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6年度,4407號
TPSM,86,台上,4407,1997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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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蔡英雌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
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即被告之自白須出於任意性,否則縱與事實相符亦不得採為證據,故審理事實之法院如遇有被告提出非任意性之抗辯時,即應先於其他事實調查。上訴人在原審已抗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調查筆錄記載:「 (安非他命) 林山河透過綽號阿滿者於四月三日前後交給我,林山河並交待我,日後會有人拿錢來買走」之陳述有誤,上訴人並未供述日後會有人拿錢來買走,要求調查員不可如此記載,但未被接受。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傳訊當時陪同在場之牟光先律師或調取錄音 (影) 帶,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二款之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以行為人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目的在於營利,俟機出售為要件。上訴人於取得安非他命時欠缺安非他命之認識,原判決並未於理由說明基於何項證據推論上訴人與林山河及綽號「阿滿」者,有共同販賣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上訴人係受林山河之託付而代為保管,嗣後發現為安非他命時,不得已將之藏置於防火巷中,原審對於上開事實究為單純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或過失寄藏禁藥,未予詳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採證違反經驗法則之違法。㈣扣案之磅秤係案外人許勝牙所有,且為大型刻度,並非供秤量安非他命之用,原審既採為犯罪之證物,復未於審判期日提示上訴人予辯論證明力之機會,其訴訟程序亦有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據卷證資料認定林山河 (因案逃亡至中國大陸,通緝中) 與在台灣綽號曰「阿滿」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託「阿滿」於八十五年四月三日中午十一時,打電話邀約上訴人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在高速公路八堵交流道附近見面,由「阿滿」將三包安非他命 (淨重二九三三‧五公克) 交付上訴人,並告稱同晚林山河會與之連絡。林山河果於同晚以電話通知上訴人妥



適保管該批安非他命,日後會有買主以新台幣 (下同) 一、二百萬元前來交易。上訴人乃與林山河及「阿滿」共同基於販賣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嗣於同年四月九日上午十時許,在基隆市○○路三十四號五0一室為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查獲,並扣得上開安非他命 (淨重二九三三‧五公克,純質淨重二三五二‧九六公克) 及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分裝工具磅秤一台、塑膠袋三大包與包藏工具鐵盒一只、白色麻繩十八公尺、細繩一‧五公尺、手提袋二只、包裝塑膠袋一只、膠帶三捲等情。已敘明上開犯罪事實已迭據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安非他命三包及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分裝工具磅秤一台、塑膠袋三大包與包藏工具鐵盒一只、白色麻繩十八公尺、細繩一‧五公尺、手提袋二只、包裝塑膠袋一只、膠帶三捲等扣案可稽,又扣案之三包證物,經送請鑑定結果均係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二九三三‧五○公克,純度80.21%,純質淨重二三五二‧九六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五年五月十日陸第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並說明上訴人持有巨量安非他命,俟他人前來交錢取貨,自有營利之意圖,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事先不知是安非他命,無販賣營利之犯意云云,不足採信;並以原審之選任辯護人林宇文律師雖云:上訴人在調查處並未供述日後會有人拿錢來買走安非他命,要求調查員不可如此記載,但未被接受等語。然林宇文律師於第一審亦為上訴人選任之辯護人,在第一審並未有此懷疑,又上訴人於第一審偵審中亦均未如此抗辯,自難以辯護人個人之懷疑而否定筆錄之內容,故請求傳訊牟光先律師或調取錄音帶,因事證已臻明確,無再傳訊或調取之必要。又以證人許勝牙雖證稱:扣案磅秤係伊所有。惟扣案之磅秤係在基隆市○○路三十四號五0一室與安非他命同放一起被查獲,而該屋係上訴人以每月一萬二千元所租得,僅供上訴人一人使用,並無分租他人,許勝牙自無任何理由無緣無故只拿一個磅秤放到上訴人之租處,許勝牙所供應屬迴護上訴人之詞;至於該磅秤雖為大型刻度、塑膠袋亦屬大型,惟上訴人持有之安非他命重近三公斤,使用大型刻度磅秤,尚難認違常情;另證人周成華雖云上訴人有拿安非他命給他看,伊說那是安非他命,惟此僅是上訴人用以確認其持有之物確為安非他命,尚難以此否認上訴人意圖販賣而持有安非他命,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關於調查筆錄部分,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四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接受詢問時,製作筆錄之公務員已依規定,將筆錄交上訴人閱覽,經確認無訛後始由上訴人簽名按指印,有上開筆錄在卷可稽(見第一五五二號偵查卷第三至六頁) ;上訴人所供:「林山河並交待我,日後會有人拿錢來買走」文句之上下,亦按有上訴人之指印 (見同上卷第四頁) 。嗣檢察官簽發指揮書命上開調查處人員追查共犯時,經不同之調查員詢問:你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四日在本處製作調查筆錄,所說是否實在?上訴人仍答:「完全實在」 (見同上卷第三十二頁正面、背面) ;且上訴人在檢察官偵查中猶承認:「林山河拜託我將東西 (指安非他命) 交給別人,對方會拿錢給我」 (見同上卷第十二頁背面) ,足徵上開筆錄內容與上訴人所供相吻合,並無誤載情形,自不容上訴人嗣後任意指摘。嗣上訴人上訴本院後指稱上開筆錄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云云,然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在調查處詢問時有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供情形,上訴本院後始稱調查處之自



白非出於任意性,復未具體指摘調查處以何種「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非法取供,顯非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自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審法院於審判期日已將扣案之磅秤提示上訴人,命其辨認 (見原審卷第三十頁背面) ,上訴意旨謂原審未於審判期日提示磅秤,並無其事,上訴人非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亦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所述,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均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淳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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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