背面盜用張國鐘之印章為背書云云,但其理由中並無甲○○保管張國鐘印章之證據資料,僅有張國鐘供稱:該印章原由任會計之高金鳳保管中等語,已有認定事實與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之違法。在無積極證據證明高金鳳或上訴人有代張國鐘保管印章之前,率認甲○○有保管張國鐘之印章並盜用之,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再上訴人乙○○在原審曾主張張國鐘否認在支票上背書為不實在,請求傳訊燕純良以明實情,乃原判決僅以「無必要」三字而不傳訊,亦有可議。且被害人張清柳張國鐘業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與上訴人乙○○等達成民事和解,並承認乙○○所持本件面額一千零五十萬元之支票及原判決附表所列其餘五張支票均為真正,並承認共同積欠乙○○一千二百三十六萬五千元,有和解書為憑,並經蔡新彬律師簽名作證。如果無訛,則原判決認定乙○○張國鐘張清柳有一千零五十萬元之支票債權不存在一節,即與事實不符。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審未及調查審酌,遽行判決,自不足用昭折服。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謂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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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