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三六○○號等案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強刼而強姦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五日起,至八十四年二月七日止,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連續犯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至五所載之強劫強姦等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強劫而強姦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強劫而強姦(累犯)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附表編號一記載之被害人「柯小姐」,自警訊及偵、審中始終未曾到案指訴上訴人犯行,此亦為原判決理由(第五頁第十三至十五行)所是認。但原判決理由第一段(第六、七行)竟謂上訴人犯行已據被害人「柯小姐」指訴綦詳,顯與卷證資料不符,而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㈡、原判決附表編號一部分,認定上訴人持刀脅迫被害人施鴻億、「柯小姐」脫下衣褲而不能抗拒後,取走被害人財物等情,倘使無訛,上訴人一行為強劫二人,應係一行為觸犯二強盜罪名而有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原審對此漏未論敍,已嫌疏誤。再者,被害人施鴻億證述當時上訴人脅迫伊與柯小姐脫下衣褲後,藉詞找伊機車,將柯小姐押走,事後柯小姐回來告訴伊,渠於被押走後遭上訴人強姦;而被搶劫如附表所載之金項鍊、戒指、現金、機車均係伊所有等語(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六○○號卷第四十九頁、第二三九頁),如果不虛,則上訴人並未搶劫柯小姐財物,此部分事實是否僅犯妨害自由罪責,尚非無審究之餘地。至於施鴻億轉述柯小姐告以,伊被押走後遭上訴人強姦一節,上訴人否認其事,自非傳訊柯小姐到案查證,無從明瞭。該柯小姐縱遷居日本,原審未設法向入出境管理局或其親人查址,並函請外交部代為傳訊,即謂柯小姐住所不明,無從傳喚,而認為不能證明有強姦之事實,尚屬率斷,自屬未盡調查能事。又施鴻億陳稱,案發後伊與柯小姐曾去警局指認上訴人(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三九頁),則警局是否製作有柯小姐之指認筆錄可為佐證?併應究明。㈢、附表編號五部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強劫徐小姐所有提款卡後外出提款,因密碼錯誤,即折返強姦徐小姐,事後於同日二十三時五十一分前往華南銀行永吉辦事處詐領九千七百元等情,該上訴人既先因密碼錯誤無法提款,嗣又何以能持卡詐領九千七百元?似有矛盾,原判決並未論述明白;再者,原判決亦未說明其認定上訴人詐領上述款項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均屬可議。㈣、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伊向蘇小姐(附表三部分)搶得之身分證已丟棄,現款三千元已花掉,另蘇小姐之提款卡於持向郵局提款時,因密碼錯誤,被提款機吃掉;又劫自陳小姐(附表四部分)之金融卡亦被提款機吃掉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五頁背面、第一二五頁背面),則上述身分證、現款是否已費失?提款卡、金融卡是否事實上已經由發卡銀行收回?均不能無疑。乃原審未詳細查明,即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均諭知發還,亦屬調查未盡。又上訴人先後搶劫得蘇小姐、徐小姐提款卡後,持以向郵局、銀行詐領得一萬元及九千七百元(附表編號三、五部分),固另犯有詐欺罪責,但此詐領之款
項仍係因強劫提款卡所得,似難謂非盜匪所得財物,應否適用上開規定諭知發還,非無研求之餘地。且上述兩筆款項有無因花用而滅失,亦未詳究。原審就此亦未論敍何以未併予諭知發還之理由,尚嫌理由不備。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強劫、強姦部分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關於強劫強姦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與前述發回部分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爰一併發回更審。又原判決記載上訴人前犯竊盜罪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據此論處上訴人為累犯。但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所載(見八十六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五號卷第一二四頁),該日期為「結案」日期,似非執行完畢日期,究竟如何?案經發回,允宜調卷查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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