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6年度,4206號
TPSM,86,台上,4206,1997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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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九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共同連續並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事實,乃撤銷第一審判決,仍從一重之前罪處斷,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本件罪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之辯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理由二㈧已說明證人高簡楚源供證其未將其所有權狀交付蔡源富一節,應係畏懼被追究刑責,而為不實供述,尚難採取,此項說明對上訴人有利,上訴猶加以指摘,難謂適法。又上訴人雖於案發後清償被害人王順良新台幣七十萬元,及證人高簡楚源出售房屋,是否另有所圖,均不影響上訴人成罪。再證人張勝強於原審之前審係供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係小姐寫,伊去送件(見原審上訴卷第九二頁反面)。上訴指張勝強於原審供證:上訴人未曾利用或指示伊向三重市公所送件。顯與卷內資料不符。此外,上訴徒憑已意,對於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論,並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為法律審,上訴請求傳訊證人吳麗美,無從調查,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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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