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審訴字第2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明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05 年12月26日105 年度審訴字第21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意旨(誤為抗告)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呂明書前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2136號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原審量刑有違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與一般人民之法律感情而無法達成客觀上的適當性、 相當性與必要性,原判決不無違背法令之處而有再審酌、謀 求救濟之必要,且被告所犯係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權益無 實質侵害,亦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請求撤銷原判決,予被 告從輕、從新的機會,始不致於與社會脫節,喪失工作競爭 力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呂明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6日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2136號判 決在案,又於105 年12月30日將判決正本送達至被告所在之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並由被告本人收受等情, 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是該判決已於105 年12月30 日合法送達被告,則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翌日(即105 年 12月31日)起算10日,於106 年1 月9 日(星期一,非假日 或休息日)屆滿,惟被告遲至106 年5 月31日始具狀提出上 訴(其誤為抗告),有其所提刑事抗告狀(應為上訴狀)及 其上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之印文可證, 顯已逾上訴期間,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 諸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