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審聲字第161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洪榮蓬即廣興工程企業社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七五0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元參拾伍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 裁全字第12428 號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 提供新台幣357,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75 08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 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存 字第7508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 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紀元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