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5 年度偵續字第319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5 年度簡字第5275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雅如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毒品,未經許 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1月初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某座山上,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5,000 元 購買1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於104 年12月31日3 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與龍安路 口為警查獲,扣得其未施用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7 包(驗餘淨重共6.7531公克)與分裝杓1 支、分裝袋1 包、電子磅秤與吸食器各1 個、使用過之針筒1 支,因認被 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嫌(詳參附件)。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或有刑 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或第5 款 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該法第260 條定有明文。又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 ,而違背前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 條第4 款、第307 條亦有明 定。
三、經查:
(一)被告楊雅如前曾因:「先後於①民國103 年7 月11日15時 20分許即經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 至採尿期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②103 年9 月23日1 時55分許即經警 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期間) ,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③104 年12月31日1 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不知 名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內燒烤後,以口 鼻吸入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其因毒品案件通緝在案,於104 年12月31 日3 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與民安西路口,為警盤
查後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之白色結晶7 袋(淨重共計6.754 公克)、吸食器1 個、分裝勺1 支、分裝袋1 包及電子磅秤1 台等物。」等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5 年度戒毒偵字第10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 卷可稽。因此,被告楊雅如於104 年12月31日1 時許,在 新北市新莊區某不知名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內燒烤後,以口鼻吸入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楊雅如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04 年11月初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向綽號 「小胖」之成年男子購買1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而持有之。嗣於104 年12月31日3 時30分許,在新北市 新莊區民安西路與龍安路口為警查獲,扣得其未施用而持 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驗餘淨重共6.7531公 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被告楊雅 如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乃被告楊雅如上開104 年 12 月31 日施用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該次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自為前揭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非有刑事 訴訟法第260 條所列情形,當不得再對被告持有本件扣案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再為訴究。
(三)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3 月28日新北檢兆藏10 5 偵續字第319 字第13462 號函稱:「被告楊雅如於民國 104 年12月31日接受警方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均自承:扣 案之編號1 至3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伊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於104 年11月初 ,在新北市中和區偏僻山區以新臺幣5,000 元購買15公克 而持有,其中伊將準備販賣給他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以糖果包裝袋包裝作為掩飾,至於其他扣案編號4 至 7 號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係伊準備自己施用,伊 曾於104 年11、12月間販售3 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叮噹』、『阿儒』、『二齒』 等成年男子等情,是觀諸被告陳述購買、販售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經過情形甚詳,被告亦無陳述有遭強暴脅迫 而為供述情事。又扣案之編號1 至7 號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其中編號1 至3 號確係以糖果包裝袋包裝,編 號4 至7 號則係以透明分裝袋包裝,有本署105 年度毒偵
字第534 號第46至49頁扣案物照片可稽,核與被告所辯伊 欲販售與預備自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會用不 同之包裝方式乙節相符,足證扣案編號1 至3 號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縱難以認定係意圖販賣而持有,亦顯 非單純為施用而持有,是被告就編號1 至3 號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嫌堪以認定。」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833號卷第 13、14頁);惟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第三點載明:「另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為據,然被告於偵查中翻異前詞,否 認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欲作販賣使用,本件亦 查無被告所欲販賣之對象,本『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自不能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與前揭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乃同一案件,本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等語,堪認檢察 官審酌偵查過程中取得之相關證據資料後,認為被告楊雅 如僅涉犯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 行。再者,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亦認為被 告為警查獲時,扣得其「未施用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 亦即被告楊雅如持有扣案毒品之目的係為施用毒品,因此 ,本件既無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 原因之情形,檢察官自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涉嫌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既為前揭已確定不起訴處分之 效力所及,復未據檢察官敘明有何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或 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或第 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事,即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於法即有未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規定改適用通常程 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4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連育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晉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附件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續字第319號
被 告 楊雅如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附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雅如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初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圓通 路某座山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 子,以新臺幣5,000元購買1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而持有之。嗣於104年12月31日3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 區民安西路與龍安路口為警查獲,扣得其未施用而持有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淨重共6.7531公克)與分 裝杓1支、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與吸食器各1個、使用過之 針筒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雅如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105年2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三、另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為據,然被 告於偵查中翻異前詞,否認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欲作販賣使用,本件亦查無被告所欲販賣之對象,本「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能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乃同一案件,本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育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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