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824號
PCDM,105,易,1824,2017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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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偉煜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
      林裕洋律師
被   告 洪玉
選任辯護人 柯俊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王福順
      蔡仁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偉煜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福順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玉蔡仁傑均無罪。
事 實
一、宋偉煜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清豐國際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清豐公司)之總經理,當時亦為清豐公司負責人 何暢之男友,洪玉蔡仁傑當時為該公司之職員,王福順則 為洪玉之夫,其等與清豐公司之其他同事原各自約於民國10 5 年5 月3 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臨洋港快 炒店」用餐。於同日21時15分前不久許(起訴書原載21時30 分許,應予更正),在上址店內門口外附近,宋偉煜及王福 順因見何暢洪玉似有大聲爭執之情形,遂各出聲維護自己 之女友及配偶,詎引發口角爭執,宋偉煜王福順竟各基於 傷害之犯意,分持酒瓶及徒手互毆,致宋偉煜受有頭部外傷 、腦震盪、左頭皮撕裂傷、右手多處挫傷、頸部挫傷、腹部 多處挫傷;王福順則受有左前臂、右前臂、右手及背多處擦 傷及瘀青、頭部創傷、左有無名指遠端指骨骨折等傷害。又 宋偉煜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21時49分許,在 清豐公司LINE群組內,傳送「他媽的小蔡洪玉你們都有兒子 女兒,你們會付出代價的」等訊息恫嚇洪玉蔡仁傑,致洪 玉及蔡仁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宋偉煜王福順洪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 分局(現與中和第一分局合併為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死亡者。身心 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 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分 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洪玉王福順蔡仁傑於警 詢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宋偉煜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且其等上開陳述均不符合上開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規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要件,復 經被告宋偉煜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60頁),對被告宋偉煜被訴部分,應認均無證 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定。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洪玉王福順於偵查時所為 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亦未見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 ,復無證據證明其等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有 顯不可信之情形,是其上開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具證據適格。 又於本院審理中,其等亦均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已給 予被告宋偉煜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復於本院審理中經提 示上開全部證人於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 告等及其等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以保障 被告宋偉煜之訴訟權利,是上開證人於偵查時之陳述,均具 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被告宋偉煜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爭執上開證人於偵查中證言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60頁),並無理由。惟證人及共同被告蔡仁傑於偵查中所為 之陳述,業經被告宋偉煜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 經具結作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對被告宋偉 煜被訴部分,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規定。就被告洪玉王福順及蔡仁 傑被訴部分,被告洪玉王福順蔡仁傑對於本案所引其等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共同被告基於被告以外之人身 分所為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 要旨,檢察官、被告洪玉及其辯護人、被告王福順蔡仁傑 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資格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0頁、第148 頁至第149頁 、第 321 頁至第329 頁),應視為被告洪玉王福順蔡仁傑均 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 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 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 令當事人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 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傷害部分
訊據被告王福順宋偉煜均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發生肢體衝 突,被告王褔順並坦承與宋偉煜互毆,而被告宋偉煜則矢口 否認有何傷害王福順之犯行,辯稱:當時洪玉對何暢講話很 大聲,我害怕她會動粗,所以才一手各拿一支空酒瓶嚇阻對 方,結果對方不知是誰將我的酒瓶拿走,我沒有用酒瓶攻擊 王福順,是洪玉王福順蔡仁傑3 人圍毆我云云。被告宋 偉煜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本案為洪玉王福順蔡仁傑3 人圍毆被告宋偉煜,被告宋偉煜自我防衛猶有難處,豈有攻 擊、傷害他人之可能。且王福順之傷勢,並非穿刺傷、撕裂 傷或割傷,且亦有證人證述被告宋偉煜手中始終持有酒瓶, 則被告宋偉煜在此情況下,如何能造成王福順受傷,足見王 福順之傷勢應非被告宋偉煜所造成云云。經查: ⒈被告王福順傷害宋偉煜部分:
訊據被告王福順就此節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頁、第53頁、本院卷 第57頁至第58頁、第330 頁),此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宋偉 煜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歷歷(見偵卷第18頁、第51頁),證 人蔡仁傑、曾敏、何暢杜祐萱於本院審理中亦皆證稱被告



王福順宋偉煜間兩人有互打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89 頁、 第195 頁至第197 頁、第201 頁、第220 頁至第221 頁、第 260 頁、第262 頁),此外,亦有宋偉煜之衛生福利部雙和 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及受傷照片4 張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 至第37頁),足認被告王福順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實情相符 ,堪以認定。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接獲本案報 案之最早時間為105 年5 月3 日21時15分許,有該中心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3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 ,足徵本案傷害發生時間應為同日21時15分前不久許,是本 案起訴時間應予更正,附予敘明。
⒉被告宋偉煜傷害王福順部分:
⑴關於被告宋偉煜王福順間發生扭打之過程,①證人即告訴 人王福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宋偉煜係先持兩 支酒瓶朝其攻擊,其亦才持酒瓶回擊與之互毆(見偵卷第53 頁、本院卷第174 頁至第177 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並證稱 :被告宋偉煜先係惱羞成怒持兩支酒瓶敲破後攻擊我,有打 到我,打到後來被告宋偉煜只剩1 隻手持酒瓶,一隻手攻擊 我,把我壓在地上打,我左前臂、右前臂都是被所持的碎酒 瓶刮傷、劃傷的,左手無名指是被壓倒在地時骨折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74 頁至第177 頁);②證人洪玉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證稱係看到被告宋偉煜王福順壓在地上打(見偵 卷第52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163 頁至第164 頁)。③證人 蔡仁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宋偉煜先砸2 支酒瓶後就攻 擊王福順,他們兩人就一起倒下去,就是拉扯,一下倒往左 邊、一下倒往右邊,他們還是有互打,我第一次去阻攔時, 手被劃傷,後來他們打完後有分開一下,但因被告宋偉煜站 起來作勢要再去攻擊王福順,所以我就抓住被告宋偉煜的手 ,當時他手上只剩下1 支酒瓶,他叫我放開手,後來我聽到 有警笛聲響我就放開,之後警車就到了,警察前來就喝斥被 告宋偉煜放下酒瓶,喝斥2 次後,被告宋偉煜才放下等語( 見本院卷第183 頁至第189 頁);④證人曾敏於本院審理中 具結證稱:我聽到啤酒瓶破裂的聲音後,第一眼看過去時, 是被告宋偉煜王福順間在互打,當時被告宋偉煜手上有1 個啤酒瓶,王福順手中好像是一個破掉的啤酒瓶,我有看到 王福順拿酒瓶往被告宋偉煜肚子戳,被告宋偉煜有拿啤酒瓶 回擊王福順,但打哪裡我沒有看得很清楚,他們兩人都有倒 地。宋偉煜手上的酒瓶打到後面就不見了,我不知道到底有 無破,到警察來時他和王福順兩人手中好像都沒有酒瓶,這 個我不確定,我不知道警察來時有要被告宋偉煜放下手上酒 瓶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94 頁、第196 頁、第200 至第20



2 頁、第206 頁);⑤證人何暢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 告宋偉煜王福順先是互相嗆聲後就打在一起了,當時他們 兩人手上都有拿酒瓶,後來被告宋偉煜手上的就不知被誰搶 走了,打起來時被告宋偉煜手上就沒有拿東西,就是雙手按 壓著王福順互相搶酒瓶,後來王福順持酒瓶刺被告宋偉煜, 被告宋偉煜應該有將酒瓶搶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11 頁、 第220 頁、第221 頁);⑥證人杜祐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 稱:被告宋偉煜王福順起爭執後,被告宋偉煜就從我右手 邊拿2 支酒瓶打破後,就和王福順發生扭打,把王福順壓在 地上,王福順也有反擊,扭打過程中王福順沒有拿酒瓶或搶 過被告宋偉煜的酒瓶我不清楚,到警察來時被告宋偉煜放下 酒瓶時他才放下,他從頭到尾都拿著兩支酒瓶,一手一支等 語(見本院卷第255 頁至第256 頁、第260 頁至第262 頁) ;⑦證人即據報到場之員警梁景揚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我是接獲民眾報案表示臨洋港快炒店有糾紛,之後就前往現 場,我到場時王福順和被告宋偉煜還有在拉扯,是我將他們 分開,所以我有印象,當時被告宋偉煜手中還有持有破掉的 酒瓶,王福順沒有,當時雙方身上、手部都有流血,明顯有 打鬥後的痕跡,我有喝令被告宋偉煜將酒瓶放下。王福順身 上的血跡在何處,因為時間太久遠,我可能要看他們的驗傷 單才知道,故目前無法確定,但被告宋偉煜王福順、蔡仁 傑其中有一位手部傷勢較嚴重,還是以驗傷單之記載為主等 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至第155 頁)。
⑵由上揭證人證述可知,證人王福順洪玉蔡仁傑、曾敏、 何暢杜祐萱均證述,案發時最先發生肢體衝突之2 人為被 告宋偉煜王福順,兩人有發生扭打且有倒地之情形,且證 人王福順蔡仁傑、曾敏及杜祐萱均證稱兩人扭打之時,被 告宋偉煜手上持有酒瓶與王福順互打等情甚明,僅其中證人 王福順蔡仁傑係證稱被告宋偉煜自始係拿2 支空酒瓶敲碎 後朝王福順攻擊,打到後來手中僅剩1 支酒瓶;而證人曾敏 係稱被告宋偉煜一開始係拿1 支空酒瓶,但打到後來該酒瓶 是否完整其不確定;另證人杜祐萱則證稱被告宋偉煜從頭到 尾皆持2 支空酒瓶敲碎後朝王福順攻擊等語,而就被告宋偉 煜所持酒瓶之數量及是否敲碎後攻擊等細節部分略有出入, 惟被告宋偉煜確實曾持酒瓶朝王福順毆打且2 人有發生扭打 ,並因而倒地等節之主要梗概均核屬一致,另觀諸王福順之 診斷證明書,顯示其受有左前臂、右前臂、右手及背,多處 擦傷及瘀青,頭部創傷,左手無名指遠端指骨骨折等傷害, 有其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 ),足見王福順受傷部位之除雙手外,尚含頭部及背部,而



被告宋偉煜受傷部位則為頭部、右手、頸部及腹部,有其衛 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5頁 ),則由王福順受傷部位包括背部,而被告宋偉煜背部並未 有何瘀青或其他傷勢等情,復參諸前揭證人王福順洪玉蔡仁傑、曾敏及杜祐萱之證述被告宋偉煜王福順有發生扭 打且倒地等節,堪認王福順確有遭被告宋偉煜壓制倒地攻擊 之情事。再者,被告宋偉煜於偵查中檢察官問其有無毆打王 福順時,亦供稱:我們是互打等語(見偵卷第54頁),可見 被告宋偉煜確實有與王福順互打等情甚明。被告宋偉煜及其 辯護人辯稱被告宋偉煜當時係遭被告洪玉拉住頭並猛打頭、 被告蔡仁傑抓住其手及持酒瓶打其頭、被告王福順則持酒瓶 刺其身體等方式圍毆,不可能攻擊、傷害王福順云云,顯不 足採。
⑶另由證人梁景揚前揭證述,其雖無法確認王福順身上流血的 部位,但其可確定當時王福順與被告宋偉煜都有流血,明顯 留有打鬥的痕跡,是其上前將該2 人分開,故有印象等語, 亦堪認除被告宋偉煜外,王福順身上亦有流血及有經打鬥之 痕跡,益徵被告宋偉煜確有與王福順扭打,且有持碎酒瓶攻 擊王福順,方可能造成王福順流血之情形明確。辯護人對此 雖辯稱王福順之手部傷勢係擦傷及瘀青,並非穿刺傷、撕裂 傷或割傷,應非被告宋偉煜持碎酒瓶所造成云云,然被告宋 偉煜遭王福順持碎酒瓶傷害所造成之傷勢,衛生福利部雙和 醫院於診斷證明書上即以「撕裂傷」或「挫傷」之用語稱之 ,並未使用「穿刺傷」或「割傷」等用語,足見醫院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僅係呈現傷勢結果,並不足以直接認定傷勢形成 之原因,且遭碎酒瓶攻擊可能形成之傷害,除碎片直接劃傷 而造成皮膚有明顯割裂、撕裂之傷口外,亦不排除係碎片刮 傷導致皮膚紅腫之情,是由王福順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其左 前臂、右前臂、右手及背,多處擦傷及瘀青等節,並不足排 除被告宋偉煜未持碎酒瓶攻擊王福順之可能性。況觀諸王福 順急診病歷中所檢附影像醫學科之檢查報告單上「Clinical impression」欄上亦記載「上肢挫傷」(見本院卷第104 頁 至第105 頁),可見該院認王福順手部所受傷之傷勢亦屬挫 傷之一種,核與被告宋偉煜傷勢記載之用語相同。故辯護人 以診斷證明書之用語認定王福順傷勢不可能為被告宋偉煜所 造成云云,並不可採。又證人杜祐萱雖證稱被告宋偉煜係從 頭到尾皆持2 支碎酒瓶攻擊王福順,惟此與其他證人王福順蔡仁傑及曾敏所述被告宋偉煜其後僅持1 支酒瓶等情已有 不符,業如前述,且依王福順所受傷害尚含瘀青之傷勢,可 見其應有遭人以鈍器或徒手敲擊之情事,復參以王福順並非



僅單純受毆,亦有反擊,被告宋偉煜倘若雙手始終各持酒瓶 ,亦難壓制王福順在地,是綜參上情,被告宋偉煜王福順 互毆之後,至少應係處於1 手持碎酒瓶及另隻手徒手之狀態 ,應與實情較屬一致。至於證人何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 宋偉煜在與王福順毆打過程中均未拿酒瓶,只有按著王福順 拿著酒瓶的手,其手上後來的酒瓶是自王福順處搶來的云云 ,顯與其他證人證述明顯不符,復其證述當時與被告宋偉煜 為男女朋友,現已分手,但仍關係良好,被告宋偉煜現仍在 其負責之清豐公司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226 頁),則見其 與被告宋偉煜間情誼甚篤,立場已難免有維護被告宋偉煜之 嫌,則在其證詞明顯與其他證人證述相異之情形下,尚難逕 採而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綜上,被告宋偉煜有持碎酒瓶及徒手傷害王福順並致其成傷 之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㈡恐嚇部分:
訊據被告宋偉煜固坦承於前揭肢體衝突發生後之當晚,其有 以Line通訊軟體,在清豐公司LINE群組發送「他媽的小蔡洪 玉你們都有兒子女兒,你們會付出代價的」等訊息予洪玉蔡仁傑,此情並有該則訊息翻拍畫面1 張在卷可證(見偵卷 第43頁),惟其矢口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發訊 息當時我人在醫院,我是要跟他們說不要因為這件事情讓他 們失去工作機會,如果沒有工作,小孩會受到牽連。他們也 沒有因此感到畏懼。我沒有恐嚇他們云云;被告宋偉煜之辯 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宋偉煜因擔任清豐公司之總經理,依 其身分,其發送上開訊息,僅係在提醒洪玉有家庭負擔,不 要因此失去工作,無恐嚇之意。況事後洪玉於接獲清豐公司 退勞健保之訊息,亦對之回應「好的」,足認洪玉並不因被 告宋偉煜上開訊息而有心生畏懼之情云云。經查: ⒈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 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 年臺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 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 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參以被 告宋偉煜於傳送上開訊息不久之前,才於臨洋港快炒店與王 福順等人起衝突等前因,可見被告宋偉煜洪玉蔡仁傑實 已心存不滿,又該衝突原因及過程與洪玉蔡仁傑等2 人之 子女均無關連,然觀諸被告宋偉煜所傳送之上開訊息文義, 被告宋偉煜卻無端在該則訊息內提及洪玉蔡仁傑等2 人皆 有子女,該2 人會付出代價等情,雖未直接言明其等2 人或



其等子女將遭受何等對待或報復,然衡諸常情,當足以使一 般人產生被告宋偉煜將對洪玉蔡仁傑之子女有所不利之聯 想,被告宋偉煜有以子女之安危恫嚇洪玉蔡仁傑等2 人之 意味濃厚,且被告宋偉煜於訊息前尚加上「他媽的」等用語 ,足見其語氣非善,顯係於盛怒之下所為之言語,依此情狀 ,被告宋偉煜所為當符合惡害告知之要件,而屬恐嚇之言詞 明確,實非如被告宋偉煜及其辯護人所辯僅係在善意提醒洪 玉及蔡仁傑2 人小心工作不保云云。況倘若係善意提醒洪玉 等2 人小心工作去留,被告宋偉煜大可直接說明來意,不必 拐彎提及洪玉蔡仁傑等2 人有子女之事,實徵被告宋偉煜 有意以其等子女之安危恫嚇該2 人之意,故被告宋偉煜及其 辯護人所辯尚難憑採。
⒉又洪玉蔡仁傑經被告宋偉煜傳送上開恐嚇言詞恫稱後,均 感受到自己或子女生命、身體遭受威脅,因而心生畏怖恐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業據其等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161 頁至第162 頁、第166 頁至第167 頁、第 171 頁、第190 頁至第191 頁)。辯護人雖辯稱由洪玉對將 被開除之情事不感訝異,可見其並未因上開訊息心生畏懼, 並援引洪玉與清豐公司會計謝月華間之Line通訊對話翻拍畫 面1 張為證云云(見偵卷第43頁),然證人洪玉業已證稱讓 其害怕之原因,是因為被告宋偉煜傳送之上開訊息會讓其聯 想到其女兒會不安全,其並不認為上開訊息是在講不要因此 喪失工作機會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第171 頁) ,足見洪玉是否業已預見於前揭衝突事件爆發後其難以在清 豐公司繼續上班,與其心繫女兒之安危係屬二事,是縱洪玉 對於其遭清豐公司退辦勞健保之反應平淡,亦不足反推其並 未因上開訊息心生畏懼,辯護人所辯尚難憑採。 ⒊此部分被告宋偉煜犯行亦屬明確,堪予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王福順所犯傷害犯行,及被告宋偉煜所犯傷 害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皆應依法 論科。被告宋偉煜雖請求調取傷害事件案發時其自己之電話 通聯紀錄,以及證人洪玉王福順杜祐萱間之通聯紀錄, 欲證明其並未打電話撂人來,且證人洪玉王福順杜祐萱 間有密切聯繫,有串供可能,其等證述講的都一樣云云,惟 被告宋偉煜於本案傷害案件發生前,當時有無撥打電話乙節 ,與本案待證事項並無關連。又證人洪玉王福順杜祐萱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並非全然一致,業如前述,是被告宋偉 煜欲請求調查之前提,已非正確,縱其等間有彼此通聯之通 聯紀錄存在,亦無法查悉其實際之對話內容,亦不排除係基 於日常往來之聯繫,故被告宋偉煜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與



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且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調查之 必要。另被告宋偉煜又請求傳喚證人婁芳婷、「點點」及其 男友出庭,證明被告王福順說證人曾敏於案發時不在場等語 ,並非實在云云,惟被告王福順業已當庭解釋其真意係指證 人曾敏有在現場,但並沒有距離打鬥現場那麼近等語(見本 院卷第331 頁),足徵被告宋偉煜聲請調查之前提已不存在 ,此節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福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 告宋偉煜所為,分別係犯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宋偉煜以同一則恐嚇訊息, 傳遞予清豐公司群組予洪玉蔡仁傑觀看,同時恐嚇其等2 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關於被告宋偉煜恐嚇蔡仁傑部分,與檢察官起訴被告宋偉煜 恐嚇洪玉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 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恐嚇危害安全罪並非係告訴乃論 之罪,縱蔡仁傑未就此部分提出告訴,本院依法仍應予審究 ,併予敘明。又被告宋偉煜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宋偉煜為清豐公司之總 經理,被告王福順則原為該公司員工洪玉之配偶,彼此間原 無何恩怨仇恨,僅因見彼等各自女友何暢及配偶洪玉間似有 口頭爭執,即因此引發對立,且不思理性溝通,進而分持碎 酒瓶朝對方毆打致互相成傷,被告宋偉煜於送醫後心有不甘 ,另傳送上開恫嚇訊息予洪玉蔡仁傑,致其等心生畏懼, 被告王福順宋偉煜上開所為均甚屬不該,兼衡其等各自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12頁至第15頁),被告王福順學歷為高職肄業,現從 事計程車行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 萬元,家中尚有 母親、太太及未成年之女兒;而被告宋偉煜學歷為高職畢業 ,現為清豐公司之會計,月收入約2 萬5,000 元,尚有母親 ,惟目前獨住,另育有1 名未成年之小孩,由其女友扶養, 由其負擔扶養費用等各自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334 頁),暨考量其等各自造成對方受傷之程度,及被告王 福順坦承犯行,而被告宋偉煜對其所犯均未能坦承錯誤之各 自犯後態度,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洪玉蔡仁傑亦有於前揭時、地基於 傷害犯意,分持酒瓶或徒手互毆,致告訴人宋偉煜受有頭部



外傷、腦震盪、左頭皮撕裂傷、右手多處挫傷、頸部挫傷、 腹部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其等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 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 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 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 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 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 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 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 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 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 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 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01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三、訊據被告洪玉蔡仁傑均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洪玉 辯稱:我當時是看到王福順被告訴人宋偉煜壓著打,我才上 前拉宋偉煜的頭髮想將他拉開,想救王福順等語。被告洪玉 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洪玉所為符合正當防衛,且被告 洪玉亦未打宋偉煜的頭,故此部分洪玉不構成傷害罪等語。 被告蔡仁傑辯稱:我只是去勸架,並沒有持酒瓶打告訴人宋 偉煜的頭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洪玉被訴傷害部分:
⒈關於前揭傷害案件發生時,被告洪玉與告訴人宋偉煜間有何



肢體接觸等情,⑴證人即告訴人宋偉煜於警詢時證稱:當時 被告洪玉抓著我的頭髮並壓著我的頭,並一直打我的頭部等 語(見偵卷第18頁);⑵證人王福順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我被告訴人宋偉煜壓倒在地上時,洪玉有來勸架要把他拉 開,但我不知道被告洪玉做了哪些動作,因為我被壓到地上 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頁);⑶證人蔡仁傑於本院審理中具 結證稱:告訴人宋偉煜王福順開始起衝突後,我只聽到何 暢說幫忙去攔,就有人在幫忙攔,被告洪玉也有去攔阻,但 我沒有注意她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86 頁);⑷證人曾 敏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在告訴人宋偉煜王福順開打後 ,蔡仁傑也加入以後,我有看到被告洪玉從告訴人宋偉煜背 後拉他的頭髮及打他的頭部,是一手拉頭髮、另一手敲頭, 當時告訴人宋偉煜是半跪著的姿勢等語(見本院卷第197 頁 、第202 頁);⑸證人何暢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告訴 人宋偉煜王福順2 人打起來時,蔡仁傑衝過去,被告洪玉 也衝過去打宋偉煜的頭和扯他的頭髮等語(見本院卷第211 頁、第214 頁、第222 頁);⑹證人杜祐萱於本院審理中具 結證稱:告訴人宋偉煜王福順壓在地上扭打起來時,被告 洪玉就拉著宋偉煜的頭髮及衣服勸架,說不要再打了,沒有 看到她有打宋偉煜的頭等語(見本院卷第255 頁、第257 頁 、第262 頁)。
⒉經勾稽上開證人證詞可知,證人宋偉煜、曾敏及何暢均證稱 除看見被告洪玉有拉宋偉煜之頭髮外,尚有徒手毆打宋偉煜 頭部之情事;而證人王福順蔡仁傑則證稱沒看到、注意到 被告洪玉的動作;另證人杜祐萱則證稱只有看到被告洪玉有 拉宋偉煜的頭髮跟衣服,沒有看到她有徒手毆打宋偉煜頭部 等情,則排除未注意到被告洪玉動作之證人王福順蔡仁傑 之證言外,就被告洪玉究有無徒手毆打宋偉煜頭部乙情,足 見證人宋偉煜、曾敏及何暢之證言與證人杜祐萱兩者實有所 對立出入。惟細觀證人宋偉煜所證述被告洪玉打其頭部之敘 述,係被告洪玉抓其頭髮、壓其頭部並持續毆打等情,則在 此情境下,宋偉煜之頭部應係遭被告洪玉持續下壓毆打而呈 頭部朝下之情形,惟依證人曾敏證述被告洪玉是自宋偉煜後 方拉其頭髮、打其頭部等情,此時宋偉煜之頭部係遭洪玉自 後方拉扯、毆打而應呈現頭部略向後仰之情況,是證人宋偉 煜、曾敏就此部分之證述,仍有歧異,均非可盡信。復證人 宋偉煜、曾敏及何暢現均仍任職於清豐公司,而證人宋偉煜何暢關係良好,曾敏又為何暢所雇用之員工,是其等利害 關係一致,均立於與被告洪玉對立之敵性立場,就其等不利 於被告洪玉之證言,可信性本較為低。此外,觀諸告訴人宋



偉煜之急診病歷,其急診之時對醫院之主訴內容,均僅有提 及被酒瓶打到身體、頭部、雙手、撕裂傷等語,而未提及有 遭人徒手毆打頭部之情形,有其於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之急 診病歷0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5-1頁),倘若 其當時有遭人徒手毆傷頭部,理應於就醫時一併敘明以供醫 師診療,惟其上均未看見類似之記載,亦難作為被告洪玉確 有徒手毆打其頭部之憑據。又自告訴人宋偉煜所受之頭部外 傷、腦震盪、左頭皮撕裂傷傷勢以觀,均與遭王福順持碎酒 瓶砸傷可能形成之傷勢及告訴人宋偉煜於醫院之主訴內容吻 合,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洪玉確有毆打告訴人宋偉煜頭部之 行為並進而成傷。而證人杜祐萱固為被告洪玉所聲請傳喚之 證人,且證人杜祐萱亦證稱案發當日就是因為其欲自清豐公 司離職,故才邀請洪玉及其配偶去吃飯,何暢宋偉煜是洪 玉另外約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5 頁),可見證人杜祐萱與 被告洪玉之關係亦佳,於離職前方會聚餐送別,是其核屬被 告洪玉之友性證人,其所為有利於被告洪玉之證言,憑信性 自亦非高,然撇除其證言不論,依其餘前述證據仍不足認定 被告洪玉有出手毆打告訴人宋偉煜頭部之情事,自難認定被 告洪玉有以此方式傷害告訴人宋偉煜之犯行。
⒊另按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 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之 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 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 又侵害之是否為現在,應以其侵害之是否尚在繼續中,可否 即時排除為準,苟其侵害狀態尚在繼續中而被害人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可以即時排除者,仍不失為現在之侵害(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175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防衛行為 ,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為已足 ,不以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為條件;亦即行為人主觀上認識現 有不法侵害存在而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有防衛之行為,自 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1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案發之時,告訴人宋偉煜先與王福順間發生肢體 衝突,且王福順有被告訴人宋偉煜壓制在地等節,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則被告洪玉見其配偶王福順遭人毆打在地,足見 其配偶身體法益確實受到現實不法之侵害,因此其上前以拉 扯告訴人宋偉煜頭髮之方式轉移宋偉煜之注意力,並盼藉此 使宋偉煜遠離王福順,避免王福順持續遭其毆打等節,即令 因此造成告訴人宋偉煜頭部傷害結果,惟此係基於防衛他人 身體法益免再受告訴人宋偉煜不法之侵害,而作出之反擊舉 措,堪認應屬正當防衛行為無訛,而其選擇拉扯頭髮之方式



,對於告訴人宋偉煜所造成之損害甚輕,亦無防衛過當之問 題,故被告洪玉及其辯護人主張正當防衛尚屬可採。 ㈡被告蔡仁傑被訴傷害部分:
⒈關於前揭傷害案件發生時被告蔡仁傑之舉止等情,⑴證人即 告訴人宋偉煜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被告洪玉抓著我的頭髮並 壓著我的頭,並一直打我的頭部,好讓王福順持玻璃酒瓶砸 我的頭,蔡仁傑在後方也持2 瓶玻璃酒瓶砸我的頭,隨後壓 制我的右手讓王福順持破碎酒瓶刺我的身體。我當時為了保 護女友,才順手拿起酒瓶要嚇王福順,但我沒有用酒瓶攻擊 他,因為當時酒瓶已被搶走,情況混亂,我也不清楚是誰把 我手上的酒瓶搶走等語(見偵卷第18頁);於偵查中證稱: 我先拿酒瓶想要嚇阻他們,蔡仁傑從後面把我的酒瓶搶走後 用酒瓶打我的頭2 次,王福順也是用酒瓶砸我,還用破掉的 酒瓶刺我的腹部,蔡仁傑用酒瓶打我頭時,我有回頭,所有 的人都有看到等語(見偵卷第51頁、第54頁);⑵證人洪玉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蔡仁傑有勸架,何時勸架我不是很 清楚,因為當那時候一團糟,我看見我老公被壓在地上打, 頭腦就只想著要把宋偉煜拉開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頁 至第165 頁);⑶證人王福順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 我沒有注意到蔡仁傑的舉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頁至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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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