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號
上 訴 人 丁 ○ ○
丙 ○ ○
乙 ○ ○
寅 ○ ○
右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呂 福 元律師
上 訴 人 子 ○ ○
選任辯護人 郭 芳 宜律師
上 訴 人 辛 ○ ○
壬○○○
己 ○ ○
甲 ○ ○
丑 ○ ○
戊 ○ ○
庚 ○ ○
右七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 鄭 權律師
上 訴 人 癸 ○ ○
選任辯護人 魏 早 炳律師
陳 恩 民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
度偵字第八三七八、九○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一、上訴人丙○○、丁○○、子○○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由丙○○自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向寅○○承租桃園縣新屋鄉九斗村九斗四之二號房屋私設屠宰場,繼之以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向桃園縣新屋鄉、觀音鄉等地之養豬場,以病豬每隻每公斤新台幣(下同)三十五元至五十四元,死豬每公斤約十至十二元之價格,搜購染有疾病、帶有病原菌、肉體已腫脹之病豬或已死亡之豬隻,運回上開屠宰場,未經主管機關之衛生檢查,即委由丁○○、子○○二人負責屠宰,去骨留肉,將肉分割成排骨及瘦肉,貯存於冷凍庫等待銷售,而以瘦肉每台斤三十元或三十六元,排骨則視種類不同而以每台斤十五元至四十五元間不等之價格販賣,使不知情之吳朝文或其他食品業者陷於錯誤而支付價金購入,以製作肉類產品,供一般民眾食用,三人並反覆為之恃以為生。二、上訴人壬○○○與戊○○、庚○○、己○○、辛○○、綽號「胖子」、「小賴」、「小弟」等不詳姓名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二年十二月間起,由戊○○、庚○○、己○○三人分至桃園縣、新竹縣、苗粟縣等地之養豬場,以死豬每隻二千五百元,病豬每隻二千元
至四千元之代價,搜購染有疾病、帶有病源菌之病豬及死豬運回壬○○○在新竹縣竹北市○○里○鄰○○段泉州厝小段十六之四號興建之屠宰場內,未經主管機關之衛生檢查,委由辛○○及綽號「小胖」、「小賴」、「小弟」等人予以屠宰,再將之依排骨、瘦肉等類別,貯存於冷凍庫冰存待售,繼而以略低於市價之每台斤約四十元之價格販售,使不知情之阮鏡秋、陳品聰及其他食品業者陷於錯誤而支付價金購入,以製作肉類食品,詹女等人並反覆為之恃以為生。三、上訴人甲○○、丑○○、癸○○、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丑○○、甲○○自八十年間起,陸續向己○○或向苗粟縣竹南地區之民間養豬戶購買染有疾病、帶有病源菌之病豬或已死亡之豬隻,在盧某所經營之新竹縣竹北市斗倫里一鄰一號私設屠宰場內未經主管機關之衛生檢查即予以屠宰、去皮、去骨,分割成為瘦肉、排骨予以冷凍而以與市價相當之每台斤五十元之代價出售,使不知情之吳國或其他食品業者陷於錯誤而支付價金購入,以製作肉類食品,其間癸○○於八十一年三月間至八十二年四月間止,受僱於上開屠宰場內擔任屠宰豬隻之工作,渠等均反覆為之恃以為生。四、上訴人乙○○係台中縣大里市○○街二九六號「永盛冷凍食品行」負責人,販賣肉類加工食品香腸、小排骨及豬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弟丙○○及壬○○○所販售之豬肉及排骨,係取自未經農政機關檢驗合格之私宰病死豬,且有害人體健康之腐敗或變質豬肉,竟仍自八十二年六月間起,以每公斤二十五元至二十七元(一般肉品市價約四、五十元)之低價,向丙○○、壬○○○購買病死豬肉及大排骨,並自前揭時起,將排骨以低於市價約五、六元之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沈欽琮製作排骨湯,將香腸以與市價相同之每台斤六十五元,賣予在台中經營餐廳並不知情之張茂財及其他不特定之顧客,使彼等陷於錯誤而支付價金,乙○○並反覆為之恃以為生。嗣均於八十三年七月七日為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分別論處上訴人丙○○、丁○○、子○○、壬○○○、戊○○、己○○、庚○○、辛○○、甲○○、丑○○、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罪刑;上訴人寅○○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罪刑;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原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如犯罪時間、地點、方法等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本件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丙○○、丁○○、子○○、壬○○○、戊○○、庚○○、己○○、辛○○、甲○○、丑○○、癸○○等人各自何時起迄何時止,分別共同將染有疾病、帶有病原菌之病、死豬肉屠宰冰凍後販賣予不知情之人﹖及各詐取財物約有若干﹖均未詳加認定明確記載,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自有可議。㈡、依原判決事實所載上訴人寅○○僅將其房屋租與丙○○私設屠宰塲而已,其如何有幫助販賣病、死猪肉詐欺之犯意,既未於事實欄內明白認定、詳細記載,且未於理由內敍明認定其為幫助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詐欺取財為常業之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誤。㈢、原判決事實既載明丙○○、丁○○、子○○、壬○○○、戊○○、庚○○、己○○、辛○○、甲○○、丑○○、癸○○等人係以搜購病、死豬宰殺出售豬肉、排骨行詐,及乙○○明知丙○○、壬○○○所販售之猪肉、排骨係未經檢驗合格之私宰病死豬,有害人體健康之腐敗或變質豬
肉,仍以低價購買出售予不知情之人等情,則其等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已屬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而原判決於理由內亦均先說明其等預見其犯罪之事實,仍決意為之等語,顯然有犯罪之故意,乃原判決理由又謂上開上訴人等之犯罪為有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不免理由矛盾。㈣、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所謂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者始足構成。如係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基於一個意思並出於一個行為,而競合為一罪者,即係同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寅○○僅係提供場所供丙○○屠宰病死豬;其他上訴人則僅販售變質或腐敗之病、死豬肉,縱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但均衹基於一個意思並出於一個行為,顯無方法與結果關係之可言,原判決竟均論以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與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牽連犯,其見解自非適當。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上訴人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部分,雖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敍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