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號
上訴人 甲○○
丁○○
戊○○
丙○○
乙○○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二
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四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丁○○、戊○○、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乙○○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與呈平 (工程) 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呈平公司) 之莊授紳、范東美共同投資砂石回填工程,嗣因工程尾款未結清,且范東美未將甲○○書具之借據返還,引起甲○○不滿,乃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與上訴人丁○○、戊○○、丙○○及乙○○ (乙○○部分詳後述) ,至台北市○○路一八○巷六十七弄四號一樓呈平公司,欲找莊授紳解決,因莊授紳不在場,而出面處理之范東美卻把責任推給另一合夥人李友文,致激怒丁○○、甲○○進而與范東美發生爭執。甲○○遂與丁○○、戊○○、丙○○、乙○○等人基於犯意之聯絡,由乙○○將鐵門關上,並持玩具槍拉滑套控制現場;甲○○則將呈平公司內之電話線扯斷、電話摔壞,並喝令坐在椅上之呈平公司職員史鴻亮、呂春成及訪客林永發不准起來聲援范東美,且揚言誰出去就開槍打誰。由於呂春成聲援范東美,甲○○遂持椅子作勢欲打呂春成,而打破日光燈管 (前開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 ,俟甲○○索債情緒發洩完畢,一夥人始行離去,而以強暴方法剝奪在場之范東美、史鴻亮、呂春成及林永發之行動自由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丁○○、戊○○、丙○○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理由已說明被告 (即上訴人) 等,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然事實欄僅記載乙○○關鐵門,持玩具槍控制現場;甲○○將電話線扯斷、電話摔壞、日光燈管打破,並喝令不准聲援范東美,及揚言誰出去就開槍打誰,並未認定丁○○、戊○○、丙○○有分擔何種犯罪行為,其理由之說明即失所依據。㈡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本件乙○○於偵查中已對於警訊時之
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 (見偵查卷第七十二頁背面、七十三頁、九十七頁背面) ;乙○○及上訴人甲○○、丁○○、戊○○、丙○○等,於第一審法院亦具狀請求就乙○○在警訊時遭刑求部分而為調查 (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九頁、六十九頁背面) ;甲○○於原審法院仍辯稱:乙○○在警局遭刑求之自白不能採為上訴人等有罪判決之基礎 (見原審卷第七十二頁背面、七十三頁) 。原審未就上訴人等之抗辯,即乙○○在警訊時之自白是否出自刑求,加以調查,逕以乙○○在警訊時之自白及其自白書,採為上訴人等論罪科刑之基礎 (見原判決理由二之㈡、㈢) ,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甲○○、丁○○、戊○○、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違誤,應認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檢察官起訴書已記載:甲○○將呈平公司內之電話線扯斷,並持椅子打破燈管。原判決亦認定:甲○○將呈平公司內之電話線扯斷、電話摔壞及持椅子打破日光燈管。如行為人具有毀損之故意,且發生損害之結果,若經合法告訴,自應負毀損罪責。范東美於警訊時已表明對於毀損提出告訴 (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 ,而范東美為呈平公司之總經理 (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十一頁背面) ,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則其告訴是否合法?原審就毀損部分是否漏未裁判?更審時亦應一併注意及之。
二、駁回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乙○○不服原審判決,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七 日