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6年度,4167號
TPSM,86,台上,4167,1997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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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七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
偵字第九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及竊盜案件,經原院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及一年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褫奪公權十年,嗣經本院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判決上訴駁回,並於同年八月六日確定,甫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現仍在假釋期間。又上訴人乙○○於七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三年,復於七十九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原院於七十九年六月七日以七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於八十年三月一日執行完畢;並撤銷前開緩刑三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年一月一日聲請就前開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二月減刑減為有期徒刑一月,於八十年三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及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九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及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六月,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確定,甫於八十四年九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亦在假釋期間。均因工作不順利,經濟拮据,乃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凌晨三時許,甲○○駕駛車號HL-七四五六號自用小客車載乙○○及李水(另案審理)至桃園縣龜山鄉○○○路二八七巷十二之十二號楊文松之住處,由李水以油壓剪剪斷該處二樓鐵窗進入後開啟大門,由甲○○乙○○分持開山刀入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先至三樓以開山刀押住楊文松楊黃美珠夫婦,由李水將二人以膠帶綑綁命其臥於床上,並將同住三樓不同房間楊文松之女楊欣倫及住四樓楊文松之子楊育浚以開山刀押至楊文松夫婦房間後以膠帶綑綁,以強暴之方法致其等無法抗拒,乙○○負責看管楊文松等人,甲○○及李水則搜刮財物,搜得楊文松所有之現金二萬五千元、楊黃美珠所有之龍鳳金戒指一只、楊欣倫所有新竹企銀龜山分行提款卡一枚、楊黃美珠所有新竹企銀龜山分行提款卡一枚、楊文松所有新竹企銀龜山分行提款卡一枚、楊育浚所有之現金一千二百元、隨身聽一個及語言翻譯機一個,於搜刮財物終結強劫得手後,意猶未足(強盜部分甲○○乙○○部分已判刑確定)。甲○○乙○○及李水因見其家中珠寶財物不多但又擁有大量之公債,財力必豐,即逼問楊文松其餘錢財放在何處,楊文松答稱家中未放錢,僅能於第二天提領現金交付予甲○○等人,乙○○見狀,將李水拉至旁邊表示其想做一票大的,做完後即行收手,而提議將楊文松之子楊育浚擄走,由楊文松提款贖人,李水及甲○○聽後亦表同意。三人遂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另行起意擄人勒贖,由李水向楊文松要求須以五千萬元作為贖金,楊文松表示無此資力,後經討價還價後,李水、甲○○乙○○同意以二千萬元作為贖金,約定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在桃園市○○路桃園縣立體育館前交款贖人,



即由甲○○去開車,乙○○及李水則將楊育浚擄走,坐上甲○○所開之前揭自用小客車,乙○○坐於駕駛座旁,楊育浚坐於駕駛座後座,李水坐於其右看管,途中購買早餐供給楊育浚食用,同時告知楊育浚即使未能取得贖款亦會讓其平安返家。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乙○○、李水及楊育浚到達桃園市○○路體育館前,見楊文松楊黃美珠夫婦手提二只旅行袋站立於該處,甲○○即將車駛至桃園市青溪國小附近,由乙○○下車攔車號OA-九七○號計程車,以車資三百元僱請該不知情之司機卓金圳至體育場前載楊文松楊黃美珠至青溪國小,約五分鐘後楊文松楊黃美珠到達青溪國小,由乙○○於駕駛座後側座位搖下車窗高聲呼喚楊文松夫婦,楊文松夫婦將裝有現金二千萬元之旅行袋由右後車窗丟入車內,乙○○見已取得贖款即將楊育浚放下車,甲○○隨即駕車離去。並就所得之現金二千萬元,由甲○○及李水各分得六百七十萬元,乙○○則分得六百六十萬元。甲○○將贓款中三百萬元委託曹子婷存入曹女在臺灣省合作金庫帳戶內,曹女為區別邱某與自己之錢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將該筆款項轉存入其父曹菁在臺灣省合作金庫帳號第三八九二五五號帳戶內,嗣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分別由曹子婷提領五十萬元及二十萬元供甲○○花用殆盡,該帳戶內尚剩餘二百三十萬一千九百四十九元(其中一百元係開戶金,另一千八百四十九元為利息),甲○○另交付三十萬元與女友曾燕玲,由曾燕玲至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開戶存入,嗣由甲○○提領十萬元,並由曾燕玲提領五千元花用殆盡,尚剩餘十九萬五千元,又甲○○將約二十五萬元交與邱雅萍至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及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鶯歌分行開戶存入,由甲○○持用提款卡提領現金支付生活費用,現土地銀行戶頭內尚剩餘五萬零一百零三元,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戶頭內剩餘二萬四千六百一十九元,甲○○並花費約四十六萬元辦理假護照、身分證花用殆盡,另以一百六十萬元償還桃園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家興」之男子賭債亦花用費失,又購買黃金項鍊二條及黃金手鍊一條贈與不知情之曾燕玲,購買呼叫器二台(其中一台贈與不知情之曾燕玲),其餘現金兌換美金一萬元、人民幣一萬元,剩餘現金四十二萬四千四百五十元則攜帶於身上。(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另乙○○以其擄人勒贖所得之六百六十萬元中之十三萬二千元至臺北市○○○路三十六號之六十七永安鐘錶公司購買勞力士手錶一只,以五千餘元至同路九十三號銀樓購買黃金戒子一枚(重為三錢一分六厘),以三萬餘元至同路一五三號之銀樓購買黃金項鍊一條(重為二兩四錢五分六厘),另至臺灣省合作金庫六合支庫存入二萬元,華南銀行總行存入二萬元,台北南陽郵局存入二萬五千元,彰化銀行新店分行存入三萬元,以一萬一千元購買都彭打火機一個,又租用臺北縣新店市○○路二巷三六弄一號五樓,以部分款項購買電視二台、冰箱一台、電磁爐一台、電熱水瓶一台、電鍋一台、電話二支、乙型沙發一組、茶几一個、電視櫃二組、餐桌一組、椅子四張、化粧台一組、雙人床組一組、單人床組一組、衣櫃二個、雙人彈簧墊一個、單人彈簧墊一個、茶具一組、雙人寢具一組、單人寢具一組、檯燈二個、時鐘一個(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將其中現金五百九十萬元藏放於上開租住處,另隨身攜帶十三萬六千六百元,並花費四萬七千一百四十八元至超商購買雜貨花用費失,其餘亦嫖妓及打電玩花用費失。至李水將擄人勒贖所得之六百七十萬元中之五十萬元償還之前積欠其兄李彬圳之債務,另寄放五十萬元於李彬圳處,並以五十萬元償還積欠其叔李文忠之債務,另五十萬元託李文中為其償還賭債,又一百萬元向綽號「阿香」之侯金蓮簽賭六合彩賭



輸,另一百多萬元至桃園賭場賭輸,並以約五十萬元至六十萬元之代價辦理假護照,十萬元付訂購車款均花用費失,又兌換美金九千五百元及人民幣一萬元,剩餘現金十七萬九千二百元攜帶身上備用,其餘亦均花用費失(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等情,係以上開事實,已據被害人楊文松楊黃美珠夫婦於一審及原審調查時指證綦詳,即上訴人甲○○乙○○二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亦均已坦承共同擄走楊育浚,向楊文松勒贖二千萬元在卷。參以上訴人乙○○於偵查中並供稱:「係臨時起意擄他兒子」、「是阿欽(甲○○綽號)及阿強(李水綽號)中有一人,提議先搶再擄人」(見六八五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反面)等語,又其在桃園市青溪國小攔不知情之卓金圳駕駛計程車委託其將在桃園市○○路體育館前等候付款之楊文松楊黃美珠戴至青溪國小交付贖金之過程,復據卓金圳於警訊中供明(見一五二四二號偵查卷第二十六、二十七頁),且上訴人甲○○於一審調查時,亦坦承「……由乙○○用膠帶綑綁楊文松夫婦二人並看著,邱及李水到三樓,有二個小孩把他們押到與父母一起,也是由謝看著,邱及李找財物,……沒有搜到什麼東西,我要拿走公債,楊文松說不要拿明天領錢給我,我問他領多少,他說二千萬元,把小孩帶走也是被害人提議」等語(見一審卷㈠第三十七頁反面)在卷,依此實難認上訴人甲○○對擄人勒贖事未參與而毫不知情。再被害人係因搶犯詢問其錢財藏在何處時答稱有錢存在銀行,而遭搶犯開口宣稱等一會要押走你兒子,明天你們領三千萬元來換兒子,其在恐懼及迫於無奈之情形下,開始與搶犯討價還價,最後才答應以二千萬元交換其子楊育浚,並非自願讓搶犯擄走兒子之事實,業據楊文松楊黃美珠二人陳述明確在卷(見一審卷第八十五、八十八頁,原審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訊問筆錄),則以當時被害人全家四人同遭上訴人等人持刀綑綁押在床上動彈不得無力抗拒及被搜索家中財物之情形下,難認被害人係自願允許上訴人等將其子楊育浚押走。況上訴人甲○○不僅駕車將楊育浚載離其住家,使其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開車帶乙○○及李水前往約定地點拿取贖款,核其行為顯已參與架擄及取贖等擄人勒贖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甚明,縱令作案之初非由其起意,仍應與上訴人乙○○及同案被告李水成立共同正犯,上訴人等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否認上揭犯行,上訴人甲○○辯稱:當時作案目的僅係強盜財物,事前並無擄人勒贖之意,乙○○及李水臨時起意擄人勒贖以及與楊文松在談贖款金額時,伊不在場,待伊將車子開至楊宅門前時,乙○○已將楊育浚綁下樓,只好讓楊育浚坐上車子,但伊在車上即告訴楊育浚即使他父母未拿錢來贖,也會將他放掉云云;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辯稱:當時為確保可拿到錢是屋主楊文松自己提議讓伊把小孩帶走,擄人勒贖係伊一人臨時起意所為,與甲○○無關等語,均為避就迴護飾詞,不足採信,在理由內詳加指駁。且說明上訴人甲○○乙○○及共犯李水於強劫犯行終了後,另行起意為擄人勒贖之行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九款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其彼等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上訴人乙○○前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分於八十年三月一日、及同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如犯罪事實之載述,並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惟所犯本罪法定刑為唯一死刑之罪,依法不得加重。復以上訴人甲○○乙○○雖觸犯法定刑為唯一死刑之擄人勒贖罪,惟其係因二人工作不順利,經濟拮据,且於擄人期間,均善待楊育浚,曾購買早餐予楊育浚,並於楊文松、楊



黃美珠提出贖款前即已告知楊育浚即使未能取得贖款亦將讓其平安返家,嗣後於取得贖款後立即釋放楊育浚,足證上訴人甲○○乙○○二人天良未泯,經思之再三,認其惡性雖大,惟罪不及死,其犯罪情狀尚非不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及審酌上訴人等之一切犯罪情狀,各量處上訴人甲○○乙○○(累犯)無期徒刑,並依法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五、附表二編號一、四、附表三編號四至七係上訴人甲○○乙○○及共犯李水盜匪所得財物,亦應發還予被害人楊文松,附表一編號六至八、附表二編號二、三、附表三編號一至三、八至三十均係上訴人甲○○乙○○及共犯李水盜匪所得財物變得之財產上利益,應抵償被害人楊文松。至扣案葉芳亮身分證一張係上訴人甲○○以擄人勒贖所得財物,雖係盜匪所得之財物變得之財產上利益,仍應由真正有權利之人向上訴人甲○○請求返還;曾燕玲所有之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及金融卡,曹子婷及曹菁名義合作金庫存摺二本均非上訴人甲○○乙○○、或共犯李水所有,另上訴人甲○○所有之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一枚、土地銀行金融卡一枚,雖係上訴人甲○○所有,然均非其盜匪所得財物或變得之財產上利益,爰不另為發還、抵償或沒收之諭知。再以上訴人甲○○乙○○及共犯李水三人擄人勒贖所得財物,其中甲○○花費四十六萬元辦理假護照、身分證,一百六十萬元償還桃園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家興」男子賭債,已據甲○○在警訊中供明,而共犯李水將一百萬元交與其兄李彬圳,償還五十萬元債務(另寄放五十萬元已諭令發還),交付其叔父李文忠一百萬元償還債務,以及交付一百萬元予綽號阿香之侯金蓮簽賭六合彩賭輸,另至桃園賭場賭輸一百多萬元,以五、六十萬元辦理假護照,十萬元付新購車款等情,亦據李水、李彬圳、李文忠、侯金蓮在警訊中陳明(見九三四號偵查卷第十九頁、二四二頁、二七五頁、二七六頁、二七三頁、二七四頁),爰不另為發還或抵償之諭知。且並敍明上訴人甲○○以擄人勒贖所得財物購得之黃金項鍊二條及黃金手鍊一條及呼叫器一只既已贈與曾燕玲,並經甲○○於警訊及偵審中陳稱曾燕玲不知該等物品為贓物,核與曾燕玲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述相符,此黃金項鍊二條及黃金手鍊一條等物品自應由被害人楊文松另循民事途逕請求返還,尚不得逕予諭知發還。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及量刑,於法均尚無違誤,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末查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並通知當事人;此情形視為被告已提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就上訴人等涉犯擄人勒贖罪部分雖係以宣告無期徒刑之案件,依同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以職權逕送本院審判,縱上訴人等均未提起上訴,且在本院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惟依同上開法條第五項之規定,既視為彼等已提起上訴,其等之上訴即難謂為不合法,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王 德 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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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