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六五號
上訴人 于謝秀珠
被 告 甲 ○ ○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業務侵占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
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四四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引用上訴人于謝秀珠在第一審自訴狀(刑事補充自訴理由狀)所載自訴意旨,因認被告甲○○、乙○○○牽連犯有業務侵占、偽造文書、重利、詐欺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被告等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七條規定,檢察官對於自訴案件,固得獨立上訴;但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于謝秀珠自訴被告等業務侵占等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六八號刑事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送達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吳金棟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一審卷第二七○頁)。則檢察官之上訴期間,應於同年六月三日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檢察官延至八十五年六月六日始行上訴,似已逾上訴期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及檢察官上訴書內記載「檢察官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接受判決正本」之語,與卷附送達證書所載情形不符。),從而檢察官部分之上訴,即難謂為適法,原審疏未察覺從程序上予以裁判,仍逕對檢察官部分之上訴,予以實體判決,已有可議。㈡除有持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除在第一審法院自訴被告等牽連犯有詐欺、業務侵占、重利罪外,並自訴被告等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見一審卷第一六四頁背面),且上訴人提出之自訴狀、補充理由狀等計三次(見一審卷第一七五-一七八頁、第二二二-二二七頁及第二四七-二四八頁),內容似亦非全然相同。究竟被告等有無偽造文書犯行﹖原判決理由內未為必要之論述,按諸前開說明猶非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