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在台中縣大甲鎮○○路十一巷六七號前住處,自任會首,邀集每會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民間互助會,會首連同會員共四十三人,約定每月十五日十二時三十分開標。又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自任會首,在上址邀集每會一萬元之民間互助會,會首連同會員共三十七人,亦約定每月十五日十二時三十分開標。詎被告因簽賭六合彩賭博虧損甚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止,利用每月十五日在上址主持開標時,連續以口頭偽稱每會五千元之民間互助會會員王金新、紀太太(姓名不詳)、周得彰、顏淑茵、陳淑珠、陳永明、陳太太(姓名不詳)、柯嫌、阿倫、阿戒(以上二人均綽號、姓名不詳)、陳坤中、郭明君、余月蘭、黃嘉燦及每會一萬元之民間互助會員黃志寅、湯武烈、李聰賢、呂金河、周得彰、陳寶華、英英、英真、玉雀、魚嫂、阿娟(以上五人均係綽號、姓名不詳)、黃似玉、林國周等人得標(會息每會五千元部分填寫八百元至九百元間,每會一萬元部分填寫一千六百元至二千元間),致使活會會員黃志寅、湯武烈、李聰賢、呂金河、周得彰、陳寶華、英英、玉雀、林國周、魚嫂、阿娟、麥進祥、黃連川、黃連水、黃振聲、黃似玉、林美惠、黃薰賢、黃有義、阿嬋(係綽號、姓名不詳)、李太太(姓名不詳)、陳寶華、陳永明、仁賢、阿戎(以上二人係綽號、姓名不詳)、紀淑美、李月霞、明雪、燕雪、太平、金枝、阿墩(以上五人係綽號、姓名不詳)、林素英、陳居財等人誤以為前開王金新等人得標,陸續交付會款共達一千一百餘萬元,迨八十四年五月間,被告無法再隱瞞而宣佈倒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詐欺取財罪刑,固非無見。然查:㈠、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被告在第一審審理中自白稱:「八十二年二月份,以寫標單名字(指會員姓名)冒標」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二頁)。告訴人麥進祥在原審亦指證稱:「我曾到過現場五、六次參加投標,有時是去監督,每次開標都有標單,(被告)並提示給我看」。「標會時會頭(指被告)都會唱標,說由何人得標」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頁及其反面)。原判決置而未論,竟謂被告無偽造標單並持以行使之行為,而僅論處被告詐欺取財罪刑,難謂未有違誤。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有罪判決書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告訴人黃連川、麥進祥雖提出被告積欠會員會款名單,其上雖記載被告共欠會款一千一百二十二萬元,但均稱:其中冒標者僅有六百六十萬元(見偵查卷第九頁、第一○頁)。原判決則認定被告共詐得會款一千一百餘萬元(見原判決正本第一頁反面第一○、一一行),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自有可議。㈢、判決認定
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者,即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原判決認定被告先後均在台中縣大甲鎮○○路十一巷六十七號其原來居住處冒標會款,其採用之證據係被告之供述(見原判決正本第一頁反面第一行、第一五行)。但被告在偵查中供稱:「我害怕我先生發現,都在我家隔壁六十六號(指台中縣大甲鎮○○路十一巷六十六號)冒標會款」(見偵查卷第四一頁),顯不相符,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