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九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
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人認被告甲○○意圖銷售擅自重製他人著作,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嫌,所憑無非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四號之錄音帶四捲及點歌單四紙,及證人呂彥廷證述向被告所經營之唐老鴨唱片行購得重製如該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錄音帶等證詞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至四號三捲錄音帶是伊錄製在店裏播放,方便客人試聽,所選錄之歌曲係請託店內熟客毛姿文、張雲婷、鄧閔駿提供好聽之歌曲中選錄,每一面末襯以輕音樂,以便提醒店員錄音帶即將播畢準備換面之用。至於呂彥廷指稱向店裏購得該附表編號一所示重製之錄音帶一捲,伊不知情,也未允許店內員工為客人重製錄音帶,應屬員工私自所為等語。經審理結果,以被告所辯未違反著作權法,尚堪採信,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乃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罪刑之不當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本件原判決理由欄四項內:載敍證人呂彥廷於原審雖證稱其接到檢舉電話,乃至被告之營業場所訊問店員有無重製錄音帶,其表示有,以錄幾首幾分鐘來算錢,看我們要錄四十五、六十或九十分鐘長度之錄音帶,錄完一捲,先付錢,再去拿貨等語,並有購得之錄音帶一捲為憑。惟被告辯稱其未曾准許店員重製販售,則縱屬被告所僱用之職員有此犯行明確,亦難據以推斷被告明知且與之有犯意聯絡等情,為其憑以論斷被告所辯伊未違反著作權法尚堪採信之立論依據一端。但查證人呂彥廷在原審審理中,法官問:「均接洽同一位店員否﹖」,呂某結證:「錄時已經先付錢,去拿時又是另一位小姐」(參原審卷八十五年七月二日訊問筆錄第二頁第二、三行),倘若無訛,則被告僱用之員工似均有接受客人錄音之事實。衡之常情,店內員工若非因被告之授意,何能從容承接代人錄音工作﹖況代客錄音之設備精密,操作非易﹖員工非經訓練不易為之,且被告豈有未將昂貴之錄音設備嚴加控制,任由員工代客錄音圖利之理﹖可見被告對其所僱用之員工代客在店內重製錄音帶銷售之犯行,得否逕謂為不知而全然置身度外,已非無可議。況此經核與吾人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能否即謂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尤屬可疑。實情究竟若何﹖迄屬未明,自仍有待再深入探究審認明白之必要。參以原判決採信被告所辯:扣案錄音帶四捲中,其中三捲所附之歌名書寫筆跡係已離職之職工「小惠」所為,而「小惠」去向不明,無從傳訊,因認被告不負共犯罪責。然查被告既是「小惠」之雇主,原審竟未命被告提出「小惠」之勞工名卡,或向稅捐機關函查被告及其經營之公司歷年薪資所得稅申報之扣繳資料,再
按址傳訊,藉以查明真相,乃率行判決,殊嫌速斷,自亦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王 德 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