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一號
上訴人即
自 訴 人 巫春生
被 告 丙○○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
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巫春生自訴意旨所稱:被告丙○○、甲○○、乙○○設有永燊公司及不同名義之公司,向外吸收資金,以優厚利率引誘多數人及不特定人投資,涉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之事實,關於丙○○、甲○○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另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一號案件判決確定,乙○○部分,則經案外人鄭文韶、李皚松等人提起自訴,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尚未判決等情,維持第一審諭知丙○○、甲○○部分免訴,乙○○部分不受理之判決。惟查上訴人自訴,除指訴被告等上開違反銀行法事實外,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又具追加自訴狀,指訴被告乙○○經營永燊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乃私自印製該公司一億元之股票,由知情之其餘被告等向全省各地非法吸收資金,使自訴人受騙損失三千二百萬元,另犯詐欺罪嫌等情(見第一審卷第八十三頁),此亦屬自訴範圍。第一審未予判決,原審亦未糾正,均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况查原判決所引案外人鄭文韶、李皚松自訴被告乙○○之第一審法院七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五三號及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九二號詐欺等案卷所附自訴狀記載意旨,係稱該被告利用永燊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以推出峨眉山莊高爾夫球俱樂部招募會員,入會可獲贈別墅區內土地一百坪或以規劃松壽園安養中心等詞,騙取各該案外人金錢等語,是與上訴人本件自訴該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並不相同,何能認為同一案件,原判決亦未加說明,逕行諭知不受理,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