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790號
PCDM,105,易,1790,2017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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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德一
      林慧瑩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良財律師
      張思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795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德一林慧瑩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德一自民國69年9 月30日起擔任告訴 人回春堂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回春堂公司)之總經理 ,復於97年8 月1 日起至101 年3 月22日止,擔任回春堂公 司之董事長,係受回春堂公司委託處理一切經營管理事務之 人。被告林慧瑩係被告吳德一之胞弟吳德堂之配偶,且自69 年12月8 日起,任職回春堂公司之監製藥師。被告林慧瑩為 移民澳洲,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出境,被告吳德一明知被告 林慧瑩出國當年請假日數已逾勞動基準法所訂最高之特別休 假日數,被告林慧瑩應另請事假,且於事假一年合計不得逾 14日,期間不得支領薪資,竟與被告林慧瑩共同基於為自己 不法利益、損害回春堂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被 告林慧瑩出國期間全數予以准許請事假,並仍與計薪,使回 春堂公司於被告林慧瑩出國期間仍與核發全月薪資,致被告 林慧瑩取得出國請假期間之不法薪資所得共新臺幣(下同) 63萬1,200 元,致生損害於回春堂公司。因認被告2 人均涉 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被告吳德一林慧瑩被訴背信之犯行,既經本院認定犯罪 不能證明(理由詳後述),則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 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 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 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 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 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 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如僅因處理事務 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 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 院22年上字第3537號、26年上字第1246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行為人主觀上具備意圖為自己 或他人不法利益,始能該當背信罪名,倘非如此,則為處理 事務之過失,僅能另循民事或行政途徑求償,而不得以背信 罪相繩。再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在主觀方面須 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客觀方 面須以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否則 僅生民事問題或成立本罪之未遂;又背信罪除有致生損害於 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事實外,並以行為人具有不法圖利自 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構成要件,僅以客觀 上可推定發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而未明白認定行為人如何 具有不法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等犯罪事 實者,其審判程序即屬違法(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10 號、51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有前揭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2 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回春堂公司於偵查中之指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61號給付退休金事件 102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勞上 字第119 號給付退休金事件103 年4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 回春堂公司92年2 月份至98年6 月份之薪津表(起訴書誤載 為「95年7 月份至98年6 月份之薪資表」)、被告林慧瑩之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被告林慧瑩92年9 月至101 年5 月薪資表、職工名冊及證人即回春堂公司品管經理范金 英(已於93年6 月退休)於另案審理時證述筆錄內容各1 份 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吳德一固不否認其自69年9 月30日起擔任回春堂公 司之總經理,自97年8 月1 日起至101 年3 月22日止擔任回 春堂公司之董事長兼任總經理,於如附表所示被告林慧瑩出 境期間全數准許被告林慧瑩請事假,且仍給付全薪,並未扣 薪等事實;被告林慧瑩亦不否認於附表所示92年2 月至98年 6 月任職回春堂公司擔任藥師一職,於如附表所示出境期間 經回春堂公司核准後請事假出國,其於出國期間仍有領取回 春堂公司核發之全薪等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背信之 犯行,被告吳德一辯稱:回春堂公司核發薪水及請假等規定 都是承續回春堂公司老董事長即我父親吳春江所留下來的慣 例,回春堂公司在民國39年就成立了,那個時候勞動基準法 還沒有訂立,我認為我給員工的薪水或待遇比勞動基準法所 規定的最低標準還要優渥的話,我就不會構成犯罪,且責任 制員工的考核制度與一般工廠作業員不同,是對其貢獻程度 之考核,責任制員工貢獻是來自於直接或間接、有形或無形 、現在或未來的,而不能單純以他在公司的工時來計算薪資 ,所有責任制員工就是這樣等語;被告林慧瑩辯稱:我是依 照公司規定請事假,至於是否支薪是公司決定,我從來沒有 向公司要求於請事假期間予以支薪等語;辯護人則以:就被 告吳德一部分,從回春堂前員工盧慶和、陳碧堂等人之證詞 ,都可以確知早在吳春江擔任董事長時,回春堂公司就有請 假不扣薪的制度,被告吳德一擔任回春堂公司總經理或董事 長時,最重要的考量點是員工請假會不會影響到公司正常運 作,若公司都能正常運作,縱使給予員工此種優惠又何妨, 況被告吳德一任職於回春堂公司期間,回春堂公司均有獲利 而無虧損,顯見縱使給予高階職員請假不扣薪之待遇確實不 會影響公司之運作,被告吳德一主觀上並無任何背信犯意, 其所為亦無使回春堂公司受有損害;至被告林慧瑩部分,並 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吳德一林慧瑩間確有背信之犯意聯



絡,而公訴意旨對於被告吳德一林慧瑩係於何時、何地、 以何方式形成犯意聯絡均未提及,被告林慧瑩確實非屬背信 之共犯等語,為被告2 人置辯。經查:
㈠被告吳德一自69年9 月30日起擔任回春堂公司之總經理,之 後自97年8 月1 日起至101 年3 月22日止擔任回春堂公司之 董事長兼任總經理,係受回春堂公司委託處理公司經營、管 理事務之人;被告林慧瑩則係被告吳德一胞弟吳德堂之配偶 ,且於如附表所示92年2 月至98年6 月期間受僱回春堂公司 擔任藥師一職,被告林慧瑩於上開任職回春堂公司期間為移 民澳洲,經口頭請示被告吳德一核准請事假後,即於附表所 示出境期間請假出國,回春堂公司於被告林慧瑩上揭事假出 國期間,仍核發全薪予被告林慧瑩,並未扣薪等事實,為被 告2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790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66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84頁 ),核與證人即回春堂公司會計曾素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 情形相符(見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51 頁),復有回春堂公 司92年2 月份至98年6 月份之薪津表、被告林慧瑩之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被告林慧瑩92年2 月至98年6 月薪 資表、職工名冊各1 份(見偵查卷第73頁至第117 頁、第20 頁至第21頁、第118 頁至第123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61號卷㈠第239 頁、第240 頁至第266 頁,本 院卷第118 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 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 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 假;請假應給之假期及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動基準法第1 條、第43條分別定 有明文。另勞工請假規則第7 條雖規定:「勞工因有事故必 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14日,事假 期間不給工資」,惟勞工請假規則乃係依勞動基準法第43條 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請假應給之假期及事假以外期間 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是勞動基準法、勞工請假規則關於 勞工請假事由及工資給付之規定,係屬最低標準,不得以雇 主所定勞工請假事由、工資給付之條件有優於勞動基準法或 其授權訂定之子法即勞工請假規則之規定者,即認雇主有何 違法之情。查回春堂公司部分責任制或高階員工在被告吳德 一擔任總經理期間,確曾享有「口頭請事假不予扣薪」之待 遇一節,業據證人盧慶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73年至80 年間任職回春堂公司擔任管理部副理,如果我想請假只要向



管理部經理吳德昭口頭報備就可以,不需要寫假單,我在78 年、79年期間分別各請1 個月的假到美國進修唸書,我是用 事假來請,當時我沒有被公司扣薪,我也時常加班,我們公 司本來就很開明,我上班時有同時在上夜間部,因為要趕上 課大約下午4 點多就離開工廠,公司也沒有扣薪,我有時候 還會請2 、3 天跟同學出去玩,回春堂公司的一般員工請假 要填寫假單,幹部部分就像我、經理等都是口頭報備請假等 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至第160 頁);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63號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像我請假 的話向經理口頭報告就可以了,也不需要扣薪,也可以允許 較長期間之假期,我很少請假,曾在78、79年各1 次請假到 美國較長時間,都是1 個多月的較長假期,我是到美國進修 ,是處理私事,應該是事假,有向公司報備,公司也有核准 且並未扣薪,這是比較重要的幹部可以請的假,重要的幹部 如品管部經理、製造部經理、管理部經理、電腦室主任等語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61號卷第288 頁至 第289 頁所附同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63號於102 年5 月15日 之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證人盧慶和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出境日期~入境日期:1989/07/08~1989/08/15、1990/07/ 07~1990/08/10】1 份(見本院卷第97頁)附卷可稽;及經 證人陳碧堂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63號 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我曾經於任職回春堂公司期間,請超 過10天的長假,僅以口頭請假,且公司並未扣薪,我就是對 總經理負責,口頭上跟總經理報告,10天、20天都有,且不 需要扣薪,不是常常,1 年頂多1 次或2 次,不是每年都會 這樣請假,都是私事需要才會請,因為要自我管理,工廠的 事運作也很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所附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63號於102 年8 月22日之言詞辯論筆 錄);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勞上字第119 號民事案 件審理時證稱:我有2 次在回春堂公司任職,第1 次是70年 間前後4 年,第2 次是88年至94年,我擔任工廠廠長及監製 藥師,而被告林慧瑩擔任藥師工作,幫助我處理一些藥品上 的事情,在我任職於回春堂公司後期期間,被告林慧瑩有請 長假出國,請長假大約2 、3 個星期,或是1 個月,若不影 響工作,我會准假,一般她的工作不是生產線,不會因為他 不在就沒辦法做,所以都有准假,一般請比較長的假,還是 要報告總經理,我自己也有請過長假,2 、3 個星期都有, 但有私事,有必要老闆還是會准,我口頭請假就可以,不用 書面,我們請假也沒有扣薪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 勞上字第119 號卷第107 頁反面至第111 頁反面所附103 年



5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明確。依證人盧慶和、陳碧堂之證 詞,可知除當時身為總經理之被告吳德一外,部門經理吳德 昭亦曾准許高階員工口頭請假而不予扣薪,顯見回春堂公司 管理階層非無斟酌個案情節給予員工口頭請假(即無須填寫 假單)不扣薪待遇之權限,且員工口頭請假天數亦無一年不 得超過14天之限制,被告吳德一辯稱其認為被告林慧瑩係責 任制員工,故考量其貢獻度給予請假仍核發全薪之待遇,並 無背信犯意等語,尚非全然無據。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德 一准許被告林慧瑩請假日數已逾勞動基準法所訂最高之特別 休假日數,即便請准事假一年合計亦不得逾14日,且事假期 間不得支領薪資云云,惟以上開勞動基準法所定請假事由及 工資給付之規定,係屬最低標準,已如前述,被告吳德一於 勞動基準法公布施行後,准許被告林慧瑩在各該年度請事假 超過14日且仍給付薪資(即高於勞動基準法之請假、薪資標 準)之所為,自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㈢再查,回春堂製藥廠原係吳春江於39年所創立,於50年3 月 25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而改制為回春堂製藥廠股份有限公 司,並由吳春江擔任首任公司負責人(董事長),由吳春江 之子即被告吳德一自69年9 月30日起擔任總經理,復於97年 8 月1 日起至101 年3 月22日止擔任董事長兼任總經理,其 後再由吳春江之孫即吳鎮宇(即被告吳德一胞弟吳德恆之子 )接管公司擔任董事長,該公司從創立迄今之股東成員多為 吳春江之家族成員,而為吳春江創立之家族企業一節,有回 春堂製藥廠網路首頁列印資料、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列印 (公司基本資料、董監事資料)及回春堂製藥廠股份有限公 司85年5 月20日之股東名簿(股東包括:吳春江、吳林慎吳春江之配偶】、吳德一吳德堂吳春江之子】、吳德昭吳春江之子】、林慧瑩吳德堂之配偶】、林惠貞【吳德 昭之配偶】、黃明珠吳春江之子吳德恆之配偶】)各1 份 (見本院卷第295 頁、第297 頁至第299 頁、第269 頁)在 卷可參,且為告訴人回春堂公司及被告2 人所是認,而吳春 江家族成員中之被告吳德一林慧瑩吳德昭吳德堂等人 ,除身為回春堂公司股東外,亦分別任職於回春堂公司擔任 總經理、藥師、管理部經理、電腦室主任,而屬公司責任制 或高階員工,顯見回春堂製藥雖改制為回春堂製藥廠股份有 限公司,然其本質上仍屬公司所有權與經營權高度合一之家 族企業公司,公司之經營決策及福利措施均掌握於吳春江之 家族成員手中。準此,被告吳德一擔任回春堂公司之總經理 (69年9 月30日至97年8 月1 日)或董事長兼任總經理(97 年8 月1 日起至101 年3 月22日)期間,本身即為該公司之



領導階層,在法律容許之規範內,對於回春堂公司業務之執 行,具有相當程度之人事及財務自主權權限,在經營決策、 人事及員工薪資上本就應賦予其彈性處理公司事務之空間, 是本件回春堂公司賦予管理階層一定權限,對部分責任制或 高階員工可給予「口頭請事假不予扣薪」之待遇,縱非回春 堂公司之全體員工均可適用之制度(詳後述㈣),然考量責 任制或高階員工之特殊情形,在不影響公司正常運作情況下 ,是否給予特定員工上開「口頭請事假且不予扣薪」之福利 ,自屬其決策權限內所為之判斷。另勞動基準法所規範者係 保護勞工權益所訂定之規範,業如前述,自不能因被告吳德 一給予公司責任制或高階員工較勞動基準法更優厚之條件而 認被告吳德一有何不法。況被告吳德一於69年9 月30日至97 年8 月1 日擔任總經理之期間,仍有身為回春堂公司草創者 之吳春江擔任董事長長達40餘年(50年3 月25日至97年8 月 1 日),衡情,老董事長吳春江對於回春堂公司內之經營決 定、人事佈局、薪資條件等事項理應有更高度之決定權限, 自非被告吳德一所能擅自決斷,故被告吳德一所辯尚與家族 企業之經營常情無違。再由證人盧慶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任職於回春堂公司時,公司的董事長是吳春江,總經理是 吳德一,我向管理部經理吳德昭口頭報備請事假後,按照公 司制度來講,吳德昭應該是都會向上級如總經理或董事長陳 報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第154 頁、第158 頁);證人 陳碧堂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勞上字第119 號民事案 件審理時證稱:被告林慧瑩之工作是幫助我處理一些藥品上 的事情,例如藥廠申請新藥,被告林慧瑩負責收集、整理資 料及分析報告,看有無缺失,要跟我報告,她的工作並非線 上的工作,是收集資料我來確認,她如果不在,會有別人代 理收集資料,因為那不是什麼技術性的工作,在我任職回春 堂公司之後期,被告林慧瑩有請長假出國,請長假大約2 、 3 個星期,或是1 個月,若不影響工作,我會准假,一般請 比較長的假,還是要報告總經理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勞上字第119 號卷第108 頁至第109 頁),可知上述「 口頭請事假不予扣薪」之待遇,仍需透過管理階層逐級向上 口頭陳報,並在不影響公司正常運作之情況下方得核准請假 ,且該待遇在吳春江擔任董事長時早已存在,對象亦非僅限 於吳春江親人,足認上揭賦予管理階層給予責任制或高階員 工「口頭請事假不予扣薪」待遇之權限,應係回春堂公司內 既有之慣例,而非被告吳德一專斷所為。從而,被告吳德一 辯稱:回春堂公司對責任制員工給予請事假不扣薪之福利, 是承續我父親吳春江所留下來的慣例,做任何事情是要對公



司有利,責任制員工對公司營運有所幫助,不能單純以工時 來計算薪資等語,尚非無稽。且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 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 損害之意思,為其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 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 以本罪。本件綜合上述各節,被告吳德一擔任回春堂公司總 經理或董事長期間,核准被告林慧瑩於如附表所示出境期間 均可請事假並領取全薪之行為,應屬被告吳德一依據回春堂 公司既有之慣例,在不影響公司正常運作情況下,本於其人 事及財務自主權所為之決定,且回春堂公司內之責任制員工 非僅有被告林慧瑩享受此福利,是其目的並無不法,自難認 定被告吳德一主觀上有背信之故意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 益之意圖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縱其使用之方式並不適當 (准許被告林慧瑩請過長之事假而不扣薪),亦難以此推認 被告吳德一有故意背信之犯行。
㈣至證人曾素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70年左右開始在回 春堂公司擔任會計工作,負責處理員工薪資、統計員工請假 單、新進員工之人事資料建檔、幫員工加保及退保,職稱是 助理會計,就公司請假程序而言,員工如果要請假需親自填 寫假單,並依據請假類別勾選,如果是病假要附診斷證明或 看診資料、如果是公假要有公出的證明、如果是事假就要寫 原因即可,病假的證明是事後補,公假因為事先就有證明所 以就直接附,喪假也是要附證明,員工請事假是一定要扣薪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至第139 頁),可知回春堂公司 之一般請假程序,係由員工自行填寫假單附加相關證明後向 主管提出,且員工經由此程序申請事假後會予以扣薪,然本 院認前述「口頭請事假不予扣薪」之待遇並非回春堂公司全 體員工均得一體適用之公司請假制度,此待遇應屬於公司管 理階層斟酌個案情節彈性處理公司事務之人事自主權權限, 係回春堂公司既有之慣例,已如前述,證人曾素雲於本院審 理時亦證稱:在被告吳德一剛交辦我做薪資時,因為被告林 慧瑩是老董事長吳春江的媳婦,所以我有問被告吳德一如果 被告林慧瑩請假是否要填假單及扣薪,那時被告吳德一有交 代說被告林慧瑩不用填假單,請假也不用扣薪即給她全薪, 所以我不知道被告林慧瑩有沒有大量請過事假,而且被告林 慧瑩也不需要寫簽到簿,且她在桃園上班、我在臺北上班, 我也不知道她的出勤狀況及有沒有請假,所以每個月就是給 被告林慧瑩全薪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至第140 頁、第14 9 頁至第150 頁),足認證人曾素雲僅係依據桃園新屋工廠 遞送依一般程序請假之書面資料(如假單)審核假別、計算



薪資,但對於前述經總經理或部門經理核可口頭請假部分, 因該等員工僅需「口頭」請假,無須填寫假單及扣薪,證人 曾素雲自然無從知悉,並據以製作相關之請假、薪資資料, 尚無從依證人曾素雲之證述,遽為不利被告2 人之認定。另 證人范金英雖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勞上字第119 號 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我是73年6 月進到回春堂公司任職, 到93年6 月退休,我擔任品管經理,我認識林慧瑩,因為她 是公司的同事,印象中林慧瑩都有上、下班,若有請假,我 不是很清楚,我要請假是向總經理請假,記得有寫假單,請 假就是要寫假單,不管是請什麼假,我沒有請過1 個月以上 的假,我不知道公司是否可以這樣請假,我只有請自己每年 的特休假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勞上字第119 號卷 第138 頁至第141 頁),然依證人范金英上揭證詞,僅可得 知證人范金英於任職回春堂公司期間僅請過個人特休假,並 未請過1 個月以上長假,故其不清楚回春堂公司是否可口頭 請長假而不扣薪,尚與常情無違,自難僅以證人范金英個人 無口頭請假之經驗,即否認回春堂公司管理階層准予責任制 或高階員工請假不扣薪權限之存在,其證詞亦不足作為對被 告2 人不利之認定依據。
㈤從而,被告吳德一前揭核准被告林慧瑩「口頭請事假不予扣 薪」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並無違背其擔任總經理或董事長 之任務,主觀上亦無背信之故意,核與刑法上背信罪之構成 要件相迥,是以,經被告吳德一核准請事假不扣薪,而因此 於出國期間仍受領全薪之被告林慧瑩自亦無成立該罪之餘地 。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被告吳德一林慧瑩背信犯罪事實之 證據,尚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客觀上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吳德一、林慧 瑩有罪之心證。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吳德一林慧瑩有背信之犯行,揆諸上揭說明,既無法 證明被告吳德一林慧瑩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佳彥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黃乃瑩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附表:
┌──┬──────┬──────┬────┬─────┬─────┬─────┬─────┐
│編號│出境期間 │溢領薪資期間│出境當月│扣除例假之│扣除每年特│溢領金額 │ 備註 │
│ │ │ │月薪 │溢領天數 │休假30天之│ │ │
│ │ │ │ │ │溢領天數 │ │ │
├──┼──────┼──────┼────┼─────┼─────┼─────┼─────┤
│ 1 │92年2 月15日│92年2月15日 │30,000元│ 10天 │ 0天 │ 0元 │抵特休10天│
│ │至92年4 月4 │至2月28日 │ │ │ │ │ │
│ │日(林慧瑩92├──────┼────┼─────┼─────┼─────┼─────┤
│ │年特休假26日│92年3月1日至│30,000元│ 31天 │ 31天 │ 30,000元 │整月未上班│
│ │) │3月31日 │ │ │ │ │不應計薪 │
│ │ ├──────┼────┼─────┼─────┼─────┼─────┤
│ │ │92年4月1日至│30,000元│ 4天 │ 0天 │ 0元 │抵特休4天 │
│ │ │4月4日 │ │ │ │ │ │
├──┼──────┼──────┼────┼─────┼─────┼─────┼─────┤
│ 2 │92年4 月19日│92年4月19日 │30,000元│ 8天 │ 0天 │ 0元 │抵特休8天 │
│ │至92年5 月8 │至4月30日 │ │ │ │ │ │
│ │日 ├──────┼────┼─────┼─────┼─────┼─────┤
│ │ │92年5月1日至│30,000元│ 6天 │ 2天 │ 1,935元 │抵特休4天 │
│ │ │5月8日 │ │ │ │ │已抵滿26天│
├──┼──────┼──────┼────┼─────┼─────┼─────┼─────┤
│ 3 │92年6 月8 日│92年6月8日至│30,000元│ 16天 │ 16天 │ 16,000元 │ │
│ │至92年7 月5 │6月30日 │ │ │ │ │ │
│ │日 ├──────┼────┼─────┼─────┼─────┼─────┤
│ │ │92年7月1日至│30,000元│ 4天 │ 4天 │ 3,871元 │ │
│ │ │7月5日 │ │ │ │ │ │
├──┼──────┼──────┼────┼─────┼─────┼─────┼─────┤
│ 4 │92年9 月14日│92年9月14日 │30,000元│ 12天 │ 12天 │ 12,000元 │ │
│ │至92年10月9 │至9月30日 │ │ │ │ │ │
│ │日 ├──────┼────┼─────┼─────┼─────┼─────┤
│ │ │92年10月1日 │30,000元│ 7天 │ 7天 │ 6,774元 │ │
│ │ │至10月9日 │ │ │ │ │ │
├──┼──────┼──────┼────┼─────┼─────┼─────┼─────┤
│ 5 │92年12月26日│92年12月26日│30,000元│ 4天 │ 4天 │ 3,871元 │ │




│ │至93年1 月15│至12月31日 │ │ │ │ │ │
│ │日(林慧瑩93├──────┼────┼─────┼─────┼─────┼─────┤
│ │年特休假27日│93年1月1日至│30,000元│ 11天 │ 0天 │ 0元 │抵特休11天│
│ │) │1月15日 │ │ │ │ │ │
├──┼──────┼──────┼────┼─────┼─────┼─────┼─────┤
│ 6 │93年2 月6 日│93年2月6日至│30,000元│ 16天 │ 0天 │ 0元 │抵特休16天│
│ │至93年2 月28│2月28日 │ │ │ │ │已抵滿27天│
│ │日 │ │ │ │ │ │ │
├──┼──────┼──────┼────┼─────┼─────┼─────┼─────┤
│ 7 │93年3 月21日│93年3月21日 │30,000元│ 8天 │ 8天 │ 7,742元 │ │
│ │至93年4 月6 │至3月31日 │ │ │ │ │ │
│ │日 ├──────┼────┼─────┼─────┼─────┼─────┤
│ │ │93年4月1日至│42,000元│ 4天 │ 4天 │ 5,600元 │ │
│ │ │4月6日 │ │ │ │ │ │
├──┼──────┼──────┼────┼─────┼─────┼─────┼─────┤
│ 8 │93年4 月23日│93年4月23日 │42,000元│ 6天 │ 6天 │ 8,400元 │ │
│ │至93年5 月17│至4月30日 │ │ │ │ │ │
│ │日 ├──────┼────┼─────┼─────┼─────┼─────┤
│ │ │93年5月1日至│42,000元│ 11天 │ 11天 │ 14,963元 │ │
│ │ │5月17日 │ │ │ │ │ │
├──┼──────┼──────┼────┼─────┼─────┼─────┼─────┤
│ 9 │93年6 月13日│93年6月13日 │42,000元│ 13天 │ 13天 │ 18,200元 │ │
│ │至93年7 月7 │至6月30日 │ │ │ │ │ │
│ │日 ├──────┼────┼─────┼─────┼─────┼─────┤
│ │ │93年7月1日至│42,000元│ 5天 │ 5天 │ 6,774元 │ │
│ │ │7月7日 │ │ │ │ │ │
├──┼──────┼──────┼────┼─────┼─────┼─────┼─────┤
│ 10 │93年8 月4 日│93年8月4日至│42,000元│ 20天 │ 20天 │ 27,097元 │ │
│ │至93年9 月13│8月31日 │ │ │ │ │ │
│ │日 ├──────┼────┼─────┼─────┼─────┼─────┤
│ │ │93年9月1日至│42,000元│ 9天 │ 9天 │ 12,194元 │ │
│ │ │9月13日 │ │ │ │ │ │
├──┼──────┼──────┼────┼─────┼─────┼─────┼─────┤
│ 11 │93年11月7 日│93年11月7日 │42,000元│ 16天 │ 16天 │ 22,400元 │ │
│ │至93年11月29│至11月29日 │ │ │ │ │ │
│ │日 │ │ │ │ │ │ │
├──┼──────┼──────┼────┼─────┼─────┼─────┼─────┤
│ 12 │93年12月12日│93年12月12日│42,000元│ 11天 │ 11天 │ 21,677元 │ │
│ │至93年12月27│至12月27日 │ │ │ │ │ │
│ │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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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94年1 月30日│94年1月30日 │42,000元│ 1天 │ 0天 │ 0元 │抵特休1天 │
│ │至94年3 月17│至1月31日 │ │ │ │ │ │
│ │日(林慧瑩94├──────┼────┼─────┼─────┼─────┼─────┤
│ │年特休假28日│94年2月1日至│42,000元│ 28天 │ 28天 │42,000元 │整月未上班│
│ │) │2月28日 │ │ │ │ │不應計薪 │
│ │ ├──────┼────┼─────┼─────┼─────┼─────┤
│ │ │94年3月1日至│42,000元│ 13天 │ 0天 │ 0元 │抵特休13天│
│ │ │3月17日 │ │ │ │ │ │
├──┼──────┼──────┼────┼─────┼─────┼─────┼─────┤
│ 14 │94年3 月31日│94年3月31日 │42,000元│ 1天 │ 0天 │ 0元 │抵特休1天 │
│ │至94年6 月2 ├──────┼────┼─────┼─────┼─────┼─────┤
│ │日(起訴書漏│94年4月1日至│42,000元│ 30天 │ 30天 │42,000元 │整月未上班│
│ │載「至94年6 │4月30日 │ │ │ │ │不應計薪 │
│ │月2 日」,業├──────┼────┼─────┼─────┼─────┼─────┤
│ │經公訴檢察官│94年5月1日至│42,000元│ 31天 │ 31天 │42,000元 │整月未上班│
│ │當庭更正) │5月31日 │ │ │ │ │不應計薪 │
│ │ ├──────┼────┼─────┼─────┼─────┼─────┤
│ │ │94年6月1日至│42,000元│ 2天 │ 0天 │ 2,800元 │抵特休2天 │
│ │ │6月2日 │ │ │ │ │ │
├──┼──────┼──────┼────┼─────┼─────┼─────┼─────┤
│ 15 │94年6 月15日│94年6月15日 │42,000元│ 12天 │ 1天 │ 1,400元 │抵特休11天│
│ │至94年11月14│至6月30日 │ │ │ │ │ │
│ │日 ├──────┼────┼─────┼─────┼─────┼─────┤
│ │ │94年7月1日至│42,000元│ 31天 │ 31天 │42,000元 │整月未上班│
│ │ │7月31日 │ │ │ │ │不應計薪 │
│ │ ├──────┼────┼─────┼─────┼─────┼─────┤
│ │ │94年8月1日至│42,000元│ 31天 │ 31天 │42,000元 │整月未上班│
│ │ │8月31日 │ │ │ │ │不應計薪 │
│ │ ├──────┼────┼─────┼─────┼─────┼─────┤
│ │ │94年9月1日至│42,000元│ 30天 │ 30天 │42,000元 │整月未上班│
│ │ │9月30日 │ │ │ │ │不應計薪 │
│ │ ├──────┼────┼─────┼─────┼─────┼─────┤
│ │ │94年10月1日 │42,000元│ 31天 │ 31天 │42,000元 │整月未上班│
│ │ │至10月31日 │ │ │ │ │不應計薪 │
│ │ ├──────┼────┼─────┼─────┼─────┼─────┤
│ │ │94年11月1日 │42,000元│ 10天 │ 9天 │12,600元 │抵特休1天 │
│ │ │至11月14日 │ │ │ │ │已抵滿30天│
├──┼──────┼──────┼────┼─────┼─────┼─────┼─────┤
│ 16 │94年12月18日│94年12月18日│42,000元│ 10天 │ 10天 │13,548元 │ │




│ │至95年2 月19│至12月31日 │ │ │ │ │ │
│ │日(林慧瑩95├──────┼────┼─────┼─────┼─────┼─────┤
│ │年特休假29日│95年1月1日至│42,000元│ 31天 │ 31天 │42,000元 │整月未上班│
│ │) │1月31日 │ │ │ │ │不應計薪 │
│ │ ├──────┼────┼─────┼─────┼─────┼─────┤
│ │ │95年2月1日至│42,000元│ 13天 │ 0天 │ 0元 │抵特休13天│
│ │ │2月19日 │ │ │ │ │ │
├──┼──────┼──────┼────┼─────┼─────┼─────┼─────┤
│ 17 │95年4 月23日│95年4月23日 │60,000元│ 5天 │ 0天 │ 0元 │抵特休5天 │
│ │至95年5 月11│至4月30日 │(起訴書│ │ │ │ │
│ │日 │ │誤載為「│ │ │ │ │
│ │ │ │42,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95年5月1日至│60,000元│ 9天 │ 0天 │ 0元 │抵特休9天 │
│ │ │5月11日 │(起訴書│ │ │ │ │
│ │ │ │誤載為「│ │ │ │ │
│ │ │ │42,000元│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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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回春堂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