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6年度,4424號
TPSM,86,台上,4424,1997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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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二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七十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四、二九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共同被告郭秋博及共犯劉清華被逮捕後,為減輕其自己之刑責而為不實之供述,自不能採作論處上訴人罪刑之證據,其等嗣後改稱上訴人未參與犯罪,應可採信,原判決以擬制方法論處上訴人罪刑,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上訴人究竟如何借得重型機車,該機車究為何人所有,原判決均未說明,共犯郭秋博之供述是否真實,原審自可傳訊證人郭家興,原審疏未查明,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㈢原判決理由三認定劉清華作案用之口罩已經遺失,然事實欄附表之犯罪方法,並未記載有使用口罩情事,原判決有事實相互矛盾、事實與理由相互矛盾及理由自相矛盾之違法。㈣本案與上訴人無關,被害人陳振枝等,均未確認上訴人有參與本件犯行,至於被害人陳明仰、吳阿玉等雖於警訊時曾指認上訴人有參與,林博識於偵查中亦指認上訴人參與,但其等之指訴顯與事理有違,不得採作證據,原判決予以採取,違背證據法則等語。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夥同劉清華郭秋博及綽號「阿成」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強劫被害人財物,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載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係推卸刑責之詞,又郭秋博劉清華翻異前供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述,係迴護之詞,俱無足採,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蔡敏松郭家興之證述,相互矛盾,且均不能肯定案發時與上訴人在一起,證人謝萬成之證述,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另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高振義,依上訴人陳報之地址,無從傳訊,且本件事證已明,認無傳喚該證人之必要。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復查原判決理由三內,並無記載劉清華於該次實施強劫行為時有使用口罩,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理由三認定歹徒作案時有帶(戴)口罩,但附表之犯罪方法欄並未記載有使用口罩情形,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尚屬誤解,至於原判決理由二採取郭秋博之自白,供稱作案時(指附表一編號三部分),劉清華有戴口罩云云,然於附表一編號三部分之犯罪方法欄,疏未記載劉清華於作案時有戴口罩,稍有疏略,但此項瑕疵,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他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對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已說



明之事項暨無關犯罪成立之枝節問題,斤斤爭議,無足採取。至於又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及調查職責未盡云云,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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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