盜匪等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6年度,4405號
TPSM,86,台上,4405,1997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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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五五七、一○二七○、一○四三二、一二七○一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依共同被告林順然之供述,其係與綽號「阿明」之人共同犯案,原判決將綽號「阿明」者認定為上訴人,但未說明其理由,顯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又原判決附表編號三犯罪地點在台中市南區,編號四犯罪地點則在同市北屯區,兩地相距甚遠,不可能在同時段實施搶奪,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之事實顯有違誤,而依卷內資料,被害人徐雅意被劫之物品中,尚有呼叫器一具,原判決未予列入,亦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合。上訴人原審辯護人即公設辯護人代作之補充上訴理由書上訴意旨略稱:已判決確定之共犯林順然對於上訴人有無參與本件犯罪,先後供述,相互歧異,或稱上訴人參加一次,又稱二次,於偵查中則又供稱上訴人參加五次,並稱係被刑求,才供認一同作案,其供述顯有瑕疵;而被害人徐雅意許秀惠於警訊中所指認者係林宜亮之口卡片,黃菁萱之指述亦先後歧異,於原審調查時又稱不是上訴人搶的,蘇綉惠既供述二名歹徒自後方搶奪其財物,自無法看清歹徒面貌,從而被害人等之指述亦有瑕疵,原審採取共同被告林順然及上開被害人等有瑕疵之供述為上訴人犯罪之依據,顯非適法云云。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已判刑確定之共犯林順然對於搶奪及強盜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五被害人財物之細節,先後供述雖略有歧異,但對搶奪及強盜之事實,則始終供認無訛,且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檢察官偵查時,坦承上開搶奪及強盜犯行,係與上訴人共同為之,有筆錄記載可按,上訴人於警訊時冒用其兄林宜亮名義應訊,亦坦承參與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四之搶奪犯行,且有其書寫之自白書一份在卷可供參證,核與被害人等所述被害情節相符,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六部分,亦經被害人許秀惠、黃菁萱分別於偵審中指認無異,按被害人等均在匆促中被搶,自無法看清行搶者之面貌,惟彼等所述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時地被搶之事實,則與共犯林順然及上訴人所供情節脗合,原審基於以上事證,認定上訴人與已判刑確定之林順然共同犯罪,究違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未據具體表明,徒憑己見,指不可能於同時段內進行原判決附表編號三、四之犯行,又共同被告林順然及被害人等之供述均有瑕疵,不應採取云云,而對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加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林順然所稱與其共同行搶者,即為上訴人,而上訴人及林順然所稱於警訊時係被刑求云云,不足採信,原判決理由敍述甚詳,並無上訴意旨所稱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至原判決於附表編號五被害人徐雅意被劫物品中漏列呼叫器一只,乃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之文字脫漏,亦非理由矛盾,執此指摘,亦難謂有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淳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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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