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88號
PCDM,105,易,188,2017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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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生旭
選任辯護人 劉晏廷律師
      陳妍伊律師
      吳弘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784
7 號),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郭生旭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郭生旭簡偉璋(另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790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緩刑5 年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白」(起訴書贅載「阿牛」)之成年人,均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郭生旭於民國103 年10月間某 日,在新北市板橋區合宜住宅工地,向簡偉璋取得簡偉璋所 申設使用之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件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起訴 書漏載印章及密碼)後,交予「小白」,再由郭生旭及「小 白」於103 年10月19日前某時,利用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在奇摩拍賣網站刊登出售二手車之不實訊息,而將上揭出 售二手車訊息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適鄭雅方之配偶 駱廷育上網瀏覽前開訊息後,撥打電話與「小白」聯繫,復 經「小白」於103 年10月19日某時,以宅急便方式寄送本件 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與鄭雅方,致駱廷育鄭雅方陷於錯誤,誤信郭生旭及「小白」等人有出售二手車 之真意,因而於103 年10月20日下午2 時51分許,由鄭雅方 依指示臨櫃匯款購車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至本件臺灣銀 行帳戶內,郭生旭簡偉璋及「小白」因而得手90萬元。「 小白」隨即於同日下午2 時52分許,以轉帳方式將本件臺灣 銀行帳戶內詐得之90萬元轉入簡偉璋所申設使用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件合 庫銀行帳戶)內,並以電話聯繫郭生旭轉告簡偉璋臨櫃提領 詐得之90萬元,簡偉璋即於同日下午領出上開90萬元交與郭 生旭,郭生旭則將其中9 萬元分派與簡偉璋作為報酬。嗣鄭 雅方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交付附表所示之物(業經另案沒 收)為警扣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雅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生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45 頁反面、150 頁反面及163 頁),核與證 人即同案共犯簡偉璋於警詢、偵訊、另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證人即告訴人鄭雅方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 第6 至9 、75、87至89、本院卷第75至87頁),復有LINE對 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宅急便寄發收據、臺灣銀行板橋分行103 年11月20日 板橋營密字第10300052891 號函及函附通訊中文名、地(個 人戶)資料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龍潭分行103 年12月4 日合金龍存字第1030004091號函及函 附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 第57至62、90至93、95、97至100 、102 至109 頁),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除被告外,尚有簡偉璋及「小白」共同為之,其三人 分別負責提供帳戶、擔任車手領取款項、在網站刊登出售二 手車不實訊息及以電話施行詐欺,且其等係以網際網路為傳 播工具,刊登不實之販賣二手車訊息,是被告、簡偉璋及「 小白」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犯詐欺取財罪。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容 有未洽,然因兩罪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業據本院於審理時諭 知被告此部分亦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見本院卷第160 頁),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 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又被告與簡偉璋、「小白」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取得財物, 而與簡偉璋、「小白」共同以上開非法手段詐取財物,所為 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復參酌所詐得之 金額、告訴人鄭雅方所受損害,及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已給付和解金額30萬元,有和解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0 至14 2 頁),暨其素行、教育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每 月收入為3 萬5,000 元及須扶養依靠呼吸器維生之子女此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3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㈡末查,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審酌 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已於前述,且經告 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見本院卷 第140 頁),足見被告良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又同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自應適用已生效施行 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 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又按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 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 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105 年度台 上字第2752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共 同正犯簡偉璋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已於另案宣告 沒收,惟依前揭意旨,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 於本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 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矢口否認有因上開犯行獲



取任何報酬,惟於沒收裁判認定犯罪所得時,因非屬犯罪事 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且於認定困難 時,修正後刑法更明定得以估算認定之,是本院審酌簡偉璋 須透過被告居中聯繫「小白」,且簡偉璋領取詐得款項後須 交與被告,再由被告分派9 萬元報酬與簡偉璋,可見被告在 詐欺集團中所為之分工及擔任角色之重要性顯高於簡偉璋, 是其所獲取之報酬應不低於簡偉璋,是被告於本案所取得之 報酬至少應有9 萬元,應堪認定;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已達 成和解,並已依約給付告訴人30萬元,業於前述,是本院認 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上開金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 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犯罪 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 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2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魏子凱偵查起訴,經檢察官王江濱、謝承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 │
├──┼───────────────┤
│ 1 │本件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1 本 │
├──┼───────────────┤
│ 2 │本件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1 張 │
├──┼───────────────┤
│ 3 │「簡偉璋」之印章1 枚 │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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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