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聲字,96年度,1724號
KSDV,96,審聲,1724,2007121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審聲字第1724號
聲 請 人 統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合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固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萬玖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 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 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 條之3 第1 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 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 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 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 ,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 條之3 第1 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 準第3 條、第4 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保固金事件,經本院以民國94年度訴 字第1601號判決相對人勝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 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字 第164 號廢棄原判決,改判聲請人勝訴,第一審及第二審訴 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上訴第三審,嗣經最高法院 以96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確定,第 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各該民 事訴訟事件全卷審認無誤,其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次查,聲請人計算書所列假扣押裁判費1,000 元、假扣押執 行費21,484元及申請戶籍謄本費用40元,非屬本案訴訟所支 出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又聲請人計算書所列郵資184 元部 分,因92年1 月14日新修正民事訴訟法已不另徵收,亦應予 以剔除。末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本件因上訴第三審而支出律 師律師費用40,000元部分,固提出林石猛律師出具之收據為 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卷



宗核閱後,並無該院裁定律師酬金之相關資料,故聲請人一 併請求列入本件訴訟費用,即無理由,亦應剔除。經核相對 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 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
│計算書 │ │
├───────┬───────────┼──────┤
│項 目 │ 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27,631元 │由聲請人支出│
├───────┼───────────┼──────┤
│第二審裁判費 │ 41,446元 │由聲請人支出│
├───────┼───────────┼──────┤
│閱卷費 │ 54元 │由聲請人支出│
├───────┼───────────┼──────┤
│資料使用費 │ 270元 │由聲請人支出│
├───────┼───────────┼──────┤
│合 計 │ 69,401元 │應由相對人負│
│ │ │擔 │
└───────┴───────────┴──────┘

1/1頁


參考資料
統合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建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