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王志哲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續字第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九年間曾在蔣勝雄之宜霖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宜霖公司)工作,負責向台北市政府環保局提領該公司標得之報廢汽、機車等業務。離職後仍以其經營之王郎企業有限公司名義,自行參與標購報廢汽、機車及經營舊汽、機車買賣業務,而與舊識友人顧益林有金錢往來,顧益林亦參與投資分紅。嗣於八十二年五月間,上訴人獲悉顧益林欲邀劉振亞投資入股分紅,竟偽以宜霖公司總經理自居,使劉振亞誤信為真,於同年月廿七日在台北市○○路四十七號三樓餐廳,代為向劉振亞收取投資股款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元,而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街一四二巷三號二樓上訴人住處,將該款項交予上訴人,復以代上訴人書寫之意思,寫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宜霖公司出具之收據及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宜霖公司簽發之本票各一紙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即意圖供行使之用,及基於概括之犯意,持其先前在不詳時地盜刻之「宜霖企業有限公司」公司章及該公司負責人「蔣勝雄」私章,蓋用在該本票及收據上,而偽造該本票及收據,使不知情之顧益林交付劉振亞收執,顧益林亦同時交付自己簽發之同額支票乙紙,以供擔保;上訴人復於八十二年七月四日,在顧益林寫立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宜霖公司出具之收據及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宜霖公司簽發之本票各一紙上,以上開盜刻之圖章,蓋用在該本票及收據上,而偽造該本票及收據,使不知情之顧益林交付劉振亞收執,均足以生損害於宜霖公司、蔣勝雄及劉振亞。嗣劉振亞因未能按期獲取紅利,將顧益林簽發之上開擔保支票提示竟不獲支付,要求退還股款,上訴人以其前妻鄭雪燕簽發之面額十三萬元支票一紙經由顧益林轉交劉振亞,屆期經劉振亞提示亦不獲支付,始知受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以期發見真實;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認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係以共同被告顧益林及上訴人之前妻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惟查上訴人與鄭雪燕於七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已離婚,有戶籍登記簿影本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一三九頁);上訴人並辯稱離婚後即未與鄭雪燕同住一處(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背面)。其所述如果無訛,則鄭雪燕何以知悉顧益林有轉交十六萬元予上訴人﹖何以知悉收據及本票上之印章為上訴人所蓋﹖鄭雪燕又為何願簽發十三萬元支票供顧益林轉交被害人作為退還股款之用﹖凡此事項,攸關上訴人所辯是否可採信,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乃原審未詳查究明,遽行判決,難稱適法。又依原
判決之記載,向被害人收取十六萬元及案發後退款者,均為顧益林,相關收據及本票上字跡亦為顧益林所寫,上訴人又始終否認有前開犯行,則究竟有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顧益林所述屬實而非諉卸自己刑責之詞,原審未進一步詳查剖析明白,亦有可議。㈡、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利用無犯罪意思之顧益林向劉振亞詐騙投資款,係犯詐欺罪,為間接正犯。惟查原判決事實欄並未明確記載上訴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又未記載其係利用無犯意之顧益林為之,於法即屬有違。㈢、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盜刻「宜霖企業有限公司」及「蔣勝雄」之印章,用以偽造本票,惟未依法沒收該偽造之印章,亦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