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
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八一號、八十五年度營偵字第一一四一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對妨害自由部分上訴意旨略稱:被害人王秋煌確實積欠上訴人款項,並表示有房屋正在出售中,將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六日清償,屆期因尚未取得房價致未能清償而已,並非被害人無力清償。況被害人與上訴人之子鄭新春早已相識,並明知鄭新春之來意係收取債款,則雙方因就數額有所爭議,故其願前往與上訴人確認亦非無可能,奈原判決竟認被害人無力清償,顯係受鄭新春三人妨害其自由,進而推斷該三人係受上訴人之教唆所致,即有違誤云云。惟查:原判決已敍明本件係經上訴人供承因王秋煌欠帳遲不清償,而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叫鄭新春與王志遠、劉明鑫前去王秋煌住處不諱,鄭新春亦供認出手毆打王秋煌,且經王秋煌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甚詳,王秋煌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確受有右側前臂瘀腫十×一‧五×一公分,胸瘀腫三×三公分,右側上下眼瞼腫脹一‧五×一‧五公分等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鄭新春、王志遠、劉明鑫三人與王秋煌並無恩怨及債務糾紛,竟來勢凶凶,對於一時無法籌款付還之王秋煌強行押上小客車載往山區痛毆逼債,足見鄭新春、王志遠、劉明鑫三人應係受上訴人之教唆引起,為其認定上訴人教唆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所辯:伊兒子及王志遠、劉明鑫是去討債,沒有強押王秋煌云云,為無足取,王秋煌嗣後翻異前供,改稱是要去找上訴人對帳,但找不到上訴人,顯係和解後故為迴護上訴人之詞,亦非可信,予以指駁。原審此項證據之取捨所為事實之認定,核與採證法則無違,並無上訴所指不憑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仍為事實上之爭執,否認其子未強押王秋煌,王秋煌係自願上車,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該法條之規定甚明。上訴人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三百六十八條論處罪刑。查該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