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審訴字第2589號
原 告 上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3 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96年11月16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並有本院民 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蘇姿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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