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265號
PCDM,105,易,1265,2017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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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錫川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
9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錫川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余錫川與其女友張淑琴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都心 鳳凰社區住戶,於民國104 年11月19日上午9 時14分許,在 上址1 樓大廳警衛櫃台前,因管理費繳交事宜與社區保全吳 文鴻發生爭執,詎余錫川竟心生不滿,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大廳電梯內,於電梯 門尚未關閉之際,以「幹你娘」一語辱罵吳文鴻。嗣余錫川 搭乘電梯至地下室停車場,張淑琴持續在大廳警衛櫃台前與 吳文鴻爭論,雙方一言不合,於互擲社區公告文件及掛號登 記簿後(張淑琴所涉強制及公然侮辱罪嫌,吳文鴻所涉嫌傷 害罪嫌,均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吳文鴻外出請求 住戶許明珠到場,余錫川另經張淑琴電知而返回,甫出電梯 ,見吳文鴻準備進入大廳,旋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左腳踢踹 吳文鴻之右膝,致吳文鴻受有右側膝部撞傷及肌肉拉傷等傷 害。
二、案經吳文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如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經證 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規定。準此 ,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人員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於審 判中已到庭證述,且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時,則其前於警詢 之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 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即應以其於 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本案被告余錫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爭執證人王淑芳許明珠及證人即告訴人吳文鴻警詢陳述之 證據能力,經核上開證人於警詢中,就事發時被告侮辱及傷



害告訴人之情狀,所述與其等嗣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並 無實質上之不符(另關於時序不符一節,說明如後),參照 上開說明,其等警詢中關於該部分之陳述已無作為證據之必 要,而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余錫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爭執證人王 淑芳及許明珠於檢察官偵訊中所述之證據能力。考諸證人王 淑芳及許明珠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告以 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所 為之陳述,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而具信用性, 揆諸前開說明,該等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又本院於審理時, 已依人證調查程序,傳喚證人王淑芳許明珠到場,命其等 立於證人之地位,經檢察官及被告當庭交互詰問,並使被告 有與之對質及詰問之機會,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 規定合法調查,是以其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作為證據,並無任 何不當,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及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 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 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論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辯稱:我並沒有 罵告訴人三字經,我是用臺語跟他說「你不對就要改啊,如 果你不做,就要走」這些話,後來我去地下室,準備開車上 班,接到張淑琴打來的電話,她說告訴人拿筆記本打她的臉 ,所以我就坐電梯上來,出電梯時,看到告訴人帶人過來, 我就出腳制止,因為我怕他衝進來打人,但我沒有踢到告訴 人。我的肋骨在事發前就已受傷,難以使用全力踢告訴人致



傷。而事發日是在104 年11月19日,診斷證明書卻為104 年 11月20日,時間難以契合。告訴人右膝的傷勢,是他之前車 禍受傷所造成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其女友張淑琴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都心鳳 凰社區住戶,於104 年11月19日上午9 時14分許,在上址1 樓大廳警衛櫃台前,因管理費繳交事宜與擔任社區保全之告 訴人發生爭執,被告當時並曾站立於尚未關閉之電梯內,與 在櫃台內之告訴人口角。嗣被告搭乘電梯至地下室停車場, 張淑琴持續在大廳警衛櫃台前與告訴人爭論,雙方一言不合 ,於互擲社區公告文件及掛號登記簿後,告訴人外出請求住 戶許明珠到場。被告則另經張淑琴電知而返回大廳,見告訴 人準備開門進入,抬舉左腳向告訴人方向踢擊。又告訴人於 104 年11月20日就醫,經診斷受有右側膝部撞傷及肌肉拉傷 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文鴻、現場目擊者王淑芳許明珠於偵訊中(偵卷二13至15頁)證述屬實,另有雙和 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一第21頁)、104 年11月20日門診紀 錄單(院卷第40、41頁)各1 份、照片3 張(偵卷一第29、 30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 張在卷可佐,復經本院 勘驗上開光碟製成勘驗筆錄暨附件屬實(院卷第72至99頁) ,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證明確,首 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公然侮辱部分:
⑴被告曾於前開時間,在上址社區大廳1 樓電梯口以「幹 你娘」一語辱罵吳文鴻乙情,業據證人王淑芳於偵訊中 結證稱:我剛進門時,電梯門剛好開門,張淑琴與余錫 川一起下電梯,余錫川對著我們的管理員吳文鴻口出穢 言「幹你娘」等類似三字經的話。因為吳文鴻催繳張淑 琴他們的管理費,張淑琴就把催繳通知撕下來,拿去向 吳文鴻拍桌理論等語(偵卷二第13、14頁);於本院審 理中另證稱:余錫川有罵一些髒話,有說「幹你娘」, 罵了滿多,約2 、3 分鐘,當時有我及張淑琴在場,余 錫川當時站在電梯口等語(院卷第128 頁),衡以證人 王淑芳與被告無宿怨,於偵審過程中具結作證,應無甘 冒偽證罪之處罰,而為不實證述之理。所述並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吳文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前一天主委請我公 告欠繳管理費名單,早上公告以後,大概9 點多張淑琴 、被告他們就來拍桌子對我大小聲,被告還有罵我三字 經,並說「你再公告看看」。他罵我是在搭電梯下去停 車場之前,人站在電梯內,是罵我「幹你娘」之類的,



時間點也是在張淑琴跟我互丟東西之前,當時在場的其 他人有張淑琴王淑芳等語(院卷第153 、154 頁)相 符。衡諸證人王淑芳吳文鴻前開所述,除無齟齬之處 外,佐以上情另有本院前開勘驗筆錄暨附件1 份及所附 擷圖4 張(圖①、①-1、②、②-1)存卷可參(院卷第 72至99頁),並顯示當日衝突過程時序略為:「①被告 站立於電梯內,偕在櫃台前之張淑琴,與告訴人口角, 此時王淑芳偶有面朝電梯方向之舉動。②被告搭乘電梯 暫離。③張淑琴與告訴人再口角,並互擲文件。④張淑 琴撥打行動電話,同時告訴人離開現場外出。⑤告訴人 偕同許明珠準備進入大樓,此時被告搭乘電梯回到現場 ,於王淑芳開門之際,面朝張淑琴張淑琴指向告訴人 後,被告即出腳踢向告訴人,再持畫架作勢攻擊。」( 下稱時序①至⑤)等節,與證人王淑芳吳文鴻之說法 亦無不符,堪認被告確曾於前開時、地,以「幹你娘」 一語辱罵告訴人乙情無訛。
⑵雖證人王淑芳於104 年11月24日警詢中係證稱:我看到 張淑琴與其同居人從電梯出來,他們兩人就跟吳文鴻在 口角(管理費未繳之事),張淑琴在爭執中拿桌上的A4 的紙丟向吳文鴻吳文鴻也出手拿桌上的本子朝張淑琴 臉上丟,張淑琴就請余錫川從地下室上來,余錫川就對 吳文鴻口出三字經,不斷辱罵,並恐嚇他說「你還想不 想在這裡工作?」被害人由於不想與他們兩人爭執欲離 開現場,然後張女同居人就拿畫架欲攻擊被害人等詞( 偵卷一第16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又證稱:事發當天 我看到余錫川從電梯進出2 次,第1 次看到是他跟吳文 鴻爭執公告的問題,後來張淑琴走出電梯。我聽到余錫 川罵「幹你娘」是他第2 次出電梯,是在張淑琴與吳文 鴻互相丟東西之後,他走出電梯就開始罵等詞(院卷第 129 至131 頁),指被告係在第2 次出電梯之際,始辱 罵「幹你娘」一語,而均與前開勘驗所知當日衝突過程 之時序不同。惟本案事發已久,本難期證人對其中細節 一一敘明而無出入,且觀證人王淑芳之警詢陳述,仍可 知被告辱罵一情,確係在告訴人離開現場(即時序②) 之前;又其於本院審理中曾稱:余錫川有說「幹你娘」 ,罵了滿多,約2 、3 分鐘,當時站在電梯口等語(院 卷第128 頁),經核其情,亦與前開勘驗所知衝突過程 時序中第1 次在電梯之情節(即時序①)相符,反之, 被告於第2 次出電梯不久,並未與告訴人交談,旋出腳 踢向告訴人(即時序⑤),顯非證人王淑芳所述被告辱



罵之場景,可見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情節,與確實事發 之經過,僅有時序之不同,而關於事發情狀,仍屬相符 。而證人王淑芳與被告既無怨隙,所述時序之錯置,應 係因距事發已一定時日而記憶訛誤,然就被告辱罵告訴 人之情狀,敘述仍屬正確,自可信實。
⑶至於證人張淑琴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聽到余錫 川罵吳文鴻三字經,只聽到他說「你要做就好好做,不 做你就走人,不能拿本子打人」這3 句話,這是在大門 打開的一剎那說的云云(院卷第147 頁),惟如前所述 ,被告於第1 次在電梯之時,已曾與告訴人發生口角; 嗣第2 次出電梯後,未經對話即出腳踢向告訴人,是證 人張淑琴稱僅有聽聞被告於大門打開時說上開3 句話云 云,已與實情不符。考諸其當日亦因相同事由與告訴人 發生口角爭執,並互擲文件,而其又身為被告之女友, 所述即可能有偏坦被告之情形,即難可採,自無從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⒉傷害部分:
⑴關於被告曾於前開時、地,以腳踢傷告訴人之右膝一節 ,業據證人許明珠於偵訊中證稱:我當時是在景平路71 號1 樓的勇銓汽車保養廠內,是吳文鴻來找我,說張淑 琴打他,我過去後看到張淑琴在打電話,余錫川就下來 。余錫川後來把我推開,踢了吳文鴻一腳,後來我有看 到吳文鴻腿上有1 個很大的腳印。吳文鴻後來有來我們 店內,掀開褲子後外觀看起來有紅腫及擦傷等語(偵卷 二第14、15頁)。本院審理中另證稱:當天因為在門口 時余錫川吳文鴻有起口角,余錫川為維護張淑琴有些 氣憤,所以就踢了吳文鴻一腳,應該是踢膝蓋,我覺得 應該是有踢到,因為我站在他們中間,事後吳文鴻有來 店裡請我們幫他看一下傷口,問我們有沒有藥可以擦, 由我先生幫他擦藥,院卷第177 、178 頁的照片(與偵 卷一第29、30頁照片相同)應該是我當天看到吳文鴻的 傷勢及腿部外觀,因為褲管上的腳印,以及褲管掀起來 裡面有一點點紅紅的挫傷的樣子等語(院卷第134 至13 9 頁),復有卷附照片3 張可佐(偵卷一第29、30頁) 。又經本院勘驗前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確見被 告「以右手扶著已開啟之大門為支撐,高抬左腳,朝站 立在大門前騎樓處之告訴人右腳膝蓋至大腿間用力一踢 」乙情,有前開勘驗筆錄附件及擷圖4 張(圖㉒、㉓、 ㉓-1、㉓-2)足稽(院卷第86、88、89頁),與證人許 明珠所述告訴人受傷之位置相符。此外,告訴人於翌(



20)日就診後,確經診斷右膝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其就診與事發時間相近,亦足徵被告係於事發當日踢 傷告訴人無訛。被告雖質以:事發與診斷證明書相差1 日,時間難以契合云云,然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至重 必須即刻就醫,又非顯然輕至可以於1 日內痊癒,是尚 遽以診斷證明書與事發之1 日差距,空言所載傷勢必與 本案無關。至被告復辯稱:自己肋骨先前受傷,難出全 力踢傷被告云云,惟暫不論被告確實有出腳踢擊告訴人 之動作,僅據前開勘驗筆錄附件及擷圖5 張(圖㉖至㉚ )即顯示(院卷第91至93頁),被告踢擊告訴人後,立 刻回身走向電梯口,拿取畫架後走向大門,行動敏捷, 全然不似身體不便之人。而其提出受有肋骨閉鎖性骨折 傷勢之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明載其係於「103 年 11月7 日15時34分急診」、「103 年11月7 日19時01分 離院」,與本案衝突已間隔1 年有餘,別無其他佐證下 ,即難認足以影響被告踢擊之力道。何況,對照被告以 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相差1 日,即認為不足證明傷勢與 本案有關之辯詞,顯見其對雙方診斷證明書之證明力認 知,有嚴以律人,寬以待己之傾向,所辯即難脫為臨訟 誇大之詞,不足採信。
⑵被告固又辯稱告訴人之傷勢係先前車禍受傷所造成云云 。經核告訴人先前於104 年11月4 日,確因車禍而傷及 腿部一節,固有本院調取之寶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告 訴人104 年11月份個人出勤紀錄表(院卷第31頁)、雙 和醫院104 年11月4 日門診紀錄單(院卷第36、37頁) 、放射診斷科報告(院卷第42頁)各1 份可稽。而證人 即社區住戶陳麗敏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104 年11月4 日我下班回來大概下午4 點多時,我進到大廳,吳文鴻 站在櫃台,褲管折起來,我問他怎麼了,他說「我送大 樓文件,所以出車禍」,許明珠後來進到大廳也有關心 吳文鴻傷勢,許明珠說要拿藥給告訴人擦,後來我就上 樓了。吳文鴻當時是把右腳的褲管捲起來的云云(院卷 第121 至123 頁)。證人即社區住戶丁莉莉於本院審理 中亦證稱:104 年11月4 日我回來的時候看到吳文鴻站 在櫃臺前面,褲管有捲起來,很明顯看得到告訴人腳上 有受傷,那不是跌倒造成的傷,是有一點像撞到東西而 「犁田」(臺語)的傷口。傷口看起來是有擦過藥的樣 子。他是右腳的褲管拉起來云云(院卷第141 頁),固 堪認告訴人先前腿部即已受傷乙情屬實。惟前開雙和醫 院104 年11月4 日門診紀錄單暨104 年11月11日回診之



門診紀錄單各1 份(院卷第36至39頁),就告訴人當時 傷情,係記載「Subjective:Left knee and big toe pain and soreness after T.A. today. 」(按即主訴 左膝及大拇趾在車禍《traffic accident》後疼痛), 「Objective:Pain over left big toe and knee.」 (按即經觀察為左大拇趾及膝蓋疼痛),「診斷(Diag nosis ):⑴左膝挫傷⑵左足挫傷」等情,可見告訴人 於104 年11月4 日受傷之位置,應係在包括左膝在內之 左側腿、足部,甚為明確。是前開證人所指告訴人先前 受傷,而有右腿褲管拉起擦藥一節,若非故為虛偽之證 述,即不無可能係因時日已久,而有記憶訛誤之可能, 惟不論如何,均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涉上開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均屬明確, 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 僅因大樓管理之細故,即以粗鄙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貶抑 他人人格;另再因其女友與告訴人發生口角,進而踢擊告訴 人膝蓋成傷,行事衝動,自制力不足,所為實不足取。犯後 復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其前無因案經論罪科 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 行尚可,並衡酌被告侮辱時間之久暫、告訴人之傷勢程度、 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被告自述其為高中畢業、家 境小康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偵卷一第4 頁)之一切情狀 ,就本件被告所犯上開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參酌上開各情,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同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妥適。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雅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佳慧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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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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