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聲字,96年度,1602號
KSDV,96,審聲,1602,2007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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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審聲字第1602號
聲 請 人 鴻展不動產顧問中心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8樓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0九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貳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 裁全字第8938號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 供新台幣22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台灣屏東方法院 96年度 存字第1090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 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借調台灣屏東地方 法院96年度存字第1090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 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紀元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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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