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96年度,396號
KSDV,96,家聲,396,2007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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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聲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丁○○
      丙○○
      甲○○
上聲請人聲請變更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變更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姓氏為母姓「楊」。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之父陳榮鴻係其母楊賽花 之贅夫,其2人結婚時,陳榮鴻即冠其母之姓為楊陳榮鴻,2 人生下5 個女兒,其父並於民國(下同)54年9 月25日始回 復本姓陳。聲請人丙○○甲○○為聲請人丁○○與乙○○ 之子女,因聲請人丁○○均無兄弟,惟因不諳法律,於子女 出生時不知要約定從母姓,嗣其夫乙○○於90年10月5 日死 亡,為使楊家代代相傳,爰聲請變更聲請人丙○○甲○○ 為母姓等語。
二、按「有父母一方死亡者,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 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 姓氏為父姓或母姓」此為民法第1059條第4 項第2 款所定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另聲請 人丙○○甲○○亦具狀陳明同意變更姓氏為母姓。本院認 為姓氏僅係人之代號,無論聲請人丙○○甲○○係從父姓 或從母姓,固均不影響所謂「香火之傳承交代」,姓氏僅是 舊時代為區分後代子孫奉祀先人之簡易區別,且隱含重男輕 女之意,亦即應著重於祭祀先人之誠心真意而非姓氏,本件 聲請人丙○○甲○○縱為父姓若仍奉祀母方先人,就母方 先人而言,亦已享祀,然此舊時代習俗之影響仍未能完全免 除,聲請人丁○○又以此為其畢生遺憾,且聲請人丙○○甲○○均已成年,既能體認其母即聲請人丁○○並無兄弟傳 嗣所造成之遺憾而同意改從母姓,倘維持其冠之父姓,對其 自身及其母丁○○必有心理上之不利,是認丙○○甲○○ 有變更為母「楊」姓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宣告變更丙○○甲○○之姓氏為母姓「楊」。四、程序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係無相對人之非訟事件,應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智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 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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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