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諺宸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119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5 年4 月17日晚間7 時許,報警自稱遭新北 市○○區○○路000 號眼鏡行詐欺,員警乙○○、陳坤玉據 報後,於同日晚間7 時22分許到達上址外處理,並請丙○○ 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製作筆錄。詎丙○ ○因不滿乙○○詢問其是否飲酒,情緒激動並言語挑釁,乃 持其手機開始攝錄乙○○之勤務,為乙○○以右手遮擋,丙 ○○為順利攝錄,竟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以其 右手揮拍乙○○之右手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乙○○公務之 執行,並致乙○○受有右手背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 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及被告丙○○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 ,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開時間、地點,與執勤員警即告訴人 乙○○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依法執行職務之 告訴人施強暴行為而致傷害之情形。辯稱:我是在保護我的 財產,因為告訴人說她的同事有錄影,我說我也要用手機錄
影,他一直戳我的手機,所以我要擋住我的手機避免被拍到 地上,員警就攻擊我,但我並沒有動手打她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因認遭詐欺而報警,由告訴人與陳 坤玉等2 名執行公務之員警到達上址外處理,嗣被告因不滿 員警之處理方式,因而曾持手機欲攝錄員警執勤情形等節,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證述在卷(偵卷第39、40頁),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 份(偵卷第12頁)、偵查中就員警執勤 蒐證錄影光碟之譯文1 份及擷取照片2 張(偵卷第13、14頁 )、本院勘驗上開錄影光碟後製成之勘驗筆錄1 份可佐(院 卷第44、45、51至77頁),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 是此部分事實明確,堪以認定。
㈡關於事發情形,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中證述:被告因 為不滿意我們的回應,就罵我說「你很屌嗎」,並且拿手機 出來要拍照,因為手機離我臉部很近,我就用手去阻擋,他 用右手揮打我的右手打1 下,造成我的右手紅腫等語(偵卷 第39頁)。又經本院就被告持手機攝影至為警逮捕間之經過 ,勘驗上開錄影光碟後,結果如勘驗筆錄暨其附件所載(院 卷第55至57頁),如下:「
被告:(手持手機、手機畫面呈拍照模式)她很勇敢(朝告 訴人臂章處拍攝之舉),我只照臂章而已,你不敢讓 我照。
告訴人:我為什麼要讓你照!
男警:為什麼我們要讓你照!
告訴人:為什麼要讓你照,蛤!
被告:那我們叫警察、叫、叫人來嘛?
告訴人:你要叫誰來?
男警:你叫誰來?
被告:叫媒體來嘛!
告訴人:叫誰?
被告:媒體嘛!
告訴人:叫呀!歡迎呀!歡迎。
被告:(面向告訴人方向)你什麼東西呀!
告訴人:快點叫,好不好,我求你!
被告:(面向告訴人方向)你什麼東西呀!你敢給我看,不 敢給我照,你是什麼咖呀!
告訴人:你可以看呀!對不對!為什麼我要讓你照。 被告:我可以看,我不能照。
告訴人:我有我自己身體的自主權,為什麼要讓你照相,對 不對,蛤?你報案就報案,要處理就處理,就趕快 去派出所提告,不要在這邊大小聲,在這邊頤指氣
使,好不好!
被告:(面向告訴人,並節節趨向迫近告訴人,情緒激動) 然後呢?然後呢?然後呢?然後呢?然後呢?你很屌 對不對!
告訴人:(手指被告面部)先生你再說1 次,你這樣涉嫌妨 害公務、公然侮辱喔!
被告:妳很了不起、妳很了不起,對不對!你指我幹嘛!你 拿手指我幹嘛!你拿食指指我幹嘛!
告訴人:(手指被告面部)我現在諭、我現在對你諭知你剛 剛講的那一句話。
被告:(被告有持手機拍攝之舉)我都錄影,我要先錄影。 告訴人:你剛剛講的那一句話,有公然侮辱的成分,如果你 再講一次,我們直接依公然侮辱、妨害公務現行犯 逮捕你。
被告:(被告持續左手持手機拍攝之舉、右手指向告訴人) 我要告你。
告訴人:好啊!去告呀!去告呀!(右手朝被告手機鏡頭處 伸出)請你不要隨便拍,好不好!
被告:你為什麼要遮住鏡頭(被告伸出右手朝告訴人伸出遮 擋手機之右手用力揮拍,揮拍過程雙方手掌已在螢幕 外,但明顯可聽見手掌拍打之聲音),你什麼東西呀 !
告訴人:先生,你幹什麼!
男警:你動什麼手!(旋即制止拉住被告左手) 告訴人:先生,你幹什麼!
被告:(男警持續緊握被告左手,被告情緒激動掙扎抗拒) 你為什麼抓我,你為什麼抓我!
男警:你先動手囉!
告訴人:你這樣是妨害公務囉!」
此情核與前揭證人乙○○所述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右手背 紅腫之照片1 張可參(偵卷第15頁),堪認其證述信而有徵 ,得以採信,足見被告確有揮打告訴人,致告訴人成傷之行 為無訛。被告雖以其並未揮打告訴人,且其行為係為防護手 機遭告訴人拍落地面云云置辯,惟據前開勘驗結果,於被告 右手朝告訴人右手揮拍後,明顯可聽聞手掌拍打之聲音,與 上開告訴人傷勢照片,並無不符。此外,被告持手機攝錄之 際,告訴人最初係以手指指向被告面部,嗣再伸出右手遮擋 被告手機鏡頭等情,亦經勘驗屬實如前,並有勘驗過程擷取 錄影光碟影像3 張足佐(院卷第71、72頁,圖⑨至⑪),並 未針對被告手機戳指,此證諸被告當時係向告訴人質以「你
為什麼要遮住鏡頭」等語,亦可見一斑,足認告訴人職勤當 時,並無所謂戳指被告之手機,致被告須防護手機掉落之情 形。是被告前開所辯,均屬無稽,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 即告訴人施以強暴,並致成傷之犯行,至為灼然,所犯事證 明確,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13 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罪數:
⒈被告以同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及妨害公務執行罪之犯行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傷害罪處斷。 ⒉起訴意旨未究明卷附錄影光碟確有被告揮拍告訴人右手背 產生之聲響,因而以員警之傷害可能為逮捕過程中肢體接 觸所致為由,認定尚難成立傷害犯行,惟若成罪則與妨害 公務執行罪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等節 ,尚有誤會。然該部分與上開有罪之妨害公務執行罪間, 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並不受該認定之拘束(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90 號判 例意旨參照),復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傷害罪名(院卷 第47頁),自得併予審理。
㈢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於報警處理糾紛後,竟不知克制自己情緒,僅 因對告訴人之詢問及遮擋其攝錄之行為不滿,而於告訴人依 法執行職務之際,以手揮拍告訴人之右手背成傷,妨害員警 職務之行使,並使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犯 後仍未坦承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復考量其行為之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妨害公務之時間較 為短暫,暨被告為大專畢業、家境小康(偵卷第7 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上開各情,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妥適。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開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在員警 即告訴人乙○○到場處理之際,因不滿2 名員警之處理方式 ,竟基於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 共聞共見之場所,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告訴人辱稱:「你很屌 」之語3 次,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 所為同法第140 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 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侮 辱」,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 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 格地位,始足當之。蓋本罪之規範作用,係在保護個人經營 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法益,從而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 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 ,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 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 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 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此外,個人之名譽究竟有無受到減 損或貶抑,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申言之,縱 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 人之人格評價並無影響時,尚不得遽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 論處。再者,公然侮辱罪中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 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至其是否屬 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 、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 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擷取隻言片語 而斷章取義。
㈢經查,被告於案發時間、地點,對告訴人口出「你很屌」之 語3 次一節,固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偵卷第 39、40頁),並有本院勘驗上開錄影光碟後製成之勘驗筆錄 1 份可佐(院卷第44、45、51至77頁),而堪認定。考究「 屌」字之原意固為男性外生殖器的俗稱,然而語言作為一種 社會現象,本會隨著時間推移,基於文化的互動、地理的區 隔等原因而演變,並逐漸逸脫原意。時至今日,原為名詞之 「屌」字轉品為形容詞後,正面或指某人「很厲害、不凡」 ,負面則寓有反諷某人「自以為是、自命不凡」之意。故本 院衡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情境,被告使用「你很 屌」之語3 次,分係在對告訴人拒絕攝錄後之回應及遭員警 逮捕上銬後之反應,其前後語句尚有「妳很了不起」等對話 ,有前開勘驗筆錄1 份足佐(院卷第57、61頁),參酌社會 通念,被告顯係以此表達告訴人「自以為是、自命不凡」之 意,尚不能單以被告使用「屌」字,即認為係以男性外生殖 器之意,辱及身為女性員警之告訴人。再依其對話內容及社 會常情觀之,被告之意係在表達對告訴人阻止其攝錄影像之 不滿,此一用詞雖屬輕率、粗俗,並令告訴人感到不悅,而 傷及告訴人主觀上之情感。然如前所述,刑法上對侮辱行為
之處罰,包含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罪等罪名,是在保護他 人名譽不受貶損,而非在保護他人的主觀情感,亦即不是在 保護對話他方「是不是會不開心」、「是不是被冒犯」,毋 寧說一定程度譏諷的、無禮的用語,本屬社會活動中常見的 現象,在未貶損告訴人名譽的情形下,縱使在道德或禮節上 有虧,仍然不能認為已達刑法「侮辱」定義的範疇。是本院 再參酌社會通念,認告訴人之客觀人格評價,尚難因被告上 開用語,而受減損或貶抑,被告用字遣詞容或有不當之處, 但仍應未達「侮辱」之情形,從而,被告上開行為,尚無從 以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等犯行相繩。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既未貶損告訴人名譽,而非屬刑法「侮 辱」之範疇,故起訴意旨對於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要件 舉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所指犯行之程度,參諸前開 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具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佳慧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