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認定記載上訴人偽造如原判決附表編號第一、二、三號所示支票,交給台中市○○路五八號四樓百鴻西餐廳負責人楊永祿抵付賭債,又偽造如同附表編號第五、六號所示支票後交給上揭楊永祿所經營百鴻西餐廳之會計俞雪玉抵付賭債等情。惟於判決理由項內却載述引敍證據謂上開附表編號第一、二、三、五、六號均是交付給楊永祿抵付賭債為據。經核其彼此間之載述顯然並不相一致,已不無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況依證人俞雪玉於第一審訊於:「支票是什麼人給你的﹖」時,答稱:「是向公司調現,不是向我調現,是向公司經理劉麗觀調的……」(見一審訴字第二六九號卷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可見上開附表編號五、六號二紙支票,究竟是抵付楊永祿之賭債抑或屬一般之調現,迄欠明暸,仍有待深入探求調查明白。原審未就此傳訊證人劉麗觀到庭究明釐清,即率行判決,殊嫌速斷,亦不足以昭折服。㈡、又科刑之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如犯罪時間、地點、方法等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本件原判決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於判決事實欄內就上訴人於何地侵占,何地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等之重要事項,均未見予以認定明確記載,其審判程序已難謂為適法。且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林慶章於八十年四月十七日結婚,却又認定上訴人係於結婚前一日之八十年四月十六日侵占,偽造如原判決編號第一、二號所示支票二紙交給楊永祿,似亦與常情未合。況且究竟所憑認定上訴人在結緍之前一日所為之證據安在,亦未見詳述其理由,核與法定程式不符,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疏漏。依上所述,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理由四、五兩項載敍不另為無罪諭知,及認為無從併辦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自應一併發回,期臻適法,併此敍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