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七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蘇錦霞律師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
九年度偵字第五五七九、五八一三、七一九八、七八八三、九二二一、九七四九、一
○五九六、一○八八四、一二○八三、一二三四三、一二四七四、一二四七五、一二
四七九、一二五四三、一二五七○、一二五七一、一二五七二、一二六二四、一二六
四五、一二九五八、一三三○六、一三三一二、一三四二○、一三四二一、一三九三
八、一四一五八、一四二一○、一四二一三、一四二二○、一四六五五、一四六七六
、一五○九一、一五○九二、一五五一九、一五六五五、一五八○七、一五八○八、
一六○五六、一六二○二、一六三六三、一六五六八、一六五六九、一六七九五、一
八一五四、一八三七三、一八四四四、一八四六二、一八九二六、一九一○一、一九
二四○、一九二四二、一九二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另案判決確定之沈長聲等人於民國七十二年三、四月間,因見民間游資充斥,乃基於犯意聯絡,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乃先後成立源州有限公司等。並明知源州有限公司等登記業務範圍無收受存款一項,竟以月息六分等高利為餌,對外以鴻源機構名義,向社會大眾吸收存款資金。先後以簽立源州有限公司之借據等方法交付存款出資人收執,實質上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其中於七十七年四月間設立之鴻源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勇明等人分任董事長等職,甲○○則為常務董事,上訴人乙○○為海外資金調度運作之實際負責人,均為公司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迄七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全面停止付息止,共計吸金九百六十一億九千八百零五萬元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固非無見。
經查: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要件,而此項要件,除應於事實欄內詳加記載外,並應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認定此項事實所憑之證據,方足資為論罪科刑之根據。查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乙○○與甲○○等人共同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並未於事實欄內記載乙○○與甲○○等人間就該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已有未合。又關於乙○○之犯罪事實,原判決僅記載其「為海外資金調度運作之實際負責人」一語,並未敍及其如何參與吸金之行為,事實尚欠明確,且所認事實如果無訛,則其所為似係收受存款後之處分行為。若與甲○○等人間無犯意聯絡,何以能論處其上開違反銀行法罪刑,原判決並未詳加說明,同有違誤。㈡甲○○於第一審及原審均明白表示其於六十二至七十四年間原服務於圓山飯店,至七十四年始參加鴻源機構,並均經記明筆錄可稽。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甲○○與沈長聲等人於七十二年三、四月間即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云云,理由欄則說明:甲○○之犯行已據其自白不諱等語,顯與上開卷內資料不符,亦屬採證違法。上訴意旨分
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二人被訴詐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公訴意旨認與發回部分有審判不可分關係,亦應一併發回更審,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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