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
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六九號,起訴案號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四二、一三
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妨害自由、毀損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及五月,嗣經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又與原審已判決確定之江○君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五年二月中旬起,至同年六月十五日止,連續在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方法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後,強取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或使其交付,並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凌晨,共同持強盜所得之陳○花所有○○商業儲蓄銀行提款卡,至台北縣○○市○○路○○○○郵局,在自動提款機上鍵入密碼,而使視同手足延長之自動提款機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 (下同)八千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 (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依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定有明文。依卷內資料,上訴人係○○○年○○月○○○日出生,為本件犯罪時已滿二十六歲為成年人;而江○君係○○○年○月○○日出生,應至○○○年○月○○日午夜十二時始滿十八歲,則二人於八十五年二月間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二部分)先後劫取楊○正、柯○燦財物時,江○君尚未滿十八歲。
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與江○君為盜匪罪之共同正犯,對於上訴人竟未依上開規定 (就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江○君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二十三時四十分 (即晚上十一時四十分),在台北縣○○市○○○路○○○巷○弄○號二樓樓梯間劫取陳○花之財物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九部分),嗣持劫得之提款卡至郵局詐領陳○花之存款八千元,則詐領存款之時間應在強盜之後。乃原判決卻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與江○君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凌晨」,共同持強盜所得之提款卡至郵局詐領存款 (見原判決事
實一第六至十行),時間之順序自相矛盾,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予徹查明白,遽行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依據被害人林○猜之指訴,係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晚上」十二時三十分 (諒係指三十日凌晨零時三十分),在台北縣○○市○○街被劫取手提包、呼叫器各一個、身分證、健保卡、機車行照、駕照、提款卡各一張及現金二百元 ( 見第一二一四二號偵查卷第三十七頁正面、背面)。乃原判決卻認定上訴人與江○君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零時」三十分,在同上址劫取林○猜之手提包一只、呼叫器一個 (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犯罪之時間與劫得之財物,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相適合,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以上情形,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既有違誤,應認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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