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九號
上訴人即
自 訴 人 王徐森妹
被 告 乙 ○ ○
甲 ○
丙 ○ ○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二四八號,自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
三年度自字第二一八號及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被告等偽造繼承權拋棄證明書等部分:
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法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甲○、丙○○等三人被訴於民國七十年四月間共同偽造上訴人名義之繼承權拋棄證明書,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持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將附表一所示原登記徐盛全名義所有之十一筆土地登記為乙○○及徐鍾龍妹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部分,依自訴意旨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之罪嫌。惟自訴人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廿九日對被告乙○○提起自訴,另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追加甲○、丙○○二人為被告,有第一審卷內自訴狀、追加自訴狀可稽,其提起自訴或追加自訴時,距被告被訴最後犯罪時間七十年十二月廿四日,顯已逾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追訴權時效期間。是以被告被訴此部分之犯行,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原判決撤銷此部分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乙○○、甲○、丙○○等免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等偽造繼承登記系統表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甲○、丙○○等被訴共同偽造繼承登記系統表及持被繼承人徐盛全非全戶完整之戶籍謄本,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係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及第二百十六條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