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啟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817
、3367號),被告於審理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蔡啟正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同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啟正就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捌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啟正於民國102 年7 、8 月間,經洪錫熙邀請,加入由洪 錫熙(現通緝中)、李文宏(於104 年2 月25日死亡,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威」所組成之以佯稱為酒店女子隨機撥打電話與男子佯裝 交往後藉故借款騙取款項為主要詐騙手段之詐騙集團,約定 以每筆提領款項之4%為報酬之比例(即每提領新臺幣〈下同 〉1 萬元可分得400 元之報酬比例),持該集團交付之帳戶 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下稱詐騙帳戶),依該集團人員或洪錫 熙通知領取各詐騙帳戶內款項並將提領現金交付洪錫熙(即 俗稱「車手」角色),即基於與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共同 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及詐欺集團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12 月間至103 年3 月間,持該集團交付之附表二所示之仲光輝 玉山銀行帳戶,於附表三所示之施俊嘉等26人(附表二所示 之未經列於附表三所示之其他匯款人部分,非起訴及審判範 圍)遭該詐欺集團以同表各欄所載手段詐騙陷於錯誤,匯款 該帳戶後,由該集團人員或洪錫熙通知其將同表各欄所示之 各筆款項領出(合計96萬5,000元)交付洪錫熙,並就上開 款項取得約定成數之報酬合計3萬8,600元。嗣經警於103年6 月11日查獲李文宏後,循線於同年9月10日通知蔡啟正到案 說明,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曾明源、劉囿辰、單信望、陳存湖、趙登榮訴由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葉智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被告均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啟正(偵3367卷㈠第129-130反 面頁;偵2817卷㈡第161正反頁;審易卷第219-224頁;本院 卷第60-62 頁、101-102 反面頁、104-106 、290 頁)於警 詢、偵訊及審理坦承不諱,並對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各被害人 因遭詐騙而依指示各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仲光輝帳戶等情, 亦不爭執(卷頁同前,各被害人證述詳同表所載),並有附 表二所示之該帳戶交易明細表(詳同表所載)在卷可稽,堪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屬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蔡啟正為事實 欄所示之詐欺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修正)、第339 條之 4 (新增)條文,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 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 ),依上開規定,本案就其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自應為新舊 刑法之比較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條項之 法定刑「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 罰金」提高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二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上第一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以上第二項)」,依上開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 定,對被告並非有利,依上開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
㈡〔罪名〕被告蔡啟正就事實欄所示之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 而持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提領附表三所示之各被害人因受騙 而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並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之各行為, 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 開犯行,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構成共同正犯。
㈢〔罪數〕本案被告係擔任詐欺集團負責持ATM 金融卡提領款 項之車手工作,就該類車手而言,雖其等可能不知悉確實之 被害人資料與遭詐騙情節,惟其等就其等係依詐欺集團通知 款項匯入帳戶而依集團指示持卡前往提領款項之事實,可推 認其等於各次領款時,知悉各筆款項可能係同一或不同被害
人匯入之款項,是依其等此一概括認識,就此類車手之犯罪 罪數認定,應認以提領各筆款項之被害人人數,分別論罪; 而就同一被害人之數次匯款部分,應認屬該被害人受騙後之 接續付款行為,僅構成一罪。是本案應就本案起訴之附表三 所示之被害人人數,各論以一罪,而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爰審酌被告蔡啟正,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危害 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被害人無 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顯屬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 共犯參與程度、對被害人所生危害、所獲不法利益、犯後坦 承犯行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茲就其本案 所犯各罪,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其所犯各罪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非刑法第5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爰再定其應執行刑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 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佈,並均定於10 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之沒收規定,取消修正前之從刑 性質,改為對犯罪事實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施行法第10條 之3 第2 項亦配合修規定以「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 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是本案就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關於沒收之法律規 定。本案被告所犯罪名,查屬刑法規定之罪名,是本案應適 用現行刑法內關於沒收之規定,核先敘明。經查: ㈠〔帳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用之帳戶AT M 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下簡稱帳戶資料),係詐欺集團自該 帳戶立帳者取得之帳戶資料,縱認該帳戶資料於本案犯行期 間為該集團所有,惟該帳戶資料究其本質,係立帳者與銀行 間之金錢存款消費寄託契約所衍生之記帳證明資料與工具, 僅為立帳人與銀行間契約關係之表彰證明用,就存簿、金融 卡本身,除無具體價值及難以估價外,該帳戶縱經宣告沒收 ,立帳人於本案刑事案件終了後,仍可再次於金融機構申辦 帳戶使用,是就本案關於帳戶資料部分,應認有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之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 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 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4 、5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 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 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是有 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 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 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 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 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947 號判決要 旨參照)。
⒉被告就其擔任該集團車手,就每筆提領可獲得之報酬比例, 係每筆4%,其後有降至2%,經被告於審理時陳述明確,該比 例查與同案被告葉智詠陳述比例相當(葉智詠稱李文宏與伊 約定之車手報酬比例係領1萬元可分2佰元,折算為2%),而 被告亦坦承於從事車手期間,就領得款項均分有報酬,於擔 任車手期間,共約領得約20多萬元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02 頁),爰依第38條之2第1項估算規定,認定被告本案之約定 報酬比例為4%,就本案起訴由其提領之被害人匯款款項,核 算其犯罪所得為3萬8,600元,並就此筆金額諭知沒收,及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2 項、第28條、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偵查起訴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世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旻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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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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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持有詐欺帳戶領得之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所犯罪名 │宣告刑 │
│ ├───┬─────┬─────┬────────┤ │ │
│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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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施俊嘉│102.12.18 │ 15,000元 │附表二仲光輝帳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02.12.30 │ 30,000元 │ │ │ │
│ │ ├─────┼─────┤ │ │ │
│ │ │102.12.31 │ 15,000元 │ │ │ │
│ │ ├─────┼─────┤ │ │ │
│ │ │103.01.14 │ 30,000元 │ │ │ │
│ │ ├─────┼─────┤ │ │ │
│ │ │103.01.27 │ 15,000元 │ │ │ │
├──┼───┼─────┼─────┼────────┼──────────┼─────────────┤
│ 2 │曾明源│102.12.20 │ 58,000元 │同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03.01.08 │ 50,000元 │ │ │ │
│ │ ├─────┼─────┤ │ │ │
│ │ │103.01.27 │ 35,000元 │ │ │ │
├──┼───┼─────┼─────┼────────┼──────────┼─────────────┤
│ 3 │王建興│102.12.20 │ 20,000元 │同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劉囿辰│102.12.21 │ 10,000元 │同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陳明煌│102.12.22 │ 15,000元 │同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單信望│102.12.23 │ 21,000元 │同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 │陳信諭│102.12.26 │ 10,000元 │同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03.01.14 │ 10,0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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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郭有順│102.12.30 │ 10,000元 │同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9 │陳義澍│102.12.30 │ 10,000元 │同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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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翁榮顯│103.01.06 │ 20,000元 │同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03.01.17 │ 25,000元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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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詹益雄│103.01.10 │ 70,000元 │同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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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嚴永翊│103.01.10 │ 40,000元 │同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3 │周志威│103.01.15 │ 3,000元 │同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03.01.21 │ 20,000元 │ │ │ │
│ │ ├─────┼─────┤ │ │ │
│ │ │103.01.28 │ 8,0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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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陳春成│103.01.16 │ 10,000元 │同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5 │王澤維│103.01.20 │ 10,000元 │同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03.01.22 │ 30,000元 │ │ │ │
│ │ ├─────┼─────┤ │ │ │
│ │ │103.01.27 │ 10,000元 │ │ │ │
├──┼───┼─────┼─────┼────────┼──────────┼─────────────┤
│ 16 │蔡易峻│103.01.21 │ 10,000元 │同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03.01.27 │ 10,000元 │ │ │ │
├──┼───┼─────┼─────┼────────┼──────────┼─────────────┤
│ 17 │吳松山│103.01.22 │ 20,000元 │同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03.01.24 │ 25,000元 │ │ │ │
│ │ ├─────┼─────┤ │ │ │
│ │ │103.01.25 │ 25,000元 │ │ │ │
├──┼───┼─────┼─────┼────────┼──────────┼─────────────┤
│ 18 │陳正賢│103.01.22 │ 40,000元 │同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9 │李建基│103.01.23 │ 50,000元 │同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0 │曾憲龍│103.01.25 │ 10,000元 │同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03.01.27 │ 10,000元 │ │ │ │
├──┼───┼─────┼─────┼────────┼──────────┼─────────────┤
│ 21 │陳存湖│103.01.27 │ 20,000元 │同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2 │黃英俊│103.01.27 │ 10,000元 │同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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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呂清正│103.01.28 │ 80,000元 │同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4 │黃鎮洲│103.01.28 │ 20,000元 │同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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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趙登榮│103.01.28 │ 25,000元 │同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6 │張國揚│103.03.03 │ 30,000元 │同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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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仲光輝玉山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提領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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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起訴書│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帳戶提領情形 │帳戶卷頁 │
│ │ │附表2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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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施俊嘉│9 │102.12.18 │ 15,000元 │㈠該帳戶102.11.29 恢復往來(餘額1,166 元)後,│偵3367卷㈡│
│ │ │ │/12:18 │ │ 102.12.16 提款至帳戶餘額161 元。 │,P.300 │
│ │ │ │ │ │㈡施俊嘉匯款後旋遭提領至帳戶餘額156 元。 │ │
│ │ │ │ │ │㈢其後有5 筆共23萬4 千元匯款匯入,並遭分次提領│ │
│ │ │ │ │ │ 至帳戶餘額12萬4,126 元。 │ │
│ │ │ │ │ │㈣其後為曾明源下列匯款。 │ │
├──┼───┼───┼─────┼─────┼───────────────────────┼─────┤
│ 2 │曾明源│22 │102.12.20 │ 58,000元 │㈠曾明源匯款後,帳戶餘額182,126 元。 │偵3367卷㈡│
│ │ │ │/12:43 │ │㈡其後有2 筆共6 萬元匯款匯入,隨遭分次提領至餘│,P.300 反│
│ │ │ │ │ │ 額2,101 元。 │ │
│ │ │ │ │ │㈢其後為王建興下列匯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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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王建興│35 │102.12.20 │ 20,000元 │㈠王建興匯款後,即遭提領至餘額2,096 元。 │偵3367卷㈡│
│ │ │ │/19:58 │ │㈡其後為劉囿辰下列匯款。 │,P.300 反│
├──┼───┼───┼─────┼─────┼───────────────────────┼─────┤
│ 4 │劉囿辰│6 │102.12.21 │ 10,000元 │㈠劉囿辰匯款後,帳戶餘額12,096 元。 │偵3367卷㈡│
│ │ │ │/15:59 │ │㈡其後為陳明煌下列匯款。 │,P.300 反│
├──┼───┼───┼─────┼─────┼───────────────────────┼─────┤
│ 5 │陳明煌│36 │102.12.22 │ 15,000元 │㈠陳明煌匯款後,即遭分次提領至餘額2,086 元。 │偵3367卷㈡│
│ │ │ │/12:59 │ │㈡其後為翁順發匯款1 萬元(帳戶餘額12,086元)。│,P.300 反│
│ │ │ │ │ │㈢其後為單信望下列匯款。 │ │
├──┼───┼───┼─────┼─────┼───────────────────────┼─────┤
│ 6 │單信望│44 │102.12.23 │ 21,000元 │㈠單信望匯款後,帳戶餘額33,086 元。 │偵3367卷㈡│
│ │ │ │/09:06 │ │㈡其後有9 筆共14萬1 千元匯款匯入,並遭分次提領│,P.300反 │
│ │ │ │ │ │ 至帳戶餘額10,036元。 │ │
│ │ │ │ │ │㈢其後為陳信諭下列匯款。 │ │
├──┼───┼───┼─────┼─────┼───────────────────────┼─────┤
│ 7 │陳信諭│10 │102.12.26 │ 10,000元 │㈠陳信諭匯款後,即遭提領至帳戶餘額1,031 元。 │偵3367卷㈡│
│ │ │ │/13:28 │ │㈡其後有5 筆匯款共12萬7 千元匯入,併遭分次提領│,P.301 正│
│ │ │ │ │ │ 至帳戶餘額8,001 元。 │反 │
│ │ │ │ │ │㈢其後為施俊嘉下列匯款。 │ │
├──┼───┼───┼─────┼─────┼───────────────────────┼─────┤
│ 8 │施俊嘉│9 │102.12.30 │ 30,000元 │㈠施俊嘉匯款後,即遭提領至帳戶餘額2,991 元。 │偵3367卷㈡│
│ │ │ │/12:14 │ │㈡其後有2 筆匯款共4 萬5 千元匯入,併遭分次提領│,P.301 │
│ │ │ │ │ │ 至帳戶餘額12,981元。 │ │
│ │ │ │ │ │㈢其後為郭有順下列匯款。 │ │
├──┼───┼───┼─────┼─────┼───────────────────────┼─────┤
│ 9 │郭有順│24 │102.12.30 │ 10,000元 │㈠郭有順匯款後,帳戶餘額22,981元。 │偵3367卷㈡│
│ │ │ │/15:10 │ │㈡其後為陳義澍下列匯款。 │,P.301 │
├──┼───┼───┼─────┼─────┼───────────────────────┼─────┤
│ 10 │陳義澍│38 │102.12.30 │ 10,000元 │㈠陳義澍匯款後,帳戶餘額32,981元。 │偵3367卷㈡│
│ │ │ │/16:07 │ │㈡其後有3 筆不明匯款共3 萬元匯入,即遭分次提領│,P.301 │
│ │ │ │ │ │ 至帳戶餘額2,966 元。 │ │
│ │ │ │ │ │㈢其後為施俊嘉下列匯款。 │ │
├──┼───┼───┼─────┼─────┼───────────────────────┼─────┤
│ 11 │施俊嘉│9 │102.12.31 │ 15,000元 │㈠施俊嘉匯款後,即遭提領至帳戶餘額961 元。 │偵3367卷㈡│
│ │ │ │/12:29 │ │㈡其後有8 筆不明匯款共8 萬元匯入,併遭分次提領│,P.301 │
│ │ │ │ │ │ 至帳戶餘額30,946元。 │ │
│ │ │ │ │ │㈢其後為翁榮顯下列匯款。 │ │
├──┼───┼───┼─────┼─────┼───────────────────────┼─────┤
│ 12 │翁榮顯│42 │103.01.06 │ 20,000元 │㈠翁榮顯匯款後,即遭提領至帳戶餘額931 元。 │偵3367卷㈡│
│ │ │ │/21:02 │ │㈡其後為曾明源下列匯款。 │,P.301反 │
├──┼───┼───┼─────┼─────┼───────────────────────┼─────┤
│ 13 │曾明源│22 │103.01.08 │ 50,000元 │㈠曾明源匯款後,即遭提領至帳戶餘額411 元。 │偵3367卷㈡│
│ │ │ │/12:36 │ │㈡其後為詹益雄下列匯款。 │,P.301反 │
├──┼───┼───┼─────┼─────┼───────────────────────┼─────┤
│ 14 │詹益雄│56 │103.01.10 │ 70,000元 │㈠詹益雄匯款後,即遭提領至帳戶餘額10,396元。 │偵3367卷㈡│
│ │ │ │/10:05 │ │㈡其後為嚴永翊下列匯款。 │,P.301反 │
├──┼───┼───┼─────┼─────┼───────────────────────┼─────┤
│ 15 │嚴永翊│53 │103.01.10 │ 40,000元 │㈠嚴永翊匯款後,餘額50,396元。 │偵3367卷㈡│
│ │ │ │/11:58 │ │㈡其後有1 筆不明匯款14,000元匯入後,即遭分次提│,P.301反 │
│ │ │ │ │ │ 領至帳戶餘額391 元。 │ │
│ │ │ │ │ │㈢其後為陳信諭下列匯款。 │ │
├──┼───┼───┼─────┼─────┼───────────────────────┼─────┤
│ 16 │陳信諭│10 │103.01.14 │ 10,000元 │㈠陳信諭匯款後,即遭提領至帳戶餘額386 元。 │偵3367卷㈡│
│ │ │ │/12:39 │ │㈡其後為施俊嘉下列匯款。 │,P.301反 │
├──┼───┼───┼─────┼─────┼───────────────────────┼─────┤
│ 17 │施俊嘉│9 │103.01.14 │ 30,000元 │㈠施俊嘉匯款後,即遭分次提領至帳戶餘額376 元。│偵3367卷㈡│
│ │ │ │/21:32 │ │㈡其後有1 筆不明匯款110,000 元匯入,併遭提領至│,P.301反 │
│ │ │ │ │ │ 帳戶餘額10,351元。 │ │
│ │ │ │ │ │㈢其後為周志威下列匯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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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周志威│41 │103.01.15 │ 3,000元 │㈠周志威匯款後,即遭提領至帳戶餘額3,346 元。 │偵3367卷㈡│
│ │ │ │/21:19 │ │㈡其後為陳春成下列匯款。 │,P.301 反│
├──┼───┼───┼─────┼─────┼───────────────────────┼─────┤
│ 19 │陳春成│32 │103.01.16 │ 10,000元 │㈠陳春成匯款後,餘額13,346元。 │偵3367卷㈡│
│ │ │ │/13:24 │ │㈡其後有2 筆不明匯款共3 萬2 千元匯入,匯款後即│,P.301 反│
│ │ │ │ │ │ 併遭分次提領,帳戶餘額331 元。 │ │
│ │ │ │ │ │㈢其後為翁顯榮下列匯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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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翁榮顯│42 │103.01.17 │ 25,000元 │㈠翁榮顯匯款後,餘額25,331元。 │偵3367卷㈡│
│ │ │ │/12:36 │ │㈡其後有4 筆不明匯款共8 萬元匯入後,即遭分次提│,P.302 │
│ │ │ │ │ │ 領至帳戶餘額296 元。 │ │
│ │ │ │ │ │㈢其後為王澤維下列匯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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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王澤維│5 │103.01.20 │ 10,000元 │㈠王澤維匯款後,即遭提領至帳戶餘額291 元。 │偵3367卷㈡│
│ │ │ │/18:29 │ │㈡其後為周志威下列匯款。 │,P.302 │
├──┼───┼───┼─────┼─────┼───────────────────────┼─────┤
│ 22 │周志威│41 │103.01.21 │ 20,000元 │㈠周志威匯款後,即遭提領至帳戶餘額286 元。 │偵3367卷㈡│
│ │ │ │/10:14 │ │㈡其後有1 筆不明匯款1 萬元匯入。 │,P.302 │
│ │ │ │ │ │㈢其後為蔡易峻下列匯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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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蔡易峻│46 │103.01.21 │ 10,000元 │㈠蔡易峻匯款後,帳戶餘額20,286元。 │偵3367卷㈡│
│ │ │ │/11:35 │ │㈡其後有1 筆不明匯款1 萬元匯入後,即遭分次提領│,P.302 │
│ │ │ │ │ │ 至帳戶餘額276 元。 │ │
│ │ │ │ │ │㈢其後為吳松山下列匯款。 │ │
├──┼───┼───┼─────┼─────┼───────────────────────┼─────┤
│ 24 │吳松山│43 │103.01.22 │ 20,000元 │㈠吳松山匯款後,帳戶餘額20,276元。 │偵3367卷㈡│
│ │ │ │/11:54 │ │㈡其後有3 筆款項共40,000元匯入後,即遭分次提領│,P.302 │
│ │ │ │ │ │ 至帳戶餘額261 元。 │ │
│ │ │ │ │ │㈢其後為陳正賢下列匯款。 │ │
├──┼───┼───┼─────┼─────┼───────────────────────┼─────┤
│ 25 │陳正賢│51 │103.01.22 │ 40,000元 │㈠陳正賢匯款後,帳戶餘額40,261元。 │偵3367卷㈡│
│ │ │ │/13:23 │ │㈡其後有1 筆匯款20,000元匯入後,即遭分次提領至│,P.302 │
│ │ │ │ │ │ 帳戶餘額256 元。 │ │
│ │ │ │ │ │㈢其後為王澤維下列匯款。 │ │
├──┼───┼───┼─────┼─────┼───────────────────────┼─────┤
│ 26 │王澤維│5 │103.01.22 │ 30,000元 │㈠王澤維匯款後,即遭分次提領至帳戶餘額246 元。│偵3367卷㈡│
│ │ │ │/18:40 │ │㈡其後有3 筆匯款共30,000元匯入後,即遭分次提領│,P.302反 │
│ │ │ │ │ │ 至帳戶餘額10,236元。 │ │
│ │ │ │ │ │㈢其後為李建基下列匯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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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李建基│57 │103.01.23 │ 50,000元 │㈠李建基匯款後,即遭分次提領至帳戶餘額216 元。│偵3367卷㈡│
│ │ │ │/10:27 │ │㈡其後有2 筆匯款共20,000元匯入,即遭分次提領至│,P.302反 │
│ │ │ │ │ │ 帳戶餘額206 元,其後再有2 筆匯款共20,000元匯│ │
│ │ │ │ │ │ 入。 │ │
│ │ │ │ │ │㈢其後為吳松山下列匯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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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吳松山│43 │103.01.24 │ 25,000元 │㈠吳松山匯款後,即遭分次提領至帳戶餘額5,196 元│偵3367卷㈡│
│ │ │ │/15:25 │ │ 。 │,P.302反 │
│ │ │ │ │ │㈡其後有1 筆匯款20,000元匯入後,即遭提領至帳戶│ │
│ │ │ │ │ │ 餘額5,191元。 │ │
│ │ │ │ │ │㈢其後為曾憲龍下列匯款。 │ │
├──┼───┼───┼─────┼─────┼───────────────────────┼─────┤
│ 29 │曾憲龍│8 │103.01.25 │ 10,000元 │㈠曾憲龍匯款後,即遭提領至帳戶餘額186 元。 │偵3367卷㈡│
│ │ │ │/12:43 │ │㈢其後為吳松山下列匯款。 │,P.302 反│
├──┼───┼───┼─────┼─────┼───────────────────────┼─────┤
│ 30 │吳松山│43 │103.01.25 │ 25,000元 │㈠吳松山匯款後,即遭分次提領至帳戶餘額176 元。│偵3367卷㈡│
│ │ │ │/16:56 │ │㈡其後有1 筆匯款20,000元匯入即遭提令至帳戶餘額│,P.302 反│
│ │ │ │ │ │ 176 元。 │ │
│ │ │ │ │ │㈢其後為陳存湖下列匯款。 │ │
├──┼───┼───┼─────┼─────┼───────────────────────┼─────┤
│ 31 │陳存湖│68 │103.01.27 │ 20,000元 │㈠陳存湖匯款後,即遭提領至帳戶餘額10,171元。 │偵3367卷㈡│
│ │ │ │/09:22 │ │㈡其後有1 筆匯款20,000元匯入,即遭提領至帳戶餘│,P.302反 │
│ │ │ │ │ │ 額10,166元,其後有1 筆匯款20,000元匯入。 │ │
│ │ │ │ │ │㈢其後為黃英俊下列匯款。 │ │
├──┼───┼───┼─────┼─────┼───────────────────────┼─────┤
│ 32 │黃英俊│21 │103.01.27 │ 10,000元 │㈠黃英俊匯款後,帳戶餘額40,166元。 │偵3367卷㈡│
│ │ │ │/12:33 │ │㈡其後有1 筆匯款16,000匯入。 │,P.302反 │
│ │ │ │ │ │㈡其後為蔡易峻下列匯款。 │ │
├──┼───┼───┼─────┼─────┼───────────────────────┼─────┤
│ 33 │蔡易峻│46 │103.01.27 │ 10,000元 │㈠蔡易峻匯款後,帳戶餘額66,166元。 │偵3367卷㈡│
│ │ │ │/14:11 │ │㈡其後為曾明源下列匯款。 │,P.302 反│
├──┼───┼───┼─────┼─────┼───────────────────────┼─────┤
│ 34 │曾明源│22 │103.01.27 │ 35,000元 │㈠曾明源匯款後,帳戶餘額101,166 元。 │偵3367卷㈡│
│ │ │ │/14:13 │ │㈡其後有4 筆匯款共122,000 元匯入,即遭提領至帳│,P.302 反│
│ │ │ │ │ │ 戶餘額23,166元;其後有1 筆不明匯款20,000元匯│ │
│ │ │ │ │ │ 入,再遭提領至帳戶餘額3,166 元;其後有1 筆匯│ │
│ │ │ │ │ │ 款10,000元匯入。 │ │
│ │ │ │ │ │㈢其後為曾憲龍下列匯款。 │ │
├──┼───┼───┼─────┼─────┼───────────────────────┼─────┤
│ 35 │曾憲龍│8 │103.01.27 │ 10,000元 │㈠曾憲龍匯款後餘額23,166元。 │偵3367卷㈡│
│ │ │ │/18:00 │ │㈡其後為王澤維下列匯款。 │,P.303 │
├──┼───┼───┼─────┼─────┼───────────────────────┼─────┤
│ 36 │王澤維│5 │103.01.27 │ 10,000元 │㈠王澤維匯款後,即遭提領至帳戶餘額13,156元。 │偵3367卷㈡│
│ │ │ │/18:33 │ │㈡其後為施俊嘉下列匯款。 │,P.303 │
├──┼───┼───┼─────┼─────┼───────────────────────┼─────┤
│ 37 │施俊嘉│9 │103.01.27 │ 15,000元 │㈠施俊嘉匯款後,即遭分次提領至帳戶餘額3,146 元│偵3367卷㈡│
│ │ │ │/20:55 │ │㈡其後為周志威下列匯款。 │,P.303 │
├──┼───┼───┼─────┼─────┼───────────────────────┼─────┤
│ 38 │周志威│41 │103.01.28 │ 8,000元 │㈠周志威匯款後,帳戶餘額11,146元。 │偵3367卷㈡│
│ │ │ │/10:08 │ │㈡其後有1 筆匯款13,000元匯入,即遭提領至帳戶餘│,P.303 │
│ │ │ │ │ │ 額4,141 元。 │ │
│ │ │ │ │ │㈢其後為呂清正下列匯款。 │ │
├──┼───┼───┼─────┼─────┼───────────────────────┼─────┤
│ 39 │呂清正│16 │103.01.28 │ 80,000元 │㈠呂清正匯款後,帳戶餘額84,141元。 │偵3367卷㈡│
│ │ │ │/12:27 │ │㈡其後有1 筆匯款10,000元匯入,即遭提領至帳戶餘│,P.303 │
│ │ │ │ │ │ 額4,141 元;其後有1 筆匯款20,000元匯入(帳戶│ │
│ │ │ │ │ │ 餘額24,141元)。 │ │
│ │ │ │ │ │㈢其後為黃鎮洲下列匯款。 │ │
├──┼───┼───┼─────┼─────┼───────────────────────┼─────┤
│ 40 │黃鎮洲│23 │103.01.28 │ 20,000元 │㈠黃鎮洲匯款後,餘額44,141元。 │偵3367卷㈡│
│ │ │ │/13:33 │ │㈡其後有2 筆匯款共25,000元匯入,帳戶餘額69,141│,P.303 │
│ │ │ │ │ │ 元。 │ │
│ │ │ │ │ │㈢其後為趙登榮下列匯款。 │ │
├──┼───┼───┼─────┼─────┼───────────────────────┼─────┤
│ 41 │趙登榮│49 │103.01.28 │ 25,000元 │㈠趙登榮匯款後,即遭提領至帳戶餘額116 元。 │偵3367卷㈡│
│ │ │ │/14:35 │ │㈡其後有有2 筆匯款共112,000 元匯入,即遭提領至│,P.303 │
│ │ │ │ │ │ 帳戶餘額86元。 │ │
│ │ │ │ │ │㈢其後為張國揚下列匯款。 │ │
├──┼───┼───┼─────┼─────┼───────────────────────┼─────┤
│ 42 │張國揚│25 │103.03.03 │ 30,000元 │㈠張國揚匯款後,即遭提領至帳戶餘額76元。 │偵3367卷㈡│
│ │ │ │/11:30 │ │㈡其後再有1 筆匯款50,000元匯入即遭提領至帳戶餘│,P.303 反│
│ │ │ │ │ │ 額61元;其後有2 筆29,989、12,615元匯款匯入後│ │
│ │ │ │ │ │ ,即遭提領至餘額650 元,至結清時無款項匯入。│ │
│ │ │ │ │ │㈢其後帳戶於103.04.15 銷戶結清。 │ │
└──┴───┴───┴─────┴─────┴───────────────────────┴─────┘
┌────────────────────────────────────────────────────┐
│附表三:被害人受騙經過/遭被告提領之匯款金額 │
├──┬───┬───┬─────┬─────┬───────────────────────┬─────┤
│編號│被害人│起訴書│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遭騙過程 │被害人指訴│
│ │ │附表2 │ │ │ │卷頁 │
├──┼───┼───┼─────┼─────┼───────────────────────┼─────┤
│ 1 │施俊嘉│9 │102.12.18 │ 15,000元 │該詐欺集團佯稱「林雅婷」之酒店女子,於102 年4 │偵3367卷㈠│
│ │ │ │/12:18 │ │月底撥打電話予施俊嘉攀談佯裝交往後,陸續以需支│,P.249 │
│ │ │ ├─────┼─────┤付車禍和解金、經紀公司違約金、跟同事調班費用及│ │
│ │ │ │102.12.30 │ 30,000元 │住院醫藥費等理由要求借款,致使施俊嘉陷於錯誤,│ │
│ │ │ │/12:14 │ │先後為左列匯款。 │ │
│ │ │ ├─────┼─────┤嗣經警於103年10月21日通知施俊嘉到場說明,始悉 │ │
│ │ │ │102.12.31 │ 15,000元 │受騙。 │ │
│ │ │ │/12:29 │ │ │ │
│ │ │ ├─────┼─────┤ │ │
│ │ │ │103.01.14 │ 30,000元 │ │ │
│ │ │ │/21:32 │ │ │ │
│ │ │ ├─────┼─────┤ │ │
│ │ │ │103.01.27 │ 15,000元 │ │ │
│ │ │ │/20:55 │ │ │ │
├──┼───┼───┼─────┼─────┼───────────────────────┼─────┤
│ 2 │曾明源│22 │102.12.20 │ 58,000元 │該詐欺集團佯稱「楊可欣」之酒店女子,於101 年3 │偵3367卷㈠│
│ │ │ │/12:43 │ │月底撥打電話予曾明源攀談佯裝交往後,陸續以需償│,P.329 │
│ │ │ ├─────┼─────┤還酒店經紀人欠款要求借款,致曾明源陷於錯誤,先│ │
│ │ │ │103.01.08 │ 50,000元 │後為左列匯款。 │ │
│ │ │ │/12:36 │ │嗣經警於103 年12月19日通知曾明源到場說明,始悉│ │
│ │ │ ├─────┼─────┤受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