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字第4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幫助友人開店加上收入不穩 定,而形成入不敷出之窘竟,為求還債及生活上便利而申辦 信用卡及以信貸方式維持收活之需,目前積欠各銀行共計約 新台幣(下同)2,558,664 元之債務,而伊現有之財產僅有 現金200,000 、1 台1998年份BMW牌汽車及每月約20,000 元 至50,000元不等之收入,債務超過資產甚多,聲請人雖 申請與債權銀行達成協商機制每月償還19,694元,惟扣除每 月生活費用,仍無力支應,爰檢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債 務清冊等,聲請准予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法第57條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云云,並不以債務 人現實財產不能清償為限,而應包括債務人之信用及籌資能 力等,否則若謂一有現實債務超過資產即屬不能清償,即與 破產法兼顧債權人利益及使債務人重生目的有違,而有過寬 情事,殆非立法旨趣,此於當今信用擴張之經濟活動型態尤 見不妥(亦即依此標準,破產將屬常態,而非特殊解決債權 、債務之道)。蓋破產事件非僅涉及個人權益而已,甚且攸 關公益及社會秩序,故而破產法第63條第2 項規定「法院對 於破產之聲請,在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 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讓法院能瞭解事件之全貌 ,為權衡後,作出適當之裁定。準此,茍債務人之現有財產 雖小於其現有債務,然就其信用或籌資能力無礙,自不能認 其已陷於不能清償而遽准其破產宣告之聲請,方得其平。再 者民國24年公布施行迄今之破產法固僅於第57條揭示「破產 ,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至對導致不能清 償債務之原因,則未有規範,惟衡諸破產制度既非僅為債務 人單方之利益而設,仍須兼顧債權人之利益及社會公義,第 以「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 條定有明文,此誠實信用原則及權利濫用禁止之規定,乃 權利行使之界限,不但於實體法上有其適用,程序法亦然, 故而於本件破產事件中當有適用。按破產宣告之效力,就現 行規定而言,係使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前所發生之債權全部實 質歸於消滅,對債權人而言,影響自屬甚大,且破產制度固
在使債務人有更生的機會,使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防止社 會經濟混亂,惟斷非使債務人恣意消費,再把債務轉嫁給債 權人承擔。因而,在此制度之運作下,如何調整債務人重生 機能及債權人權益保障間之平衡,以避免債務人利用破產制 度而免除債務所引發之道德危險,並維護經濟秩序之穩定及 交易安全之信賴,即應詳實審酌是否符合破產之要件。再者 ,破產乃債務人於經濟發生困難,無力對全體債權人為清償 時,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 價及分配,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之一般執行程序。倘 可預見破產程序進行之結果,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毫無機 會獲得公平滿足者,則破產程序之進行即無實益可言。於此 情形,如仍進行破產程序,即與破產制度本旨有違。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分別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銀行之債務合計有2,558,664 元等情,經聲請人提出債權 人及債權金額明細表1 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信用報告 等資料為證,另本院向附表所示之各該債權人函查結果,聲 請人積欠之總債務確為2,558,664 元,此有附表所示各債權 人之陳報狀(函)在卷可稽,堪予認定。而聲請人固主張其 目前之財產有現金200,000 元及1 輛BMW廠牌1998年份之 自小客車,並提出汽車行照影本為證,另陳報其公公王振宗 96年5 月間贈與500,000 元,並提出支票一紙(見本院卷第 74頁)為證,而據以主張所餘破產財產足資給付破產財團費 用及財團之債務云云;惟查,聲請人於94年度之財產所得為 626,494 元,有稅務電子闡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 卷第36-37 頁)在卷足憑,再本院依職權函調聲請人94年度 綜合所得稅籍申報資料顯示聲請人及其配偶王彰懋二人合併 申報入總額為1,659,523 元,有聲請人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 算電子申報書(見本院卷第58頁)在卷足稽,另依聲請人94 年度之申報資料可徵聲請人與其夫及一名子女共同居住,則 以其等94年度之財產總收入,縱扣除其已申請與債權銀行達 成協商機制每月償還19,694元,即1 年償還額度為236,328 元,與其夫合併計年收入尚餘14 0餘萬元,且有家中長輩們 願意資援等情觀之,實非無力償債,從而,聲請人所述扣除 每月生活費用,仍無力支應云云,委實難採。
四、再者,破產制度既在於調和債務人重生機能及債權人權益保 障,若有其他替代機制,更能為適當之處理時,即無藉由宣 告破產之必要,而政府機關既已訂有督促金融機關就此類債 務踐行協商機制,並已另積極訂立相關債務清償之法規以資 因應,則若能藉由其他較為合理之機制為清償事宜之處理, 而非以強制免除債務之方式為破產,應係較符合衡平之方案
。本院認聲請人現已與債權銀行達成協商機制每月償還19, 694 元,有聲請人得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書(見本院卷第 17頁)在卷可佐,觀聲請人與其配偶收入情形,依行政院主 計處公布之94年度高雄市平均每戶家庭收支為標準,平均每 人每年須消費支出214,150 元,扣除其等與一名子女之生活 基本生活費用,就每月償還19,694元之協商機制,即非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從而,本院尚難准予宣告破產,聲請人之聲 請,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音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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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債 權 人 名 稱 │債權金額(元)│性質 │欠款日期│卷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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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荷蘭銀行 │ 307,018 │信用卡│95.11.02│P29 │
│ │ │ │ │96.02.02│P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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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華僑銀行 │ 174,386 │信用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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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國泰世華銀行 │ 230,551 │信用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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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復華銀行 │ 279,106 │信用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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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萬泰銀行 │ 94,177 │信用卡│95.3.16 │P96 │
│ │ │ │ │96.01.16│P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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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台新銀行 │ 279,958 │信用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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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中國信託銀行 │ 243,758 │信用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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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花旗銀行 │ 112,710 │信用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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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華南銀行龍江分行│ 268,000 │ 信貸 │94.04.11│p111-1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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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新竹商銀台南分行│ 208,000 │ 信貸 │91.06.28│p131│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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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寶華銀行苓雅分行│ 361,000 │ 信貸 │95.08.11│p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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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 │ │ 2,558,66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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