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6年度,4014號
TPSM,86,台上,4014,1997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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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崑地律師
        陳昭雄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六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四九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台南縣白河鎮鎮長競選期間,意圖使白河鎮長候選人曾中山不當選,竟於八十三年一月下旬,先後在台南縣白河鎮農會購物中心、白河地政事務所及竹仔門等處,分別向方再明、張志明、曾美蓉葉陳素珠鄭金成等人,以「要選鎮長,不要選給曾中山,農會 (指白河鎮農會,曾中山為理事長) 要發的禮券 (指提貨單) 本來是五百元,只發二百元,三百元被曾中山吃掉了」等語,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候選人曾中山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以外之方法,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意圖使候選人曾中山不當選,向方再明、張志明、曾美蓉葉陳素珠鄭金成等人傳播不實之事,係以方再明、曾美蓉葉陳素珠鄭金成等人之供述,為其所憑之證據。然而張志明始終未曾調查訊問,上訴人是否有向張志明傳播不實之事,事實不明,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已指明此部分應予調查,原審法院於更審時雖曾問及「白河鎮農會張姓職員是何人」?告訴人答稱:「是張志明,他已死亡」,惟白河鎮農會之購物中心,是否確有職員張志明?八十三年一月下旬,張志明是否在職?未見進一步向白河鎮農會查證;且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在白河鎮農會之購物中心傳播不實之事時,農會職員方再明、曾美蓉均在場聽聞,卻未向方再明、曾美蓉查證張志明當時是否也在場,理由復未說明依據何證據認定上訴人有向張志明傳播不實之事,即逕予認定上訴人亦向張志明傳播不實之事,自有未合。㈡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上訴人自始即辯稱:證人鄭金成家住白河鎮甘宅里,其耕種之農田在白河鎮溪洲之西北邊,與白河鎮竹仔門之方向不同,且距離甚遠,如從其住宅出發,前者在西北方;後者在東南方,並不順路,因而指摘證人鄭金成證稱伊前往耕地途中,順路經過竹仔門購買早餐之饅頭時,聽到上訴人傳播不實之事,即屬不實,並提出照片為證 (見原審更㈠卷第五十二頁背面、第五十三、五十六頁) 。上開證據自屬對於上訴人有利,其辯解是否屬實?原審未予徹查明白,復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即逕予認定鄭金成種田時順路經過竹仔門聽聞上訴人傳播不實之事,理由亦有不備。㈢按告訴乃訴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在偵查



中及審判中均有其適用。曾中山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時,係對張自興 (另一候選人) 及上訴人甲○○按共犯關係提出誹謗、妨害選舉之告訴(見選他字第九號卷第一、八頁) ,嗣已表明「對此事已不欲再行追究」,具狀對張自興撤回告訴 (見同上卷第三十二頁) ,則其對於共犯張自興撤回告訴之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規定,是否及於上訴人?原審未予審酌,遽認上訴人亦觸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亦有未當。以上情形,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既有違誤,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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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