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439號
PCDM,105,易,1439,201706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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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禮億
      紀邑錞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2
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禮億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紀邑錞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禮億紀邑錞前有債務糾紛,因紀邑錞於民國104 年11月 21日晚間7 時許偕同嚴振瑜王禮億當時位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 弄00號4 樓之住處討債,王禮億經母親告知 而悉此事,心生不滿,乃與紀邑錞相約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 ,在新北市板橋區忠孝路201 巷巷口(下稱201 巷口)進行 談判,紀邑錞遂通知嚴振瑜一同前往,王禮億則邀同李權罡 (現經本院通緝,另行審結)、劉家名(已殁)到場助勢。 王禮億嚴振瑜出面,認嚴振瑜驚擾其母親及家人,而在20 1 巷口將嚴振瑜推倒在地並徒手毆打且以腳踢踹(王禮億被 訴傷害嚴振瑜部分,及嚴振瑜被訴傷害王禮億部分,業據該 二人撤回告訴,均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紀邑錞原 於對向馬路等候,見嚴振瑜遭毆打即手持電擊棒向前,王禮 億見紀邑錞前來,亦衝向紀邑錞王禮億紀邑錞竟均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由紀邑錞手持電擊棒毆擊王禮億,王 禮億亦徒手毆打紀邑錞李權罡劉家名見狀亦與王禮億共 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而與紀邑錞推擠拉扯,紀 邑錞復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該電擊棒毆打李權罡劉家名李權罡則徒手推打紀邑錞劉家名另持黑色棒棍毆 打紀邑錞紀邑錞王禮億李權罡劉家名因而分別受有 如附表所示之傷害(劉家名被訴傷害紀邑錞部分,因劉家名 已於起訴前死亡,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二、案經王禮億李權罡劉家名紀邑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 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王禮億紀邑錞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檢察 官、被告2 人均明知此情,且均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 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 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 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 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王禮億部分:
㈠被告王禮億上開傷害紀邑錞之犯行,業據被告王禮億於本院 詢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1頁 、第89頁、第17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紀邑錞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證述之情節大致符合(見偵字卷第26頁、第 103 頁,本院卷第160 至168 頁),復有告訴人紀邑錞之亞 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3頁),足認 被告王禮億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被告王禮億李權罡劉家名二人均未毆打紀邑錞云云, 惟同案被告李權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伊與紀邑錞有 互相拉扯,拉扯過程中大家都有跌倒,紀邑錞跌倒後我們有 互毆,伊算是有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而同案 被告劉家名於警詢時亦表示:案發當日王禮億表示紀邑錞及 朋友嚴振瑜去騷擾他的家人,王禮億覺得害怕,即請伊和李 權罡陪他到場,互毆過程中伊有拿一隻黑色棍子來擋紀邑錞 的電擊棒,並有打到紀邑錞等語(見偵字卷第21頁反面), 是被告王禮億上開所辯,顯為維護同案被告李權罡劉家名 之詞,洵無足採信。復參以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可見被告王 禮億毆打嚴振瑜,同案被告李權罡劉家名均未有阻止被告 王禮億之舉動,反係往紀邑錞所在方向觀看,並朝紀邑錞奔 去,且同案被告劉家名於衝突結束離去時,亦手持一黑色細 長之棍棒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所附翻拍照片可參(見本 院卷第189 至193 頁)。而同案被告李權罡劉家名既係聽 聞被告王禮億陳述紀邑錞至其住處騷擾,始陪同被告王禮億 至案發現場,其等自對紀邑錞所為有所不滿;且衡以紀邑錞



劉家名於衝突時均手持器械,可見其等於事前均預見有發 生衝突之可能;又同案被告李權罡劉家名對被告王禮億毆 打嚴振瑜並未有拉阻之作為,益徵見其等與王禮億自有教訓 、傷害紀邑錞等人之意圖,而與被告王禮億有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聯絡,堪以認定。
二、被告紀邑錞部分:
㈠訊據被告紀邑錞固坦承於案發當日晚間7 時許曾與嚴振瑜王禮億前揭住處討債,嗣與王禮億相約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 許在201 巷口進行談判,並帶同嚴振瑜前往該巷口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王禮億李權罡劉家名之犯行,並辯 稱:伊因遭王禮億李權罡劉家名三人壓在地上毆打,始 揮舞電擊棒保護自己,自屬正當防衛之行使云云。 ㈡經查,被告紀邑錞上開傷害王禮億李權罡劉家名之犯行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禮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嚴振瑜 為伊之國小同學,紀邑錞則為伊之高中同學,當日伊與嚴振 瑜起口角衝突,有推打嚴振瑜嚴振瑜則未傷害伊,嚴振瑜 站起後,被告紀邑錞即手持黑色電擊棒自對面商店衝出,該 電擊棒長度超過30公分,發出電光且有「噠噠噠」聲響,當 時伊想要搶下該電擊棒,而與紀邑錞發生扭打,過程中,紀 邑錞以左手推抓伊,並以右手持該電擊棒對伊揮打10幾下, 致伊受有頭部創傷、左髖部、左膝挫傷、雙手拇指、左手肘 、左胸、右手肘挫傷及擦傷等傷害(見本院卷第137 至147 頁);證人即告訴人李權罡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伊見 王禮億嚴振瑜,遂與劉家名過去看發生何事,紀邑錞即持 電擊棒衝過來,該電擊棒發出很大「啪啪啪」之聲響及閃光 ,嗣紀邑錞王禮億發生扯拉,伊即與劉家名上前欲搶電擊 棒,4 人即扭打在一起,過程中紀邑錞揮舞電擊棒打到伊, 伊因而受有雙手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劉家名亦表示他的傷勢 是被電擊棒打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至158 頁);證人 即告訴人劉家名於警詢、偵訊時則證稱:案發時伊看到紀邑 錞與王禮億打起來,即與李權罡上前,過程中4 人互相推擠 拉扯,紀邑錞並有用電擊棒攻擊王禮億李權罡,伊則被打 到左手拇指而受傷等語(見偵字卷第22至23頁、第105 頁) ;又被告紀邑錞亦自承案發時確手持長約30至45公分之電擊 棒乙節(見本院卷第162 至163 頁、第168 頁);復告訴人 王禮億因而受有頭部創傷、左髖部、左膝挫傷、雙手拇指、 左手肘、左胸、右手肘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告訴人李權罡因 而受有雙手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告訴人劉家名因而受有左手 拇指挫傷等傷害之事實,亦分別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2 份,板橋賴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乙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



第40至42頁),而告訴人王禮億李權罡劉家名前開證述 內容均為其等親身經歷見聞之事,又其等亦均自承確有毆打 被告紀邑錞等節,顯見未因畏罪而卸責予被告紀邑錞;再者 ,證人即告訴人王禮億李權罡於本院審理之證詞業經具結 ,尚無可能甘冒較被告紀邑錞被訴之傷害罪更重之偽證罪責 而設詞誣陷,且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故其等前開證 述之內容,應非子虛。足認被告紀邑錞於上開時、地與告訴 人王禮億李權罡劉家名發生糾紛時,確手持電擊棒揮打 上開告訴人3 人,並致其等受有前開傷勢等情屬實。 ㈢被告紀邑錞固辯稱伊揮舞電擊棒係為行使正當防衛云云,惟 查:
1.被告紀邑錞於本院審理陳稱:伊原在對面店家等候,與王禮 億、嚴振瑜相距約15公尺左右,見嚴振瑜被揍就馬上過去, 然李權罡劉家名突騎車衝向伊,李權罡並下車連續出拳毆 打伊頭部2 至3 拳,劉家名亦追上前來,伊因驚嚇而跌倒, 嗣李權罡劉家名即往機車停放方向走去,但沒有騎上機車 ,後李權罡劉家名返回,王禮億亦跟著衝過來,伊後退時 再次倒地,背部朝天,遂遭王禮億李權罡劉家名壓在地 上毆打約1 分鐘,伊才揮舞電擊棒以自我防衛等語(見本院 卷第160至169頁、第174至175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⑴播放時間23:58:55.2至23 :58:55.6秒許,見王禮億嚴振瑜一把,嚴振瑜向後跌坐 在馬路上;⑵播放時間23:58:57.3至23:59:02.3秒許, 嚴振瑜站起,王禮億走向嚴振瑜,左手抓著嚴振瑜胸口,右 手揮拳打嚴振瑜,後嚴振瑜至畫面右下角鏡頭拍攝不到之處 ,仍見王禮億有揮動拳頭7、8下,並有以腳踢踹之動作;⑶ 播放時間23:59:02.6秒許,李權罡騎乘機車搭載劉家名王禮億身旁;⑷播放時間23:59:05.5秒許,李權罡、劉家 名下車後,李權罡立即空手往畫面左方奔去,劉家名則在原 處觀看李權罡奔去方向,王禮億亦隨即往畫面左方奔去;⑸ 監視器播放時間23:59:09.4秒許,見李權罡跑回其機車停 放處,至後座拿取物品,李權罡劉家名復一同往畫面左上 角跑去,此時嚴振瑜已自畫面中下方站起,往畫面左下方走 去;⑹播放時間23:59:40.1秒許,見劉家名跑回機車處, 右手持一黑色長條物;⑺播放時間23:59:41.6至23:59: 56.3許,李權罡亦跑回機車處,騎上機車迴轉搭載劉家名自 畫面左上角離開等情,有勘驗筆錄暨所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第189至193頁),可見李權罡奔 往畫面左方(即紀邑錞所在方向)後,王禮億亦隨同奔去, 劉家名則在機車停放處觀看,最後才前去等情,是被告紀邑



錞所辯其係先遭劉家名李權罡共同追打等語顯非事實。復 李權罡係於騎車到達王禮億身旁約3 秒後始往被告紀邑錞方 向奔去,而被告紀邑錞既自承其斯時亦往王禮億方向走去, 尚難認其會未注意李權罡已抵達現場。另被告紀邑錞當時既 持長達30至45公分之電擊棒,自有相當阻嚇效果,亦難信李 權罡可能在來回不到4秒(23:59:05.5秒至23:59:09.4 秒)之極短時間內,未遭反抗即徒手毆打被告紀邑錞頭部2 至3拳,是李權罡證稱其當時係見被告紀邑錞手持電擊棒, 旋即返回告知劉家名此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較為可 採。至被告紀邑錞末稱其係倒地背部朝天遭毆打時,始揮舞 電擊棒而打到人云云,惟衡以人體四肢結構,於趴地時,手 部關節活動角度即受限制,是倘被告紀邑錞倒地以背部朝上 之姿遭人壓制,其揮舞電擊棒之範圍至多僅得侷限在身體右 側附近,亦無法高舉電擊棒使力揮打,即難信會造成王禮億 之頭部、胸部、左髖部、左膝、雙手受有多處創傷、挫傷及 擦傷等傷勢,是紀邑錞上開辯解顯與卷內事證與客觀常情未 合,自難採信。
2.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 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 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 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 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 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3526號、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紀邑錞手持電擊棒毆擊王禮億王禮億亦徒手毆打紀邑 錞,李權罡劉家名見狀即和紀邑錞相互推擠拉扯,紀邑錞 復持該電擊棒毆打李權罡劉家名李權罡亦徒手推打紀邑 錞,劉家名則持黑色棒棍毆打紀邑錞各節,業經認定如前; 復由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禮億李權罡劉家名上開證述內容 可知,案發時4 人係扭打在一起,則其等當時顯屬互毆並造 成彼此身體受傷甚明。況觀諸王禮億紀邑錞所受傷勢位置 尚包含頭、臉、胸、背、髖、手、膝等多處部位,二人互相 攻擊對方身體之次數顯見均不止一次,縱認雙方有互毆行為 ,亦係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紀邑錞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是其辯稱基於正當防 衛云云,尚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被告紀邑錞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禮億紀邑錞2 人上開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依據:




一、核被告王禮億紀邑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又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其共同之行為決意,雖不 一定要在事前便已存在,於行為實施中始形成亦可;於他人 已實行一部之犯行後,始形成共同之行為決意,即所謂「承 繼之共同正犯」或稱「相續之共同正犯」。同案被告李權罡劉家名係於被告王禮億紀邑錞發生拉扯、互毆過程中加 入其中,並共同毆打紀邑錞,此際顯見其等係基於一共同之 傷害犯意分擔實施行為,應對紀邑錞所受傷勢之全部結果共 同負責,是被告王禮億與同案被告李權罡劉家名間就本案 傷害紀邑錞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紀邑錞於上開時地毆打王禮億李權罡劉家名之行 為,於時間及空間上,尚難區分為獨立不同行為,故認被告 紀邑錞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對方即王禮億李權罡劉家名 之數個人專屬之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王禮億紀邑錞僅因金錢糾紛,不思以理性溝通 方式,竟分別邀集同案被告李權罡劉家名嚴振瑜進行談 判,繼之發生暴力相互傷害之行為,所為均屬不該;復參以 本件衝突,係被告王禮億不當毆打嚴振瑜在先、復上前攻擊 被告紀邑錞,始生後續雙方犯行,惡性顯較被告紀邑錞為重 ;兼衡被告王禮億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業以新臺幣 (下同)5 萬元與被告紀邑錞成立調解,惟僅賠償被告紀邑 錞2 萬元後即未給付,又被告紀邑錞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 行,未見悔意等犯後態度;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於警詢中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及對他方告訴人所 造成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二人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紀 邑錞犯本件傷害罪所使用之電擊棒,及同案被告劉家名所使 用之黑色棍棒,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上開電擊棒、黑色 棍棒係屬該2 人所有之物,無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奎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傷勢 │
├──┼─────┼───────────────────────┤
│ 1 │王禮億 │頭部創傷、左髖部、左膝挫傷、雙手拇指、左手肘、│
│ │ │左胸、右手肘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
├──┼─────┼───────────────────────┤
│ 2 │李權罡 │雙手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
│ │ │ │
├──┼─────┼───────────────────────┤
│ 3 │劉家名 │左手拇指挫傷等傷害。 │
│ │ │ │
├──┼─────┼───────────────────────┤
│ 4 │紀邑錞 │臉部、背部挫傷、雙手、雙膝、右足擦傷、右眼鈍傷│
│ │ │併結膜下出血併角膜表淺性損傷等傷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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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