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一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五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憶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憶扶公司)投資人,憶扶公司倒閉後,投資人人心惶惶,乃委任律師林憲同、李進勇、洪堯欽、趙國生等人處理自救事宜。被告竟與莊英晃、莊游秋榮、廖亮和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莊英晃以空白狀紙向投資人黃瓊惠等人詐稱:要辦理憶扶公司破產事宜,如果要拿錢就蓋章,使黃瓊惠等人在空白狀紙上蓋章,由劉亞元將朱丕等人寄放憶扶公司中壢分公司領取月息用之印章取出盜蓋於告訴人名冊,而偽造黃瓊惠等六百四十六人具名之刑事告訴狀,告訴石玉光、李進勇、林憲同、洪堯欽、趙國生、李善餘、張漢威等人涉有詐欺、背信、侵占、恐嚇、偽造文書等罪,由被告於民國七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向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遞狀告訴(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號案件),案經林憲同告發,因認被告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經調查結果,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審認定被告不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無非以共同被告劉亞元、莊英晃、莊游秋榮、廖亮和等被訴偽造文書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五五號判決無罪(原審上更㈡卷第二十三頁),為其論據。第查該第二審判決復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四號判決將之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在案。發回更審之判決情形如何,酌之卷內所謂投資人致林憲同律師函件內敍述彼等蓋章於相關文件情形,攸關被告有無參與犯罪,及其分擔實施犯行情形。原審未及審酌,逕以劉亞元、莊英晃、莊游秋榮、廖亮和被訴偽造文書一案,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為由,遽為被告有利之論斷,有嫌速斷。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理由敍述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號案之訴訟文書(傳票),均係依該案六百四十五名告訴人之住址一一送達,各該告訴人於收受偵訊傳票後,均再彙集交予廖亮和等人,此有彙整成冊之傳票影本在卷可資參佐。被告苟違反告訴人等之本意或騙蓋印章,其犯行即無所遁,告訴人等豈有不異議之理云云,資為有利被告論據之一。然卷存訴訟資料,似無該項所稱之彙整成冊之傳票影本可資佐證,其此項論敍之當否,即屬無憑判斷。又各該告訴人等之傳票何以全數在廖亮和等人手中?究竟實情如何,亦待調查澄清。原審未進一步查究明白,逕以各該告訴人之傳票,均彙集交予廖亮和等人,被告如有違反告訴人之本意或盜蓋印章,其犯行即無所遁,告訴人等又豈不異議之理等詞,而為被告有利之判斷,尤難謂無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