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聲字,96年度,1813號
KSDV,96,審聲,1813,2007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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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審聲字第1813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三華國際宏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6年存字第8312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柒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 度裁全字第13179號民事裁定為擔其對相對人財產之保假扣 押,而提供新台幣67萬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 字第831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已與相對人達- 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 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 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 第13179 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為證,且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8312號卷宗查明屬實。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蘇姿月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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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華國際宏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